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524民初357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泸州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杨某某以被告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了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为由,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