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

乐山市市中区苏稽帅希华日杂加工厂与乐山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乐山新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博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日杂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双全村*组。 经营者:***,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乐山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苏稽镇苏杨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新宇��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百禄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博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南安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日杂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建筑公司)、被上诉人乐山新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设计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博世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亚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宇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博世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第一、从本案本诉及反诉中当事人来看,本诉中的被告为亚东建筑公司、新宇设计公司、博世管理公司,但新宇设计公司及博世管理公司既不是反诉的原告,也不是反诉中的被告,新宇设计公司及博世管理公司是本诉中的当事人但不是反诉中的当事人;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三份建设工程合同,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诉与反诉的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因此,亚东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与***加工厂提出的本诉因当事人范围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合并审理,对亚东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分案进行审理;第二、二审中鉴定人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庭作证陈述,鉴定结论中关于架空层地下室积水原因是设计和施工未进行防水设计和施工,是否是亚东建筑公司、新宇设计公司造成不能确定,因此,二审出现新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日杂加工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