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

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2022执630号
申请执行人: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世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4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
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202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义务。2018年6月7日,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金共计46847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向房地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
1.被执行人仅有银行存款414元,本院不宜扣划;
2.除上述财产信息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
三、通过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及分配性收入。
四、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及违约责任金共计46847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川2022执6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任军
审判员**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