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81民初11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缺席)
被告:沈阳中联商贸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2号22层。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新柳街林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沈阳中联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辽018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某上诉至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1民终186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于2025年1月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被告沈阳中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7月20日15时04分左右,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辽31Z**轻型货车,沿G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外环路中石化加油站,与朱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GN31**重型货车对向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受伤,辽A31Z**号轻型货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沈阳市新民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队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施工,对道路由北向南单方向封闭,施工人员指挥由北向南行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行驶,施工路段由南向北方向没有放置标志标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南向北两排机动车道分道线上未放置路锥隔离车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由于该事故路段属于施工路段,该施工单位已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申请许可审批,因此公安机关无法准确认定事故责任。2023年3月2日,被告沈阳中联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3月2日0时起至2024年3月1日24时止。2023年5月26日,被告***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5月26日0时起至2024年5月25日23时59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7.27元(门诊2897.78元、住院102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567.89元(156.789元/天×10天)、误工费6510.00元(99007元/年÷365×24天)、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30元/天×10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原一审答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李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通过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可以清楚看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李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在本方车道内正常行驶,原告朱某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施工,对道路由北向南方向单向封闭,施工人员指挥由北向南行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行驶,施工路段由南向北方向没有放置标志标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南向北两排机动车分道线上未放置路锥隔离车道,导致朱某驾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对向相撞。李某在本方行驶方向车道内正常通行,其行驶方向没有任何前方对向车道道路封闭的标志标识,在本方车道分道线上也没有隔离车道的路锥,李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存在任何交通违法行为,所以李某和作为一方车辆所有人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李某驾驶的辽A31Z**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未定责,根据事故证明记载,我司承保的辽A31Z**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事故现场因道路施工,原告来车方向道路单向封闭,由施工人员指挥至逆向车道行驶,故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结果;因施工路段未放置标志标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放置路锥隔离车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我司承保车辆无任何违法违章行为,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应该由交强险进行赔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单位在施工前期已按相关部门要求办理封路手续,在施工起终点摆放封路标志牌及道路安全标志标牌,行车安全导向标志。
被告李某、沈阳中联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07月20日15时04分左右,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31Z**轻型货车,沿G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外环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朱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GN31**重型货车对向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受伤,辽A31Z**号轻型货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施工,对道路由北向南方向单向封闭,施工人员指挥由北向南行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行驶,施工路段由南向北方向没有放置标志标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南向北两排机动车道分道线上未放置路锥隔离车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由于该事故路段属于施工路段,该施工单位已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申请许可审批,因此公安机关无法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2023年7月20日-2023年7月30日,朱某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挫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双手外伤、左膝外伤、左踝外伤。住院期间Ⅱ护理。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187.2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流食。建议休息2周。
辽A31Z**轻型货车与辽AW75**轻型货车的发动机号均为A2A18036522,车架号均为LJ11KBBD3J1932372,故系同一车辆。辽A31Z**轻型货车被保险人***,辽AW75**轻型货车被保险人沈阳中联商贸有限公司。
辽A31Z**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沈阳中联商贸有限公司。保险期间:2023年3月2日00:00时起至2024年3月1日24:00时止。
李某驾驶的辽A31Z**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2,000,000.00元,被保险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2023年5月26日00:00时起至2024年5月25日23时59分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案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微信转账截图一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封闭公路申请表等,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3年7月20日,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31Z**轻型货车与朱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GN31**重型货车对向相撞,事故造成朱某受伤,辽A31Z**号轻型货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路段是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申请许可的对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施工路段,对道路由北向南方向单向封闭,施工人员指挥由北向南行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行驶,故不存在由北向南行驶车辆逆行问题。
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路段由南向北方向没有放置标志标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南向北两排机动车道分道线上未放置路锥隔离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事故责任。
驾驶人员驾车通过施工路段时应当保持谨慎和专注,遵守交通规则并根据标志和指示进行操作。如保持安全车距、减速慢行、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等。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是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申请许可的施工路段,原告朱某和被告李某驾车通过该施工路段时不仅应当保持谨慎和专注,而且还应当保持安全车距、减速慢行、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任何一方做到足够的谨慎和专注,保持安全驾驶,都会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朱某和被告李某各自承担20%的事故责任。
本案中,李某驾驶的辽A31Z**号小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承担20%的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某驾驶的辽A31Z**号车辆造成原告朱某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朱某按照比例共同承担。
根据原告朱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朱某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人民币1318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100.00元×10天);3.误工费人民币6510.00元(交通运输业标准99007÷365天×24天);4.护理费人民币1567.89元(居民服务业标准57228÷365天×10天×1人);5.营养费人民币300.00元(30元×10天);6.本院酌情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13187.2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4487.2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护理费1567.89元、误工费651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377.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500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民市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50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