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

乐山市市中区苏稽帅希华日杂加工厂、乐山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日杂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双全村2组。

经营者:***,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琴(系经营者***之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苏稽镇苏杨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唐尚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斌,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日杂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工厂上诉请求:1.改判***加工厂少付工程款96228元;2.改判***加工厂不支付工程价款利息;3.亚东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建筑面积为8458平方米错误,应为8318.69平方米。2006年3月8日的《合同书》载明“建筑面积约8475平方米(按实计算)”。2007年1月20日,***加工厂办理房产证时由乐山市扬名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测绘报告》,载明实测面积为8318.69平方米,此后乐山市质监站和乐山市规建局均予确认,此为权威数据。而8458平方米仅为审批、验收等环节的初定数据。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垫款利息为131275.76元(8318.69平方米×20元/平方米÷365天×288天),建设金额为3485531.11元(8318.69平方米×419元/平方米)。故***加工厂欠付的工程款为506806元,而非603034元。2.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不久便暴露出重大质量缺陷问题,有2010年8月5日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为据。此外,地下室年年渗水至今没有解决,屋面和外墙砖严重渗水、地面起砂问题至今不予修复处理。从现有证据看,主要是施工承包人施工质量问题,***加工厂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明显不合理,不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3.(2018)川1102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亚东建筑公司支付修复费用76万元,但鉴定的修复费用为113万余元,再加上地下室渗水修复费用和部分房屋多年闲置损失,远远大于欠付的工程价款,双方之间互负赔偿与支付责任,早已能够相互品迭。4.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为止,如果双方的矛盾纠纷不能早日得到最终解决,则亚东建筑公司可因拖延而获利更多,***加工厂的经济损失则越拖越大,明显不公平。

亚东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加工厂支付亚东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款603034元(3713034元-3110000元)及实际支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施工期间垫款利息133474元、竣工验收后余款利息638172元);2.判令***加工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加工厂综合楼1号、2号工程于2005年11月23日取得施工图报批。2006年1月6日,乐山市规划管理局市中区分局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6年1月16日,乐山市规划管理局市中区分局向***加工厂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月19日,乐山市规划管理局市中区分局向用地单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加工厂,建设规模8457.94㎡。附图及附件中包含已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同日,***加工厂经申请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该证载明:建设规模为8458㎡;设计单位为新宇设计公司(原乐山市建筑设计所,2007年8月21日变更名称),施工单位为亚东建筑公司,监理单位为博世管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06年2月26日,合同竣工时间2006年12月6日。

该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由***加工厂委托新宇设计公司设计,项目名称为1#综合楼施工图(日期:2015.11):……五、装修标准规定:在-0.060标高处做20厚1:2水泥砂浆防潮层一道,加5%防水剂。地面为水泥砂浆地面,详西南04J312-4-31033。上人屋面与不上人屋面具体做法见剖面图。……6、外墙瓷砖及柱面瓷砖采用水泥砂浆勾缝,楼顶平层屋面及坡屋面采用4厚的SBS防水卷材,20厚1:2水泥砂浆找平层。

2006年3月8日,***加工厂与亚东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亚东建筑公司采用固定包干价的方式,承建原告日杂加工厂1、2号综合楼,建筑面积约8475平方米(按实计算),包干价每平方米419元,总造价3543483元。承包范围以施工图为依据,所有土建装饰,水电工程具体内容及修改部分以附件内容施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如有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按实结算。该合同还对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第6条约定:室内墙面、天棚为水泥砂浆素抹,楼面为水泥砂浆找平,楼梯及扶手按图施工,塑料扶手改为木扶手,楼梯间墙面、天棚刮仿瓷。第16条约定:外墙面四周贴砖,砖品种、规格、颜色由甲方决定。《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本工程在施工期间由亚东建筑公司全垫资的实际情况,施工期间垫款利息按每年每平方20元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按年息6%计算,如***加工厂在三个月内未付清余款,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06年12月30日,亚东建筑公司出具质量保修书,对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使用年限为50年,对于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2011年12月30日止)。2006年12月30日,***加工厂、亚东建筑公司、新宇设计公司、博世管理公司、峨眉山市工程地质勘察队、乐山市市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均派代表参加了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并在《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乐山市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该竣工报告载明:工程面积8458平方米,开工日期2006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

2007年1月12日,乐山瑞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加工厂的委托,出具乐瑞升审核[2007]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受亚东建筑公司的委托,对综合楼1#、2#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工程建筑面积8458平方米,工程送审造价3713034元,经审核,综合楼1#、2#工程结算造价3713034元,比原送审工程造价审减0.00元。***加工厂、亚东建筑公司在该审核结果确定表上签署“同意”并签字加盖印章。2007年1月20日,乐山市扬名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绘报告》,该测绘报告对综合楼1#、2#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并载明:1#、2#楼建筑面积8318.69平方米。2007年2月5日,乐山市市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07年2月6日,***加工厂向相关工程验收备案部门提出《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该竣工报告载明工程规模8318平方米,开工日期2006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2007年2月8日,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建设单位市中区***日杂加工厂,审批建设规模8457.94平方米,含架空层,实际验收规模8319平方米,含架空层。***加工厂分多笔向亚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110000元。

***加工厂与亚东建筑公司均提交在(2009)乐中民初字第5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加工厂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0年8月5日作出的《***日杂厂综合楼地下层积水、底层高度不够、屋面墙体渗漏及楼面起砂原因的技术鉴定报告》,其中载明:……③平层面的排水不畅导致屋面出现积水进而出现室内渗水,外墙面砖装饰工程防水效果差是造成该工程外墙渗水的主要原因;④楼面起砂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中5.3.6条规定:面层表面应洁净,无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属于施工引起的质量缺陷。

一审另查明:***加工厂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亚东建筑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完成地下库房的防水、防潮工程施工,以及因对屋面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拒不履行返工、修理义务,***加工厂有权减少工程价款60万元;2.判令新宇设计公司、亚东建筑公司、博世管理公司赔偿***加工厂因材料、人工、机械等价格上涨以及重复施工等原因增加的建设工程费用10万元。2011年1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乐中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后,***加工厂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裁定该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加工厂撤诉。2016年11月23日,***加工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因亚东建筑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完成工程地下库房的防水、防潮工程施工,以及对屋面、外墙面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拒不履行修理、返工义务,***加工厂有权向亚东建筑公司减少支付6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工程价款;2.判令新宇设计公司、亚东建筑公司、博世管理公司赔偿***加工厂因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上涨以及重复施工等原因,***加工厂现对工程地下库房采取防水、防潮措施需增加的1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工程建设费用。亚东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加工厂支付亚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款603034元(3713034元-3110000元)及按年利率6%从2006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1102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加工厂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川11民终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加工厂要求亚东建筑公司支付屋面、墙面渗漏及楼面起砂的修复费用的请求,已经另案处理。

2019年12月25日,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日杂加工厂屋面及外墙修复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137356.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加工厂与亚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1.***加工厂及亚东建筑公司已经于2007年1月12日通过乐瑞升审核[2007]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了工程价款3713034元,***加工厂、亚东建筑公司在该审核结果确定表上签署“同意”并签字加盖印章,双方应当按照确认的价款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该工程竣工后,亚东建筑公司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于2006年12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本工程验收合格。随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因此,***加工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扣除***加工厂已付的3110000元,***加工厂应付亚东建筑公司工程款603034元(3713034元-311000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加工厂与亚东建筑公司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未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及方式,从2006年12月30日至今,房价在不断上涨,***加工厂在主张修复费用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从合同约定以及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为都应当支持亚东建筑公司关于***加工厂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问题:1.从乐瑞升审核[2007]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论来看,***加工厂和亚东建筑公司是以8458平方米的建设规模,以每平方米单价439元来进行结算,该结算价格3713034元已经包含了亚东建筑公司和***加工厂《合同书》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419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期间垫款利息每年每平方米20元,双方实际已经将施工期间的垫款利息计入了工程价款。因此亚东建筑公司要求***加工厂支付施工期间垫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因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按年息6%计算,如***加工厂在三个月内未付清余款,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亚东建筑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后未付款利息中包含有3110000元已经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超过双方约定的三个月时间,因此对亚东建筑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3110000元在竣工验收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加工厂应当向亚东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6030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0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加工厂应当支付亚东建筑公司工程款603034元及利息(利息以603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0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东建筑公司工程价款603034元及利息(利息以603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0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亚东建筑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2元,由亚东建筑公司承担4122元,由***加工厂负担13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下列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乐瑞升审核[2007]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委托人为***加工厂,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亚东建筑公司。2.***加工厂与亚东建筑公司、新宇设计公司、博世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本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8)川1102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东建筑公司支付***加工厂八套房屋的平屋面、坡屋面(瓦屋面)、墙面渗漏及楼面(地面)起砂修复费用767250.36元;驳回***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2.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06年12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加工厂、亚东建筑公司等均派代表参加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面积为8458平方米。2007年1月12日,***加工厂委托的乐山瑞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713034元。***加工厂与亚东建筑公司均在该审核确定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虽然***加工厂与亚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建筑面积约8475平方米(按实计算)”,但并未明确“按实计算”的具体含义系指测绘面积,一审判决认定总工程款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37130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共计3110000元,故***加工厂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03034元。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施工期间垫资利息问题。***加工厂与亚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包干价为每平方米419元,施工期间垫款利息按每年每平方20元计算。《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建筑面积为8458平方米,审核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713034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3713034元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一审法院对亚东建筑公司诉请的施工期间垫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按年息6%计算,如***加工厂在三个月内未付清余款,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案涉工程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亚东建筑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加工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如果***加工厂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当按照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加工厂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再以质量问题抗辩,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亚东建筑公司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乐山市市中区苏稽***日杂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红兵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张开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亚丽

书 记 员 周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