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2民初1135号
原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童家镇福果村10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555778828A。
法定代表人:毛世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理,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春,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公园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206602496A。
法定代表人:杨昕,总经理。
原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世发公司”)诉被告***、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春、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881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约1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共488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被告恒通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乐至县二环路二安置点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按被告现场收货人签收的原告实际送货单方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付清90%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总价为1417760元,被告累计付款1029650元。截止2012年1月16日,被告共拖欠货款388100元,涉案项目早已完工,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系二环路二安置点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供应混凝土属实,但双方未对供应数量进行核算,经被告核算,供货总金额为1404192.5元,总付款1350000元,包括被告代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付的222765元,剩余1127235元是支付的二安置点工程的货款,被告尚欠276957.5元;2、因二安置点工程款未完全收到,待被告收取到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3、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方,故被告公司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货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的事实;
证据材料2:2011年6月送货单、2012年7月28日送货单。拟证明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40360元,2012年7月28日供应商品混凝土106方,加上车泵费共计41870元;
证据材料3:2012年1月-2013年1月商品混凝土结算书(附送货单)。拟证明2012年1月-2013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177400元;
证据材料4:催款函件及回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恒通公司承建,被告***系项目经理的事实;
证据材料5:二安置点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及付款明细、中天连接线及遂资高速三星接口商品混凝土结算书、文峰变电站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及付款明细。拟证明中天连接线及三星接口工程欠付货款金额分别为73875元、149450元,文峰变电站项目货款给付完毕,二环路二安置点欠付金额为18811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三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双方未经结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材料2中2011年6月送货单有异议,无结算双方签字认可,经核实0006831送货单上载明的实收方量应为10.5方,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货款应为230572.5元,2012年7月28日送货单经核实已包括在2012年8月的结算书中,属重复请求;对证据材料3中2012年1月-7月、2012年9月-11月结算书无异议,对2012年8月结算书所载方量及货款金额有异议,结算书与送货单数量不符,结算书所载数量比送货单数量多106方,对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结算书方量无异议,对货款金额有异议,结算书中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材料4催款函件及回函无法确定真实性,对回函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系二安置点的实际施工人,非内部人员;对证据材料5认为二安置点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对金额有异议,文峰变电站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是被告承建,与本案无关,中天连接线及三星接口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二工程的承包方系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已经另案起诉,货款金额已经确认。
被告恒通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以公司内部职工身份承包工程,在与原告签合同后未到公司完善手续,合同上无被告公司盖章,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材料2、3无法核实,***的相关账目未交回公司;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向公司主张;对证据材料5称系原告与被告按供应合同结算,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6: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0元,其中包括代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付的222765元;
证据材料7:原告起诉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诉状及传票。拟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中天连接线和三星接口工程的货款未结算,原告已另案主张,被告也在另案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货款已经给付完毕。
原告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承建四个项目,原告同时向四个项目供应货物,被告支付的款项中部分系文峰变电站的货款,但被告未代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恒通公司对证据材料6称因***未将项目资料交回公司,故对转账情况不清楚,同时被告公司在2014年之前陆续向***拨付了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对证据材料7称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恒通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8: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被告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利益分配,明确由被告***对外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证据材料9:二安置点1号楼、3号楼质量项目评价书。拟证明被告公司派出部分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和支持;
证据材料10:罗于初、康兴平建筑师执业资格证及社保。拟证明罗于初、康兴平系被告公司派出的人员,公司对项目给予人员及技术支持;
证据材料11:公司安全检查记录表、整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公司在工程进行中进行了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
证据材料12:***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拟证明***系被告公司注册人员。
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称未参与施工过程,对证据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二安置点系被告***自组人员、自筹资金进行施工,被告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已提起诉讼。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中2011年6月送货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其中编号为0006831送货单经原告确认以所载实收10.5方为准,2012年7月28日送货单经双方确认系包含在2012年8月的送货单中,证据材料3系2012年1月-2013年1月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及相关送货单,被告对2012年8月结算书方量及金额、2012年12月结算书金额、2013年1月结算书金额持异议,关于2012年8月结算书的方量因包括2012年7月28日送货单,故方量应以356m³为准。关于单价问题,2012年12月、2013年1月结算书中C25单价实为395元(415元-车泵费20元/m³),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375元,2012年12月之前的每月结算书中载明C25单价均为375元,在前期结算即2012年1月-2012年4月结算书“杨文俊”签名前均备注“砼方量正确”,同时结合2012年1月-2013年1月期间的送货均由杨文俊签收,可确认杨文俊客观上仅对送货方量进行确认,根据供应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5%时,基本单价须双方协商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收货人的签字即是对单价调整的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2012年12月、2013年1月结算书中C25的单价应以合同约定375元为准,故对以上两月结算书中的总价金额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3中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催款函及回函,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系转款凭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系诉状及传票,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属另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材料8-12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被告恒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理中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被告恒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公司将二安置点安置房一区3、4、5、6、7号楼,建筑面积约15551.56平米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合同第二项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内容组织施工和全面管理,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的现场进行管理,包括项目部工作人员、经费、施工组织、各班组的安排和管理、质量、安全、治安等的管理。第七项约定:乙方在未经甲方授权许可情况下,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或承诺。乙方签订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或承诺由乙方履行并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恒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合同》,约定1、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或者承诺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和甲方的权利义务。2、该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建筑施工、垫资、管理、人工、材料等环节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本项目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3、本项目从报建至竣工能够备案,必须合法有效,所有费用及保修责任由乙方负责。4、本项目不再进行效益、奖励考核,乙方无论盈亏,按照工程收入(以决算为准)向甲方交纳2%的管理费,其他税费等由乙方负责交纳。业主拨付工程款扣除甲方管理费和税收外如数拨付给乙方,但一切支出票据或白条必须交回甲方计账。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自筹资金进场施工修建,涉案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
2011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通公司(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二环路二安置点工程供应商品砼,基本单价:C10等级345元/m³、C15等级355元/m³、C20等级365元/m³、C25等级375元/m³、C30等级385元/m³、C35等级395元/m³、C40等级405元/m³,单价说明(1)该单价为普通混凝土价(含水泥、砂、石、机械搅拌费、运输费、泵送费等费用);如需特殊混凝土,双方再另行商定;……(3)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5%时,其基本单价须双方协商调整。本条所称主要材料包括:砂、石、水泥;(4)若使用汽车泵,则在砼基本单价上增加20元/m³;若使用拖式电泵,则在砼基本单价上增加10元/m³;四、砼供应时间:2011年8月至工程完工;五、付款方式:每月付清90%料款,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付一次;六、结算方式:按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的乙方实际送货票单方量结算。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栏签名,未加盖被告恒通公司公章。
原告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陆续向涉案工地供应商品砼,每次供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文俊、张伟签收,双方对2012年1月-2013年1月期间供应的商品砼方量分别进行结算,形成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结算书审核一栏由被告***工作人员杨文俊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1月-4月结算书中杨文俊签名前均备注“砼方量正确”。原告具体供货方量及金额为:2011年6月供应613.5m³,金额230572.5元(其中C25等级为562.5m³,金额为375×562.5m³=210937.5元,C30等级为51m³,金额为385×51m³=19635元)、2012年1月供应217m³,金额为87315元、2012年2月供应139m³,金额为56295元、2012年3月供应289m³,金额为117045元、2012年4月供应430m³,金额为171240元、2012年5月供应142.5m³,金额为56287.5元、2012年6月供应289.5m³,金额为114312.5元、2012年7月供应255m³,金额为100665元、2012年8月供应356m³,金额为140540元、2012年9月供应279m³,金额为110165元、2012年10月供应172m³,金额为67860元、2012年11月供应196m³,金额为77360元、2012年12月供应64m³,金额为25240元、2013年1月供应125m³,金额为49295元,货款总金额为1404192.5元。
被告***在2011年-2014年期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350000元,具体为2011年7月22日转款10万元、2012年9月15日转款20万元、2012年10月25日转款15万元、2012年11月29日转款10万元、2012年12月5日转款1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转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分三次转款合计60万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以在2012年4月-12月及2012年6月-2013年2月期间,分别向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遂资高速公路三星接口及中天连接线工程供应商品砼,供货事宜由***以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协商进行,后工程完工,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223325元及利息,我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川2022民初1150号。
庭审中,原告陈述经核算,涉案工程供货总金额为1417760元,已付货款金额为1229650元,尚欠金额为188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转款凭据显示支付款项为13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货款金额为1450000元,包括涉案工程货款1229650元及被告***承建的文峰变电站货款220350元,但原告未就超出的100000元及对款项的以上分配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50000元。被告***辩称支付的款项1350000元,包括涉案工程货款1127235元及代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遂资高速公路三星接口及中天连接线工程的货款222765元,但对以上款项的分配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三星接口及中天连接线工程的货款未支付。关于三星接口及中天连接线工程涉及的货款是否支付完毕,现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中暂不对被告***提及的222765元用于支付何工程的货款做认定,双方可依据(2018)川2022民初1150号案件中对该款项的认定结果对后续未处理事项另行处理。故本案中,认定已付货款金额为1127235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76957.5元(1404192.5元-1127235元),现原告主张1881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付清90%料款(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付一次)。原告自2011年6月11日起开始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最后一次供货完成后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在最后一次收到货时即2013年1月16日支付清货款,现被告至今拖欠部分货款,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55%(5年以上),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结算,原告未产生损失,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恒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被告恒通公司将二安置点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系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该行为系违法分包,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被告***虽系恒通公司在册工程师,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承建工程自行组织资金、人力、机械等进行施工,自负盈亏,系实际施工人。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供应合同、接收货物及支付货款等整个过程中,被告恒通公司均未参与或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恒通公司不是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88110元及以货款18811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