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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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976号
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0928881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那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98232572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环科园南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9日出生,员工。
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那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那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质保金3900元;2.被告支付货款占用损失2023.85元(以38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50%计算);3.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页岩棚智能微雾抑尘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货款30%即2340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总货款40%即312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25%即19500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双方无异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余款3900元。2020年12月23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预付了总货款30%即23400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理应于货到现场后支付总货款40%即31200元,然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货到当日仅支付了12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1月4日进行了调换货,补发了货物,并于2021年1月15日将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25%即195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38700元。余款5%即质保金39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江苏那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质保金。质保期内,原告的产品多次出现问题,被告均及时通知原告到现场履行质保义务,但原告均未予理睬。最后被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修理。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且该损失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对于该损失被告会另行主张。二、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占用损失。1.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违约在先,未能按约及时交货,也未能及时调试合格。另原告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各种问题,且原告也不积极解决问题。所以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双方合同中未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三、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1.案涉合同没有约定。2.被告延期付款是由于原告先违约造成。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页岩棚智能微雾抑尘系统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页岩棚智能微雾抑尘系统一套,总价7.8万元(含设备运费、安装费等);交货期自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尽量提前)发货;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工程款30%即2340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总工程款40%即312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25%即19500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双方无异议后十五个工作日付余款3900元;设备安装结束后十五日内组织验收,如超过十五日视为验收合格;设备调试完成,连续投入运行24小时无故障后,开始进行设备验收;本设备系统质保期自验收合格起12个月。附件1原料堆棚智能微雾抑尘系统列明货品名称为微雾抑尘系统主机1套、粉尘检测系统3套、进水过滤器1套、高压喷嘴425套等,并载明售后服务接到通知48小时内到达现场,整机质保12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21年1月16日,双方组织验收,验收单打印载明“备注:如在验收单上签字,即确认操作培训及工程安装调试已完成,无异议”,并手写载明“客户意见:1.施工周期过长,原一个礼拜,现做了半个多月;2.在安装过程中,配件缺这缺那,有的安装配件发错或少配。.。.。.以下几点做完一并验收。.。.。.还有几点没安装完:大液晶屏没安装调试、三级过滤装置漏水、过滤器到水箱的连接管件没配”等。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2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23400元、12000元、38700元;质保金3900元至今未付。2021年1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余程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解决安装及检修费用;2021年12月22日,***又通过微信向余程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正早在2021年12月1日就通知我司:高压微雾已出问题无法使用,我司也已多次通知贵司到现场处理,但贵司一直未派人去现场维修,如贵司仍不派人前去维修,则我司将另行解决,到时所有费用、损失及违约责任等全部贵司承担。注:目前该项目款还有42600元,扣除质保金(验收单是2021年1月16日签发给你们)3900元”等内容;2021年12月28日,余程通知***“那边问题已经解决,你可以跟甲方确定一下”,***回复“收到,以后不会再出现这种问题了吧。”,余程表示“不会”;2022年1月13日,***通知余程“目前***正的高压微雾大概有50多个喷嘴喷不出雾来”,余程回复“喷不出雾应该是喷嘴堵塞了,这个跟水质也有关系的,方便的话让他们把喷嘴拆下来清洗一下。.。.。.喷嘴属于易损件,不在质保范围”。后原告未对该问题进行维修。2022年1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无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维修项目为更换所有已坏喷嘴及进行维护、维修费用为9800元;经询问,原告认为维修50个喷嘴的相应维修费用为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页岩棚智能微雾抑尘系统安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知、验收单、《设备维修合同》及相应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合同审批表、发货清单、出库单、考勤记录、出差旅费报销单,系其单方制作,且仅载明出库和发货等情况、不能证明收货情况,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页岩棚智能微雾抑尘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90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履行质保义务故不予支付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所称喷嘴问题不属于质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喷嘴不属于质保范围或已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明确该情况,另案涉合同及附件约定“本设备系统质保期自验收合格起12个月”“整机质保12个月”等,故喷嘴作为整个系统的部件应纳入质保范围;且被告向原告提出50多个喷嘴无法正常喷雾的时间,亦系在原告认定的质保期内。双方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双方无异议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系对案涉货物质量的履约担保约定,原告应按约提供质保服务。被告提出喷嘴无法正常喷雾后,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客观上造成了被告的损失。综上,被告关于扣除质保金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原告关于质保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货款占用损失的主张。审理中,关于货到现场的时间,原告认为系2020年12月29日,被告认为系2021年1月15日左右;关于安装时间,原告认为2021年1月15日安装完毕,被告认为2021年1月16日基本可以运行、但不能智能运行。现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通知等证据,认定货到现场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占用损失,其中货款19200元的占用损失计算期间自2021年1月30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另19500元的占用损失应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后即2021年2月6日起算;关于货款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设备整体到货时间、整体安装完成时间及存在的质量问题,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3.85%计付。三、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双方未作约定,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那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占用损失1334.63元;
二、驳回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苏那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