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

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22民初1150号
原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童家镇。
法定代表人:*世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发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世发公司以被告清江公司认可被告刘于武系清江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为由,撤回对***的起诉,被告清江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泥土款223325元及其利息损失约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合计2733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以被告清江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就其承建的遂资眉高速公路三星互通连接线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基础单价为360元/立方米,并随行就市,挖机转、车泵费用另计。货款结算方式为按被告现场收货人签收的原告实际收货票单方量结算。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工程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49450元。2012年6月,被告以同样方式与原告就遂资眉高速公路中天互通连接线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单价为365元/立方米。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工程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总价为73875元。上述二项目货款共计223325元,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清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遂资眉高速公路三星互通连接线工程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149450元属实;中天互通连接线工程商品混凝土方量属实,总货款按约定单价365元/立方米计算,应为73315元,而不是73875元。被告清江公司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即使没有付清,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放任损失扩大,对利息的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项目管理人***以被告清江公司名义,与原告就被告承建的遂资眉高速公路三星互通连接线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基础单价为360元/立方米;货款按被告现场收货人签字的原告送货单载明的方量结算。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工程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49450元。2012年6月,被告以同样方式与原告就遂资眉高速公路中天互通连接线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达成口头协议,单价为365元/立方米。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73315元。上述二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222765元。
另查明,被告清江公司仅有上述二项目向原告购买了商品混凝土。通过***经手的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除上述本案案涉二项目外,另外还有两处,即乐至县二环路第二安置点工程(以下简称二安置点工程)和乐至县文峰变电站工程。其中,二安置点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清江公司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的货款系通过***账户转款给原告。2012年9月11日,被告清江公司通过网银转给***804100元;同年12月6日,再次转款给***819500元。***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12月25日通话过电话转账方式转款给原告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300000元后,冲抵了***以恒通公司名义承建的二安置点工程项目所欠原告货款,被告清江公司应付货款222765元挂账至今。自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恒通公司就二安置点工程项目向***拨款情况如下:2012年10月12日拨税金11904.60元,2012年11月30日拨工程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协议书》《商品混凝土结算书》、银行流水清单、二安置点工程款收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清江公司因承建遂资眉高速公路三星、中天互通连接线工程,向原告世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总计货款222765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清江公司仅有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了商品混凝土,且于当年通过项目管理人***账户转款给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将该款用于冲抵了***经手的其他工程项目所欠货款,致使被告清江公司应付货款挂账至今。另一方面,虽然也可以理解为***收到被告清江公司款项后,擅自挪用支付了其经手的其他工程项目欠款,但***予以否认。在原告世发公司起诉***及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8)川2022民初1135号】一案中,***同样否认被告清江公司欠原告货款,认可本案货款系二安置点工程项目所欠。再者,从恒通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明细表来看,自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恒通公司仅向***拨付工程款10万元,不足以支付二安置点工程项目所欠原告货款。原告收到***转款后,应当知道该款的用途并向***出具收据,现***否认2012年9月15日和12月25日转款共30万元系用于支付二安置点工程项目所欠原告货款,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最后,原告诉称案涉工程货款分文未给,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原告世发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