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2022民初2597号
原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童家镇福果村10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555778828A。
法定代表人:*世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5212X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
乐至县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原、被告就被告承包的乐至县巨洋威尼斯商住小区二期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达成一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共计2252平方米。2019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298680元。因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298680元及从2019年4月2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11月11日为31100元),以上暂计132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如发生争议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广州市越秀区,本案依法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1.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通过协商或寻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明确载明签约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