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

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路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9民初1025号 原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0928881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四***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路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ANLUDXG,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后宅村。 法定代表人:**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路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采购一套“高压微雾加湿系统”,约定价款为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制货物,并向被告履行了合同卖方交付义务,各项合同义务也均履行适当。但被告恶意拖欠应付货款,并于2020年9月16日单方任意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行为,且表明拒不履行合同,也不支付货款。 被告浙江路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没有理由请求支付货款42000元。原告所交付的高压微雾加湿系统产品散件杂乱无章,又不齐全。按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原告没有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地说明书等,属无牌、无证产品,是不允许销售的。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的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综上所见,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合法交付义务,并非原告诉称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没有理由请求支付所余货款。何况合同约定付款责任,货到后付款60%,此约定货到是指交付标的物及单证,缺一不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有履行先后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另一方有权拒绝给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2.原告称被告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12000元,更没有道理。按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预付款18000元后三日内完成交付货物。但原告所交产品,质量有问题,又未提供单证,未完成交付义务,是原告违约。现原告反而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支付货款有正当理由,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前提条件不成就。 3.原告交付产品存在违约。被告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此通知已送达原告,合同已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对方没请求确认,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应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处理。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请求赔偿损失。被告认为本案恢复原状,各自返还是合适的。高压微雾加湿系统产品由原告取回,预付款返还给被告。被告对预付款返还、违约责任保留诉权。综上,原告诉请与法与理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应按合同解除处理,各自返还。同时,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减半,且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9月8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需方向供方定购高压微雾系统1套,总金额为60000元(含增值税、运费、安装费);甲方负责将货物托运至乙方厂内,托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发货安装后乙方需15日内进行验收,逾期验收视为验收;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款的30%即18000元,预付款收到后甲方安排三个工作日内发货,货到后付货款的60%即36000元,货到款到后甲方安排人员上门安装,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6000元(电汇或现金,全款到后供方开具全额发票);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损失及相应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另还需支付违约金12000元;甲方派人员上门安装,乙方解决安装人员食宿并协助安装,另脚手架等登高作业工具由乙方提供等。合同附件载明安装配件及辅材4600元,安装调试费9000元,合同合计金额为70554元,优惠后金额为60000元。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元。2020年9月10日下午,原告通过货拉拉将相应产品送至被告厂区,并完成了主机的安装。2020年9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通知函1份,告知全部货物已运至指定收货地址及部分配件已安装在指定位置上,要求被告严格参照合同条款执行,并签署收货回执。2020年9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致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函》1份,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材料杂乱无章,且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等相关资料,被告无法收货,且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不予配合,故决定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要求原告在三日内退回支付的款项并清理完相应的物资。2020年9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检验报告。 2020年10月,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讨货款,其时,案涉高压微雾系统处于运行状态。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合同所附合同审批表显示安装情况为7天2人,安装总工时为9天。庭审中,原告自认在送货当天进行了主机安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含附件)1份、货拉拉行程单、价格单各1份、通知函(含发货清单)1份、致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函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视频2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杂乱无章且缺乏合格证书等资料,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之后及时向被告提供了检验报告,同时,在原告催讨货款时,案涉高压微雾系统也处于运行状态,因此,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同时,双方也未约定解除条件,故被告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由此,被告主张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合格证书,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交付单证属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合格证书等为由主张不支付价款,依据不足。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完成最终的安装调试,但结合被告已实际使用案涉高压微雾系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剩余价款,但就剩余价款的金额而言,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合同所附审批表显示,案涉高压微雾系统安装时间为9天,而原告自认其仅在货物送达当天进行了主机的安装,结合货拉拉行程单显示的送货时间、合同附件关于安装调试费用的规定及合同总金额与优惠金额之间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用500元,进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为34771元【60000元-18000元-(9000元-500元)÷70554元×60000元=34771元】。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均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减半,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被告抗辩意见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15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路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价款34771元; 二、被告浙江路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 三、被告浙江路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路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浙江路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8元。 原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路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