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苏稽镇诉杨路54号,注册号:915111002070598002。
法定代表人:唐尚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了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的证明两份,内容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地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部签名人邓臻、合约部签名人黄定是该公司的在职员工,财务部签名人何庆德是该公司退休员工,何庆德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另结合结算书上何庆德的签字“结算原件存放在路桥公司”,劳务承包协议为复印件,均不能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二审中也认可了向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还查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也不是上诉人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影响了本案中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巫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2元,由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丽苹
审判员 程 杨
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