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新民市隆顺达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0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隆顺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新民市高台子镇。 经营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隆顺达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3)辽0181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90,636.3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受辽宁鹏润城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民市国资委下属单位)指派进行工程施工(不是包工包料的施工),不负责购买材料,更不负责支付材料款。施工现场收料员对送货单签字只代表收到货物,不代表是上诉人购买货物,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2,553,063.64元货款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单位账目也没有对外支付该货款。故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民市隆顺达水泥制品厂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新民市隆顺达水泥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0,636.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新民市胡台镇王家河套村承建“新民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时,因需要使用矩形槽,联系原告向该地点送货(矩形槽),货物的规格、价款等均系被告方人员与原告进行磋商,货物(矩形槽)进场时亦是被告方现场收料员进行签收。本案被告实际签收矩形槽价款合计2,943,700元,被告方人员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553,063.64元,尚有390,636.36元矩形槽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诉讼中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询问,被告表示该工程建设项目被告系受辽宁鹏润城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指派进行工程施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鹏润公司亦未支付其工程价款,但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包含工程量及所用材料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联系原告提供矩形槽,原告亦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制作矩形槽并将货物送往工程地点,由被告方收料员对矩形槽进行了签收,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仍未给付该款,属违约,应予纠正,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的矩形槽货款390,636.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并非购买方等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施工合同,且诉讼中被告自认建设方(鹏润集团)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包含工程量及所用材料费,且一般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均系包工包料,结合与原告联系定做、送货事宜及实际签收人员均系被告一方等实际情况,应当推定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被告提出的其并非购买方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民市隆顺达水泥制品厂矩形槽货款390,636.36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80元,由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新民市隆顺达水泥制品厂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补足欠款的责任。对于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外人辽宁鹏润城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新民市隆顺达水泥制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新民市隆顺达水泥制品厂对此予以否认,故应由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