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32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铁榔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L3QC1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铁榔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榔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铁榔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嘉友公司本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0458元,质保金24875元,合计款项105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占用损失8497.76元(以804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50%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占用损失1141.28元(以24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50%计算,暂计为1141.28元,自2021年10月22日起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50%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6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占用损失8775.94元(以804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50%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被告铁榔头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未达到支付条件,现支付75%,验收合格后,支付25%,后续再支付保证金;2、本案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设备生产线,原告不仅需要交付设备,还要安装验收完毕,才能达到支付条件,设备出现瑕疵,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导致被告造成损失。
被告铁榔头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989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本诉及反诉律师费5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以及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嘉友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质保期已满,原告没有义务提供免费维保服。被告在与原告合同期满后另与长沙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相关合同价款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9年10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环保设备合同,由被告为案外人环保改造沥青拌合站。2019年10月31日,原告嘉友公司(乙方)与被告铁榔头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YWWXWS53-20191031《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高压微雾系统等产品,共计49.75万元(含增值税含运费含安装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预付款即9.95万元,预付款收到后,乙方安排七个工作日内发货。由乙方负责将货物托运甲方厂内,托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发货安装后,甲方需15日内进行验收,逾期验收视为验收。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款为49.75万元,含13%增值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后发货,设备到达指定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5%,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满12个月支付。甲方在支付合同总价款95%之前,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乙方应事先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票据和相关资料,甲方据此支付相关款项,若乙方未按约定予以提供产品,甲方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甲乙双方授权签署的发货清单;原产地证明、质量、材质检验证明文件或产品合格证;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生产企业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及相关的手续。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若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质保期自该缺陷修正后开始重新计算12个月。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双方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环保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郑州项目环保改造事宜。费用及付款方式见JYWWXWS53-20191031《采购合同》,由被告负责提供部分工具、吊装及安装耗材,由原告全面负责按被告技术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并在25天内完成整体项目施工等。
2、2019年11月6日,原告开始向被告送货,2019年11月9日开始安装,2019年12月4日部分安装完毕。
3、2019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9500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39.95万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4、原、被告均确认案涉设备未安装完毕,未进行实际验收。
5、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郑州项目水管脱落的协调函》,载明工地现场反馈出现水管断裂脱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2021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由案外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改造,花费28897元。
6、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及其他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600元,被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环保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不但应当向被告提供货物,还应当提供承包安装服务。原告主张货款为合同约定货款497500元及后补发的货款7333元,共计504833元,被告对其补发的7333元不予认可,且认为合同约定货款中也包括了安装费,而原告未安装完毕,不应全部支付。本院认为,《采购合同》明细中载明了涉及调试费用为61600元,其余为货款。由于对于补发的7333元货物,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无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也不予认可,在2020年10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笔费用的产生,因此,对该7333元货款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案涉货款及安装费用应认定为497500元。由于双方均认可原告未安装完毕,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应当酌情扣除安装费8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为489500元(497500-80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95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虽然根据原、被告约定,设备到达指定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5%,被告应当于2019年11月16日前支付373125元(497500*75%),被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拒绝被告要求其继续安装的履行请求,但到2020年10月29日,被告付款已达到75%,该原因已消失,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安装义务,但被告并未继续履行,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整体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的货款及安装费用条件并未具备。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9日支付占用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20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知水管脱落,2020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要求其整改问题的协调函后,该设备及工程尚在12个月的保质期内,原告应当承担其质保责任。原告虽提出出差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整改义务,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无法提供维修记录等予以佐证,该凭证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已履行维修整改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虽于2020年4月份就向被告交付了合格证及《高压微雾CS仪表单点主机说明书》,但对于水管脱落是否系由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并无证据证明,综合考虑被告交由案外人进行维修整改而产生的损失28897元中既有完成原告未完工的部分,也有案涉设备系在郑州可能存在温度外部环境的要求等因素,因此该损失28897元酌情由原告承担10000元,至于被告还要求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占用费,及原、被告分别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等,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在原告付款达到条件后对设备未及时安装、验收,均存在过错,各自的损失由各自自行承担,故对原、被告各自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铁榔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款90000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铁榔头机械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铁榔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铁榔头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共计18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嘉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铁榔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所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