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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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43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0928881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光,浙江四***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百利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83176853C,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村东湖城K1二期第22幢1-2层商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百利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16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4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168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微雾抑尘系统”45套,总价款为320万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高压微雾系统”2套,总价款为12万元,合计价款为332万元。并且分别签署《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载于各合同第五条与第六条。2020年8月8日,上述被告全部采购系统被告均完成验收确认,被告签字确认,即确认操作培训及工程安装调试已完成,无异议。但被告未能忠实履行买方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存在拖欠原告货款641630元,且单方取消12台雾炮采购约定,直接造成原告价款损失等严重的违约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额违约责任。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高压微雾抑尘系统47套数量是对的,账目欠付货款641630元也属实,但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偏差,存在以次充好、设计缺陷的问题,而且原告提供的设备只提供了设备硬件,相关的配套线路图、安装图纸、质检证明均未向被告移交。设备交付后一直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被告巨额损失,被告已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剩余货款应当冲抵被告实际损失。二、被告拒绝付款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不是被告有违约行为,故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三、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系违约方,故第三项诉请被告不承担,若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货款,鉴于被告货款仅60多万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7815.02元(搭建雾机机房17座费用46000元、安装电动卷闸门38个费用42500元、添置加热配电设备19套25080元、电缆10000米费用124405元、加装配电箱和铺设新增电缆线施工费53770元、2020年和2021年**支出的吊装费和吊车油料费2次114314.15元、2020年和2021年**支出施工工人食宿费用2次19860.96元、2020年和2021年**支出人工费25900元、2021年**支出的接头、喷嘴、过滤器、阀门等配件10984.91元、重写雾机变频器软件100000元、工程损失款1575000元);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三、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承建了山西长治兴宝钢铁公司(以下简称兴宝钢铁)喷淋系统工程,累计向反诉被告采购雾王抑尘系统共计47套。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系统的各项配置,其中主机标准配置载明:西门子变频电机、水箱(304不锈钢)、湿度自动控制系统、奥盛变频系统(B款)等配置,但反诉被告实际施工中安装的是普通低压三相异步电动机,水箱经检测是201不锈钢、无湿度自动控制系统、无任何品牌及标识的变频系统。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向反诉原告提供不合格的产品,导致反诉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2020年7月初兴宝钢铁要求验收工程时,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已经将所有抑尘系统锁定无法使用。反诉原告为了配合兴宝钢铁验收,在反诉被告的抑尘系统存在众多问题的情况下,2020年8月8日向反诉被告出具验收单,并载明了已发现的问题。验收后,因反诉被告的系统存在的问题,多次找反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要求反诉被告解决抑尘系统存在的问题,交付施工资料,反诉被告一直不予交付,致使反诉原告迟迟无法对工程进行交付。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辅助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延期交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安装抑尘系统存在设计隐患,未使用合同约定的管件,导致管道大面积崩开漏水数次均无法工作,我方为反诉被告垫付**费、人工费、食宿费等271060.02元,反诉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反诉被告未安装抑尘系统的加热装置,导致兴宝钢铁冬季无法使用该设备,对该问题对方一直未予解决,为此反诉原告垫付291755元安装加热装置保障兴宝钢铁的冬季正常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无标识无品牌变频系统在断电后自行恢复出厂设置,数据全部清零,导致自动控制系统发生混乱而无法运行,一直联系反诉被告**未果后我方花费100000元重新编写雾机变频器软件。反诉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无售后服务、拒绝交付施工资料,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反诉原告承建的工程一直无法交工,该抑尘系统一直处需要**的状态,后经反诉原告与兴宝钢铁协商,兴宝钢铁扣减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中的157.5万作为对兴宝钢铁赔偿。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一、因合同并无安装加热装置的约定义务,故被告为添加加热装置支付费用291755元无需由原告承担,且对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金额存在异议,认为系不实金额。二、被告两次为修复设备漏水支付的费用171060元,认为上述费用支出不属实,应为不实费用。即使2020年5月份、2021年3月份存在修补情况,应是冬季低温及被告自行增加加热装置效果不理想造成的。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作出修补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冬季漏水修补费用由原告承担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告设备是于2020年8月8日安装交付使用,而被告主张中却存在未交付前修复费用是不符合常理的。2020年5月份存在大修并不属实,并且合同第二条约定售后**仅限于主机一年包修、五年保修,但不包括管道和其他内容。包修和保修也并非无偿服务,如存在售后要求原告**管道也是要收费的。三、被告反诉称第三方扣减其工程款1575000元主张由原告承担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不清楚被告与第三方的交易情况。假定即使被告与第三方存在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也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扣减款项并非基于具体损失计算得出。被告诉称的工期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工期约定,不应由原告承担履行义务,被告诉称原告工期拖延责任,从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明材料内容来看,工期拖延是由于冬季系统管线崩开漏水造成,与被告所称原告未提供施工材料其实是没有关系的,被告诉称原告未提供施工材料,从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明材料来看,是要求原告提供其设备的技术资料,设备设计图纸等,由被告移交公开给第三方,其要求大大超出了原告的合同约定义务范围,也涉及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四、重写变频器软件费用为不实费用,主张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假定即使被告重新编写程序的情况属实,也是为了更换系统替换原告的出厂设置,更换原告的出厂设备标识改为被告公司名称。另,2020年8月8日,原告交付的实物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完成,验收单被告亦**确认,验收单有载明签字**即视为操作培训及工程安装调试完成,无异议。而被告反诉所称验收单载明了发现的问题实际上与合同义务无关,也没有事实依据。验收单被告手写应留备品备件未送到,合同并无备品备件的约定,原告无此义务。关于工期严重拖延,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并无工期约定。关于无法确认预留锁机时间,与雾机屏上时间调节按***这两项无关合同权利和义务。关于被告手写水箱、水泵、软水机、过滤器无加热装置导致冬季无法使用,此项合同未约定水箱、水泵、软水机、过滤器需增加加热装置,这种要求不切实际亦违背常理。2019年10月22日起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负有先行履行义务,原告享有先行履行抗辩权。被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欲证明201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微雾抑尘系统45套,价款320万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高压微雾系统2套,价款12万元,双方分别签署《购销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1630元的事实;3.高压微雾加湿器验收单,欲证明2020年8月8日,原告安装调试完成交付,被告验收确认,即确认操作培训及工程安装调试已完成,原告已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义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16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亦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以次充好问题,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同时合同附件六也载明原告在交付时必须向被告交付相关配件;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组验收单是在甲方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状况下被告为让原告开启所在设备上的锁被迫签署的验收单,该验收单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签署该验收单时无法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全面验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欲证明合同附件约定主机配置是西门子变频电机、水箱(304不锈钢)、温度自动控制系统、奥圣变频系统(B款)的事实;2.铭牌照片(2020年9月29日拍摄),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机铭牌显示是低压三相异步电动机的事实;3.水箱检测视频(2021年4月14日拍摄),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水箱并非约定的304不锈钢,而是201不锈钢的事实;4.变频系统照片(2020年9月2日拍摄),欲证明原告提供的B款变频系统非奥圣变频系统的事实;5.联络函(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28日),欲证明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交付施工资料的事实;6.录音光盘,欲证明反诉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施工资料,导致反诉原告工程延期交付的事实;7.联络函(2020年6月8日),欲证明因管道崩开漏水通知反诉被告**的事实;8.现场漏水照片及视频(2020年5月22日拍摄),欲证明现场大量管道崩开漏水无法正常运行的事实;9.支付凭证,欲证明反诉原告支出吊车费、油料费、**人工费及食宿费等费用的事实;10.验收单,欲证明反诉原告明确表明水箱、水泵、软水机、过滤器均无加热装置,冬季无法使用的事实;11.录音,欲证明反诉被告确认冬季可以使用,事实上是无法使用的;12.支付凭证,欲证明为保障喷淋系统冬季可正常使用,反诉原告支出加装设备费共计291755元的事实;13.录音,欲证明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雾机存在问题,雾机停机启动后数据清零的事实;14.联络函(2020年9月2日),欲证明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雾机障碍,希望尽快处理的事实;15.费用支出凭证,欲证明反诉原告为重新编写雾机变频软件支出100000元的事实;16.工程让步接受协议书,欲证明因工程延期交付损失工程款157.5万元的事实;17.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欲证明反诉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并无温度自动控制系统的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铭牌显示的三相异步电动机是指三相电,并非是品牌名称,铭牌显示是**,跟合同约定的**2.2千瓦是一致的,该电机是与变频系统相衔接的,在变频系统下进行变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检测,并非专业检测行为,不能客观反映实际,不能证明水箱不是304不锈钢,也无法证实设备系原告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供的A、B款的变频都是同一个系统,奥圣是原告供应商的名字;对证据5有异议,系被告单方编写,要求提供技术资料、图纸供第三方验收的要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亦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且原告亦未收到两份联络函;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接听方只是转达要求,并不能作为原告的意思表示;20200907的录音明显是截取的,不是完整的录音,内容也没有说要提供材料。20200908录音内容接听方表示愿意提供程序,但是拨打方表示不要程序,因为被告编写程序的时间是2020年7月28日,早于他反映程序有问题之前;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编写,原告未收到联络函;2020年5月22日,该设备还处于通水通电试用阶段,也载明了吊机费用由被告承担,与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费用自相矛盾;对证据8有异议,工程有上万个喷口,图片和视频并不能反映整个工程的问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不明费用凭证,并非损失,支出形成的时间和证明的用途时间不相符合,支出和收款的主体亦不清楚,亦不能证明用途和目的。被告主张**费用是用于2020年5月、2021年3月**产生的费用,但其支出的票据与回款是反映在2020年7月与2021年4月,时间不相符;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原告对水箱、水泵、软水机、过滤器添置加热装置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双方联系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对载体原件,接听方亦没有确认冬季可以使用的内容,只是分享相关的经验,且音频明显是截取的;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系不明费用凭证,并非损失。形成时间与证明目的的时间不相符,支出和收款的主体亦不清楚,亦不能证明用途和目的。原、被告的合同并未涉及基建项目;被告安装加热装置已于2019年11月份完成,远远早于被告反诉所称2020年5月份冬季崩开漏水后而采取的补救性安装加热装置,被告已在出现**之前就安装了加热装置,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安装加热装置才采取的安装加热装置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双方联系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对载体原件,接听方亦是听拨打方**断电后设备需要重新设置,也只是这么一说,相关情况无法核实;被告去更改程序的时间是2020年7月28日,并非是被告诉称的因为程序混乱导致其需要更换软件;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编写,原告没有收到,且载明该电机有变频功能的,与被告诉称没有变频功能不相符合;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支出和收款的主体亦不清楚,亦不能证明用途和目的,被告更改程序是2020年7月28日,并非使用程序出现问题后才更改;对证据16有异议,合同载明被告工期交付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这个日期表明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份提供技术材料之前被告工期就已经延期了;其原因也不是因为没有提供技术材料,而是由于喷淋系统崩开漏水无法投入正常使用,与技术材料无关;扣减工程款系第三方对其验收结算的结果,扣减款项也并非基于具体的损失计算得出,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17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10、17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8、9、12、15、16系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5、7、14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否认收到,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11、13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录音双方身份,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购雾王品牌高压微雾抑尘系统(规格参数JY-WWGY-01A/B)45套,总金额3200000元(含增税含运费含安装费)。主机壹年包修,五年保修,属乙方人为原因损坏,由乙方承担损失。甲方负责将货物***方厂内,托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发货安装后乙方需15日内进行验收,逾期验收视为验收。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款40万元,预付款收到后甲方安排第一批管道配件发货,并在配件到后安排工人进场,乙方需在一个工作日内付款80万元,款到后甲方安排主机发货及补齐相应管路配件与辅材,货到后,乙方需履行支付合同标的物货到款140万元,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需方需付款44万元,余下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后,乙方需一次性付清余款16万元。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损失及相应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另还需支付违约金40万元。甲方派人员上门安装,自行解决安装人员食宿以及工人人身安全问题,乙方协助安装,另吊机/曲臂车等登高作业工具由乙方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需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供方保留。若因需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或者未能完善施工条件,造成延误工期由需方负责。乙方收货地址为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兴宝钢铁有限公司。双方还对主辅材料数量、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主要载明:动力源为进口意大利泵,特点是大空间多点均匀加湿,微细喷雾。粒子直径5-8微米,喷嘴采用抑尘专用喷嘴,进水由过滤器多道处理,过滤精度5微米,湿度,时间自动控制,整机耗能2.2-11千瓦/小时,整机运行更为可靠、稳定。A款主机配置:进口意大利泵1台、西门子变频电机(**4.0-11KW)1台、压力传感器1台、变频系统1套、湿度自动控制系统1套、高压保护系统1套、过流过载保护系统1套、冷却风机1台、热保护系统1套、水过滤器3个、断水保护系统1套、湿度自动控制点数1-3路控制、自动排水泄压系统1套、机架1套、水箱(304不锈钢)1套、PLC控制系统1套。B款主机配置:进口意大利泵1台、西门子变频电机(**2.2KW)1台、压力传感器1台、奥圣变频系统1套、湿度自动控制系统1套、高压保护系统1套、过流过载保护系统1套、冷却风机1台、热保护系统1套、水过滤器3个、断水保护系统1套、湿度自动控制点数1-3路控制、自动排水泄压系统1套、机架1套、水箱(304不锈钢)1套、PLC控制系统1套。
2019年11月22日,**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购雾王品牌高压微雾系统(规格参数JY-WWGY750-04A)2套,总金额120000元(含增税含运费含安装费)。主机壹年包修,五年保修,属乙方人为原因损坏,由乙方承担损失。甲方负责将货物***方厂内,托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发货安装后乙方需15日内进行验收,逾期验收视为验收。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款的30%即36000元,预付款收到后甲方安排三个工作日内发货,货到后付货款的60%,即72000元,货到款到后甲方安排人员上门安装,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12000元。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损失及相应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另还需支付违约金24000元。甲方派人员上门安装,自行解决安装人员食宿,乙方协助安装,另脚手架等登高作业工具由乙方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需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供方保留。乙方收货地址为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兴宝钢铁有限公司。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主要载明:动力源为进口意大利泵,特点是大空间多点均匀加湿,微细喷雾。粒子直径5-8微米,喷嘴采用抑尘专用喷嘴,进水由过滤器多道处理,过滤精度5微米,湿度,时间自动控制,整机耗能7.5千瓦/小时,整机运行更为可靠、稳定。主机标准配置:进口意大利泵H.K(43L)1台、西门子变频电机(**7.5KW)1台、压力传感器1台、奥圣变频系统1套、湿度自动控制系统1套、高压保护系统1套、过流过载保护系统1套、冷却风机1台、热保护系统1套、水过滤器3个、断水保护系统1套、湿度自动控制点数4路控制、自动排水泄压系统1套、机架1套、水箱(304不锈钢)1套、管路启停自动泄压装置1套。
2019年9月11日、同年9月12日,***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400000元。2019年9月27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5日,***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19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6日,***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72000元。**公司按约向***公司交付高压微雾抑尘系统47套,其中案涉产品配件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交付、2019年12月26日交付,案涉产品主机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6日交付。另,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雾炮P60(单价15200元)由14台变更为2台。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确认欠付**公司货款641630元。
2020年8月8日,***公司向**公司出具验收单12份,均载明确认安装调试完成交付日期2020年8月8日,对安装人员的安装速度及美观程度评价为一般,对安装人员的服务态度评价为满意,对安装人员指导操作主机是否细致评价为满意,客户意见均为1.应留备品备件未送到;2.工期严重拖延;3.无法确认预留锁机时间;4.雾机屏上时间调节按键太小;5.水箱、水泵、软水机、过滤器无加热装置,导致冬季无法使用。验收单上的备注均载明如验收单上签字,即确认操作培训及工程安装调试已完成,无异议。
另查明,**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31680元,***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以次充好、设计缺陷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公司已对案涉产品收货验货,在验收单上未载明案涉产品存在以次充好、设计缺陷的问题,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载明的“雾机屏上时间调节按键太小、工期严重拖延”不属于质量问题,“无法确认预留锁机时间”应属于保修责任范围,载明的“水箱、水泵、软水机、过滤器无加热装置,导致冬季无法使用”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产品具备热保护系统,并未约定上述设备需安装加热装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提供带加热装置的产品;另***公司在验收后案涉产品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经审理认为,***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搭建雾机机房、安装电动卷闸门系其自行为应对天气添加的保护装置,添加加热设备亦系其自主行为,原告无合同义务为被告安装加热装置,且上述费用原告亦未承诺由其承担,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主张的2020年、2021年**支出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因案涉产品**支出,且其**的2020年**尚在原告安装调试期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装期间的安装人员食宿费用由原告自行解决,吊机/曲臂车等登高作业工具由被告提供,双方亦未对此支出进行对账确认,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重写雾机变频器软件费用,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无法认定系为重写雾机变频器软件支出,即便属实,该软件系主机组成部分,被告可要求原告提供售后服务,其自行编写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主张的工程损失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交付日期,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工程存在延期,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订立的2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8月8日安装调试完成,质保期一年现已届满,被告有义务支付剩余未付货款6416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1630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经审理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系因案涉设备出现问题和**公司进行沟通交涉,并非恶意拖欠货款,且**公司对***公司验收单载明的客户意见未予处理,亦未提供保修服务,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百利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价款641630元;
二、驳回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百利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百利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76元,减半收取计7338元,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百利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91元,由***百利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百利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