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公用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634民初193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7号中天世纪新城五组团环岛南侧商业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6052517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通化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706470XO。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鲸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鲸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34MB193437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恩方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路桥公司”)、第三人某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体旅游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恩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反诉原告)七冶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县文体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恩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加费用1,784,763.06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784,763.06元作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追加费用付清之日止,截止2023年3月29日暂计28,22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第三人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咨询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某县旅游发展委员会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项目跟踪审计(其中包括某景区停车场景区大门景观绿化项目建设、某景区游客服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某河道整治项目等3个某极贫镇产业子基金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建设项目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2022年9月20日,第三人和原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项目审计补充合同(包括某景区停车场景区大门景观绿化项目不稳定斜坡防治工程及周边小河村排洪沟挡土墙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建设项目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该补充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原告收取的追加费用为审减率超过10%以上的部分按核减额的5%计取,由施工方支付,随之原告便组织人员投入工作。2021年1月20日,第三人、被告、原告三方签订《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约定审核工程结算时,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由编制方(施工方)支付,追加费用按核减额的5%计取。同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作出承诺,承诺审减率超过10%以上的部分的追加费用按核减额的5%计取,并同意在支付被告工程款项时,由建设单位代扣上述其应当承担的审计服务费。2022年10月份,原告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结算工作,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表中明确工程结算送审价款为161,183,891.26元,审计评审价款为109,370,240.87元,核减额为51,813,650.39元,超出10%以上的审减额为35,695,261.26元,按照约定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为1,784,763.06元。迄今为止,就案涉项目原告的工作早已履行完毕,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为此,案涉追加费用增值税发票原告早已经向被告开具并已经交付给第三人保存,案涉追加费用亦按照被告的承诺扣留在第三人处。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此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七冶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追加费用不应支持。(一)追加费用不具有合法性。《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中的黔价房﹝2012﹞86号收费文件早已被废止,同时全国多个省份已明令要求不得低价投标、遵守“谁委托谁付费”原则、不得约定以审减效益或审减额作为主要计费方式等内容(例如山东省住建厅《关于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重庆市住建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因此《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依据已废止的文件收取追加费用缺乏依据,且不具有合法性。(二)追加费用不具有合理性。1、追加费用是以审减比例及金额确定收费金额,审减比例及金额越大则收费越高,而结算审计应该遵循客观真实,该收费方式无异于鼓励审计单位为了收取更多服务费用而大幅度进行审减(本案即为典型案例,审减比例接近三分之一、审减金额5000余万),这本身是不合理的,也是全国多个省份明令禁止的原因。2、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2017修正)》(财政部令第90号)第六章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20修正)》第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之规定,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在原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包干收取服务费用的情况下又临时要求加价并要求答辩人签订《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签订后仍未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协议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3、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是在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合同后才组织人员投入工作,说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即工程量清单编制、跟踪审计、工程结算等内容),导致结算审计工作拖延至今。4、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是以结算书送审价26,601,222.98元(即新增工程量部分)收取基本费用170,826.00元及追加费用。故追加费用仅仅是针对新增工程量部分而不包括整个项目,即使认定追加费用,也应当以新增工程量部分的审减比例及金额为限。综上,原告仍收取追加费用属于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不诚信、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即使支持追加费用,也未达到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属于适格付款主体。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款时间节点为在咨询人报送最终审计报告时,造价咨询服务费一次性付清。但原告并未报送最终审计报告,上述费用也达不到付款条件。2、即使原告报送最终审计报告,根据《施工单位审计承诺书》的要求,审计费用是由第三人代扣后向原告支付,答辩人并不是付款主体。三、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鉴于第一条及第二条答辩意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县文体旅游局针对本诉述称,一、项目建设基本情况。按照某县某极贫镇定点包干脱贫攻坚作战指挥部的工作安排,某景区停车场景区大门景观绿化项目建设、某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某河道整治项目等3个基础设施类的某极贫镇子基金项目由答辩人作为业主单位实施。为缩短建设准备的工作时间加快建设进度,某脱贫攻坚作战指挥部同意答辩人将以上3个子基金项目合并成为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项目,并按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实施。项目于2018年9月17日开标,中标单位为被告牵头的联合体,答辩人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EPC合同,EPC总承包合同价按可研报告投资估算暂定为11324.78万元,其中施工费暂定为10973.9万元。项目已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鉴于某景区正在筹建4A级景区尚未开园,子项目某景区停车场景区大门景观绿化项目暂时未投入使用。二、原告所述跟踪审计委托情况属实。因在完成可研报告而未编制初步设计的情况下就采取EPC工程总承包方式开展招标工作,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尚未具体确定,这给答辩人的投资控制带来很大风险。为尽可能做好投资控制工作,努力避免造成超概算情况,经指挥部同意,答辩人采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跟踪审计的方式加强造价控制工作。经进行政府采购,于2019年1月2日确定由原告作为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项目跟踪审计机构,并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签订委托合同中,按照招标采购文件明确了服务内容是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服务时间是工程准备阶段至工程造价控制(含竣工验收、结算、移交)及缺陷其内的工作和服务完成为止。因某景区不稳定斜坡及小河村排洪沟挡墙工程在原可研报告上没有具体明确,在2022年9月15日确定已审部分结算定案后,在主合同约定的实施内容和规模方式、行政决策以及资金条件都允许的条件下,答辩人研究决定将该部分纳入项目建设范围,需要签订补充合同通过EPC合同变更方式明确增加内容来落实法律依据,因此将该部分工程也作为增加审计内容以补充咨询合同方式纳入审计工作范围。三、签订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三方协议和被告签署审计承诺书的情况属实。根据项目实施过程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2021年1月7日完成编写并送审工程结算资料,该项目超概算风险极高,经答辩人与被告、原告进行沟通后,为了对脱贫攻坚项目负责,三方协商签订了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被告也同意签署审计承诺书。四、结算审核工作主要过程及成果情况。2021年1月15日原告退还工程结算资料给被告后,被告通过补充完善后于2021年4月15日重新提交了完整资料,鉴于大型土石方工程资料不全,审计单位于2021年7月8日提交了不含大型土石方工程在内的审计初步征求意见稿,其审计评价金额为4666.0466万元,于2022年9月15日完成阶段性定案稿,答辩人和被告确认已送审部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价为8788.281854万元,审减4669.984974万元。据此判断工程造价已没有超概风险,经答辩人党组会议研究后决定同意将某景区不稳定斜坡及小河村排洪沟挡墙工程纳入审计范围,该部分送审金额为2660.122298万元,最终于2022年10月21日完成最终定案表,答辩人、被告、原告都进行了盖章确认,具体内容为:送审价最终为16118.389126万元,审定价为10937.024087万元,核减5181.365039万元,审定价与合同暂定价(10973.9万元)的比值为0.9966,未形成超概算问题。完成定案后,答辩人根据定案表通过请款报账,已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到位10688.55万元,占结算定案价款的97.728%,暂扣248.479万元,其中:70万元是经施工单位同意暂扣作为桥王驿站项目扫尾工程复工的启动资金,施工单位复工需要时予以支付;另外的178.479万元是根据三方签订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和施工单位签署的审计承诺书,答辩人为履行协议义务而暂扣,计划于审核追加费争议解决后予以支付。五、关于以某景区不稳定斜坡及小河村排洪沟挡墙工程以签订补充协议纳入项目实施范围的有关情况。一是根据EPC合同规定的实施内容和规模确定方式可以将该部分纳入项目实施范围。因该项目是EPC总承包项目,采取边设计边施工的方式推进,为此在合同确定实施内容和规模是“以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为准”。二是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项目发生大量滑坡、塌方后,经专家勘查存在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经提请某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在景区停车场、景区大门、景观绿化项目增加约900万元对边坡垮塌危险部位进行支护并纳入该项目范围”。同时,某景区停车场景区大门及其附属和配套设施工程紧邻大塘镇小河村的河沟,项目工程受到洪涝灾害的威胁,根据县扶贫领导小组通过的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项目规划方案,需要修建排洪沟挡土墙工程。三是合同上明确的已送审工程结算已于2022年9月15日已经审核并确认为8788.281854万元,判定工程造价已没有超概风险,按原来的投资计划解决了资金来源。根据上述情况,经答辩人党组会议研究后决定同意将某景区不稳定斜坡及小河村排洪沟挡墙工程明确纳入建设内容范围,2022年9月20日答辩人与被告通过签订补充合同方式明确增加内容以落实合同变更。综上是答辩人对民事起诉状的陈述情况,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七冶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586,634.66元(计算标准:损失金额以应付未付工程价款8,857,090.88元作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3年4月27日共计586,634.66元,实际计算至第三人县文体旅游局实际签收审计报告之日止);2、判决由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第三人县文体旅游局委托反诉被告贵州恩方建设公司就县文体旅游局将某县旅游发展委员会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二期项目)跟踪审计(其中包括某景区停车场景区大门景观绿化项目建设、某景区游客服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某河道整治项目等3个某极贫镇产业子基金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包干总价58.3万,尾款在咨询人报送最终审核报告后付清,未约定追加费用,工作内容为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包括编制、跟审、结算)。2021年1月20日,反诉原告七冶路桥公司与贵州恩方建设公司、县文体旅游局签订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一施工-采购)《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同日应县文体旅游局要求,七冶路桥公司向贵州恩方建设公司、县文体旅游局出具《施工单位审计承诺书》,同意在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项时,由建设单位代扣上述我公司应承担的审计服务费用。七冶路桥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将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项目结算审核资料全部送审,但贵州恩方建设公司至今仅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审计报告拖延至今仍未出具,使得县文体旅游局至今未向七冶路桥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违反了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2017修正)》(财政部令第90号)第六章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20年修正)》第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等规定。另外,贵州恩方建设公司自始没有提供过招投标过程中的咨询服务,跟审过程中没有审核过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材料,未履行审计有关义务。综上,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多年,贵州恩方建设公司未按法定时限出具审计结果,应承担给七冶路桥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付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恩方建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无请求权基础,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一,本案是第三人委托答辩人对某县旅游发展委员会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施工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未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或者其他款项,更无占用被答辩人资金之客观情形。因此,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基础以及合同依据。第二,被答辩人在其反诉状中提到了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2017修正)》(财政部令第90号)以及《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20年修正)》两份文件。答辩人认为,该两份文件不使用于本案,《基本建设财务规则(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但是答辩人在本案中仅是提供建设项目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的咨询人,并非建设单位。同理,《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20年修正)》第九条虽然对于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的结算或者决算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是该条例第四条同样对审计机关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答辩人并非审计机关,也不属于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20年修正)》同样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既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无请求权基础,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应尽义务,并未存在拖延出具审核报告之情形。第一,答辩人进场涉案项目后,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答辩人积极审核被答辩人、第三人送审的资料,发现被答辩人、第三人送审资料未规范、未准确、未完整,或者缺少资料的,答辩人均是第一时间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与第三人沟通完善审核资料以及协商解决处理相关问题事宜,直到2021年12月9日答辩人仍在催促第三人对被答辩人的结审初稿征求意见稿回复进行意见回复。第二,根据XXXX号常务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精神,某景区停车场景区大门景观绿化项目不稳定斜坡防治工程及其周边小河村排洪沟挡土墙工程亦属于某县旅游发展委员会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项目的建设内容,属于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针对涉案工程被答辩人最后一次送审补充资料的时间是2022年10月21日,而2022年10月25日答辩人即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据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出具后,第三人已用该定案表向政府请款,目前已经支付被答辩人近100%的工程款项。故答辩人并未存在拖延出具报告之情形,也并未存在因此而占用被答辩人资金的情形。三、《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2021年1月20日,第三人、被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签订了《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了审核工程结算时,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由编制方(施工方)支付,支架费按核减额的5%计取。当日,被答辩人亦向第三人和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按核减额的5%计取,并同意在支付其工程款时,由建设单位代扣上述其应当承担的审计服务费。为此,以上民事行为均为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在涉案项目中,答辩人仅为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咨询人,不具备向被答辩人付款的义务,更无占用被答辩人资金的基础。答辩人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后,被答辩人也据此获得了其应得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县文体旅游局针对反诉述称,一、答辩人在施工费用支付方面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本EPC总承包合同施工部分费用暂定价为10973.9万元,在工程资料再次送审结算之前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反诉原告10051.315万元,占合同暂定价的91.593%;完成结算审核并定案为10937.024万元后,截止2023年1月30日累计支付到10688.55万元,占结算定案价款的97.728%,目前只剩下248.479万元未支付,其中:70万元是经反诉原告同意暂扣作为桥王驿站项目扫尾工程复工的启动资金(答辩人已经支付足额进度款,但反诉原告因其他原因没有资金继续施工,已经停工一年),反诉原告复工需要时予以支付;另外的178.479万元是根据答辩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和施工单位签署的审计承诺书,答辩人为履行协议义务而暂扣,计划于审核追加费争议解决后予以支付。二、关于签订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和施工单位签署审计承诺书的有关情况。项目工程于2020年9月份基本完工并进入验收和结算筹备阶段。应答辩人要求,反诉原告于2021年1月7日提交了结算资料送至反诉被告,送审金额为16259.27万元,超出合同暂定价5285.37万元。在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答辩人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就该项目极有可能超概算问题通过电话或面对面进行沟通,其主要原因如下:一是根据反诉原告编报的结算书价格,超概风险极高,因此反诉被告建议将可研报告估算和合同建设内容未明确的不稳定斜坡支护等工程暂时搁置,先把合同建设内容明确的先审,视结果再研究将某景区大门不稳定斜坡支护等工程纳入或另立项目另外按基本建设程序解决。二是在实施过程中,反诉原告没有将有关隐蔽工程、检验批等验收资料交给答辩人,也没有按施工进度将分部分项工程阶段性验收后及时提交结算资料用于跟踪审计,只按合同要求的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30%、80%时提交类似于产值报告的资料提交答辩人,经跟踪审计单位审核后用于向大塘镇政府、脱贫攻坚指挥部(省纪委驻某县工作队)、县政府、县脱贫攻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报账请款,因此跟踪审计工作没有得到正常开展,影响了投资控制工作的效果。同时,由于反诉原告的绝大部分工程结算资料是在完工后才陆续成堆地提交答辩人签字,答辩人在审查时难以做到逐项地核实,所签资料的正确性存在很大风险。三是因该项目是脱贫攻坚项目,答辩人要求反诉被告必须严格审核把关,包括对答辩人已经签字的工程资料都要从头到尾审查,只要能查得到的须现场逐一核实,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这就要求反诉原告要实事求是、合理合规地编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经三方协商,同意将某景区不稳定斜坡及小河村排洪沟挡墙工程约2800万元的暂时搁置,由反诉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退还该项目送审资料,反诉原告整理好后再先报送合同明确部分工程结算资料;三方同意签订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反诉原告也同意签署了审计承诺书。经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拟好协议书后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了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反诉原告于同日签署了审计承诺书。综上所述,本着实事求是、协商沟通的方式签订的协议和承诺书,答辩人不存在胁迫其他两方的情形。三、关于跟踪审计机构工作开展情况。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由反诉被告作为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项目跟踪审计机构后,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鉴于签订合同时,项目工程已经完成EPC总承包和监理服务招标,未能开展建设准备工作进行服务,反诉被告进场后对建设工程合同和监理委托合同进行了审查,答辩人将合同存在问题与反诉原告协商后进行了修改调整,初步设计和设计概算是在2019年9月份才开展补充编制后提交给反诉被告作为审计印证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安排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跟踪服务,参加了收方、部分询价、审查产值报告等工作,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反诉被告进行现场签认,答辩人的项目管理人员与反诉被告沟通后,反诉被告反的意见是按照有关规定和他们在工程实践惯例,作为委托方服务的最后一道控制程序不宜在工程结算有关资料签字,因此答辩人默认了该工作方式。四、结算审核工作主要过程及成果情况。2021年1月15日反诉被告退还工程结算资料给反诉原告后,经组织有关各方进行补充完善后于2021年4月15日重新提交了完整资料,随即开展现场核实工作,在核实中发现送审资料存在现场收方单、隐蔽资料工作内容的实施范围、做法与施工图不符,部分工程量因无支撑资料无法核实等问题,2021年5月19日我单位组织五家责任主体单位和审计单位召开结算审核工作调度会议并形成纪要,对存在问题明确了工作措施和对各单位提出了要求。在2021年1月底至5月底期间,我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县直部门监督单位到凯里、贵阳间断性进行了部分材料询价,鉴于大型土石方工程资料不全,审计单位于2021年7月8日提交了不含大型土石方工程在内的审计初步征求意见稿,其审计评价金额为4666.0466万元,之后开展确认有关大型土石方工程的松土系数、土石比、开挖方量、运距及各弃土场弃土量、弃土费等工作,接着开展工程量核对、定额套项核对、材料价格核对等工作,施工单位于4月份提交土石方工程完整资料。期间,2021年11月份对价格争议项又进行了市场询价,经我单位和施工单位反复论证,于2022年4月12日完成询价材料指导价格提交审计单位,4月22日完成送审部分的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然后开展第二轮工程量、定额套项、材料价格核对,4月底施工单位对成果提出了69项争议,然后组织各方采取补充询价、到省造价站咨询、请示县政府等方式最后于8月底达成共识,于2022年9月15日完成阶段性定案稿,我单位和施工单位确认已送审部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价为8788.281854万元,审减4669.984974万元。据此,判断工程造价已没有超概风险,经我单位党组会议研究后决定同意将某景区不稳定斜坡及小河村排洪沟挡墙工程纳入审计范围,施工单位对结算书进行调整后于2022年9月20日送审,送审金额为2660.122298万元,又经过一个月的审核、核对、协商最终于2022年10月21日完成最终定案表,三方签认的审定结果价为10937.024087万元,核减5181.365039万元。列出这些过程,说明本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基本是在持续地开展,进展缓慢的原因除了本项目涉及专业工程复杂外,主要是消耗大部分时间和精力在现场核实、补充资料、价格争议、询价论证协商、咨询协调、反复核对、化解矛盾等方面上。综上是答辩人对民事反诉状的陈述情况,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县旅游发展委员会(即第三人县文体旅游局的前身)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七冶路桥公司发出了招标编号XXXX号《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反诉原告)为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8年12月10日,某县旅游发展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包括某景区停车场景区大门景观绿化建设项目、某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某河道整治等三个子基金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并经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2019年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恩方建设公司与某县旅游发展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人民币包干总价伍拾捌万叁仟元整(¥583000.00元),其中:某景区停车场景区大门景观绿化项目为肆拾万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壹角肆分(¥405741.14元),某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为壹拾壹万叁仟叁佰贰拾柒元玖角贰分(¥113327.92元),某河道整治项目为陆万叁仟玖佰叁拾元玖角肆分(¥63930.94元)。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款时间节点:1、自咨询人进场起一个月后7日内委托人预付咨询人造价咨询服务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壹拾柒万肆仟玖佰元整(¥174900.00元);2、当施工进度达到总进度的5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当施工进度达到总进度的8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3、在咨询人报送最终审核报告后,剩余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一次性付清”。2021年1月20日,第三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现已进入结算审核阶段,根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房【2012】86号文,附件1第6条规定:审核工程结算时,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由编制方(施工方)支付,追加费用按核减额的5%计取”,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向第三人、原告(反诉被告)作出了《施工单位审计承诺书》,承诺内容为“一、遵循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法规,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工程结算,及时提交审计所需资料(包括审计过程中要求提供的澄清性、证明性文件),保证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二、我公司同意审计单位对结算资料中手续不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资料或明显失真的签证文件不予采纳或予以纠正。三、我公司积极配合审计,收到初审结果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意见视为同意初审结果。四、为了避免送审资料与实际工程造价偏差过大,造成不必要经费支出,同意按照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房﹝2012﹞8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承担应由我公司支付的审计服务费,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追加费用按核减额的5%计取,并同意在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项时,由建设单位代扣上述我公司应承担的审计服务费用”。2022年9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将某景区停车场景区大门景观绿化项目不稳定斜坡防治工程及其周边小河村排洪沟挡土墙工程作为配套工程纳入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新增工程实施范围,其设计、施工和验收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一起进行”。2022年9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以结算书送审价26601222.98元为计算基数,按《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房﹝2012﹞86)收费费率、计算方法计算后下浮40%,基本收费:人民币壹拾柒万零捌佰贰拾陆元整(¥170826.00元),追加费用:审核工程结算时,审减率在10%以内(含10%)的,追加费用按核减额的4%计取由委托方支付;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按核减额的5%计取由编制方(施工方)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款时间节点:1、在咨询人报送最终审计报告时,造价咨询服务费一次性付清”。2022年10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定案表载明:工程结算送审价款161,183,891.26元;审计评审价款109,370,240.87元;核减额51,813,650.39元,第三人和被告(反诉原告)均在定案表上签字盖印,并同意审计结果。2022年1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作出了》【2022】XXX号《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结算审核报告》,第三人认可该报告已送其项目负责人看过。2023年1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将施工单位应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784,763.06元的发票原件18张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签收。同时还查明,一是从第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反映,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3日进场开展工作,后一直为“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审计过程中第三人组织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审核工作调度专题会议,直至审核报告作出;二是从被告(反诉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提供的收款明细和施工费用支付台账来看,被告(反诉原告)的收款明细载明于2023年1月30日已收到工程款107,030,478.81元,第三人的支付台账载明于2023年1月30日已支付工程款106,885,476.80元,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未支付工程款8,857,090.88元之说。后第三人组织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就审计增加费用进行过协调,因协调未果原告(反诉被告)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导致本案。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采购)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施工单位审计承诺书》、《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结算审核报告》(【2022】XXX号)、签收表、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第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审核工作调度专题会议纪要、支付台账及被告(反诉原告)的收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恩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县文体旅游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七冶路桥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某县某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结算审核追加费支付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作出的《施工单位审计承诺书》等证据,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合同、协议、承诺所依据的黔价房【2012】86号文件已废止,该文件仅仅是物价部门的通知,不是行政法规规章,但合同、协议、承诺都是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和承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和第三人都应当按照合同、协议和承诺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而且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印确认,第三人也认可原告(反诉被告)送结算审核报告给其看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已作出审核报告,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追加费用1,784,763.06元的主张,该费用是(核减额51,813,650.39元—161,183,891.26元x10%)x5%计算所得,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第三人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支持利息的诉请,因第三人协调双方未果的情况下而诉至本院,且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七冶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所说未支付工程款8,857,090.88元的事实,且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属举证不能,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1,784,763.0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本诉受理费10,558.00元和反诉受理费4833.00元,由被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