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2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男,1971年生,满族,住铁岭市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辽宁茂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生,汉族,住辽宁省某市,该公司党总支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2024)辽128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诉人某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尤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24)辽128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10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下属公路段维修三队从事公路维修和公路改造工作,(上诉人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地点、内容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监工指挥,作业上、下班时间、清扫道路标准等受被上诉人单位监工管理,工资由被上诉人单位发放(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是某市辖区内县级公路的养护、修建和管理有资质的法定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23年10月6日,申请人工作时受伤。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罔顾清晰事实,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案字(2024)035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市某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6日注册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按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经营范围),道路、桥梁、隧道、土建工程建筑、公路养护工程、土地复垦、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环保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工程......。2023年10月5日、10月6日原告进行公路段作业,2023年10月6日10时20分,原告尤某在公路段作业时被车辆撞伤。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案外人金某在被告向其支付后按照每天200元向原告支结算,原告受伤后,金某支付其400元工作报酬。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曾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开劳仲案字【2024】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曾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原告曾享有过被告公司员工的相关待遇,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及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同时具备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尤某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市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尤某已预交,由原告尤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本案中,某市某有限公司在需要临时对道路进行清扫时,就联系金某找人对案涉路面进行清扫,并未参与尤某的招用及管理,双方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建立劳动关系一般按月支付工资,通常有固定的支付周期,工作性质一般长期、稳定,但本案中,尤某自述工资发放方式是干完即结算,每天200元左右,证人证言表明该清扫工作一年干不了几天,具有明显的短期性、临时性,故其与某市某有限公司间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而尤某的工作侧重于劳务的完成,现无证据证明其劳动受某市某有限公司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管理制度约束,即不存在明显的行政隶属关系。另,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亦须听从接受劳务一方有关劳务事项的安排、指挥和监督。上诉人提到受某市某有限公司监工管理,并据此认为系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其与某市某有限公司间亦不具有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一审法院认定尤某与某市某有限公司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尤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