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81民初7191号
原告:***,男。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新柳街林园社区(缺席)。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