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郑某,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郑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80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王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是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风华嘉苑小区项目负责人”事实错误。***既不能代表某乙公司,更不能代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行为。1.某甲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以房抵货款关系。***提供的《送货单》均是其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未有某甲公司或者案涉其他当事人的签章确认,且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件,***无法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某甲公司不是案涉的主体,故***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提供的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风华嘉苑商品房购买协议》并非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关于2-3-801房屋的买卖,是郑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交易买卖的,与***无关。***也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当然归某甲公司所有,与***无关,原审认定归***所有且需返还10万元给***错误。3.***不是某甲公司承建的风华嘉苑小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进行履职行为,某甲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材料,也均无某甲公司的授权证明和追认,某甲公司也未与***签订过任何材料购销合同或以房抵货款的书面合同,故***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2017年8月1日的7万元《欠条》既无某甲公司的盖章,也无项目部的签章,是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和项目部无关,故该笔款项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而,原审认定***的欠货款、以房抵货款的履职行为及于某甲公司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送货单23张、《商品房购买协议》2份、建设银行流水1份、***均无法提交有效的证据原件,故***无法提供能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以房抵货款的有效证明材料及有效证据原件,其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原审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有效的书面证据材料,仅依照***现场拨打原审第三人电话的情况下,就以此采信原审第三人的口头陈述认定案件情况,并以此认定形成证据链。该拨打电话行为无法核实确认电话对方是否为原审第三人本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证据的根据,故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和郑某未到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6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营吉安市吉州区建华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负责人是***),主营瓷砖生意。***是某乙公司所开发由某甲公司承建的风华嘉苑小区的项目负责人。该小区开发建设时,***向该工地供应瓷砖,合计货款50多万。之后***与某乙公司在2016年11月17日签订了两份《风华嘉苑商品房购买协议》并向***出具了两份房款收据,名义上是购房,实际是某甲公司以风华嘉苑2-3-801、2-3-802两套房屋冲抵***的货款。其中2-3-801房屋抵货款251958元,2-3-802房屋抵货款251272元。***在2017年3月1日通过房产中介向第三人郑某出售了2-3-801房屋。具体的操作是由第三人郑某与某乙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部分房款支付给***,另一部分房款走某乙公司的账户,然后由某乙公司转回给***。其中走某乙公司账户的资金是10万元,该笔款项系第三人的公积金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转入到某乙公司的监管账户。某乙公司一直没有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另外,当时为了办理两套房屋相关手续,***让***先垫付了7万元,***于2017年4月25日将该7万元转入***指定的个人账户,指定的个人账户名叫***,是风华嘉苑项目的出纳。***向***出具了对应的欠条,约定欠***7万元。现有两套房屋均已出售了,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向***返还剩余的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是某乙公司所开发的风华嘉苑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认可了欠付了***的瓷砖款并与***签订购房协议,还出具欠条并以项目部名义收取了7万元的备案款,***的证据能够与***及第三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证明***所述事实。***的证据应予采信。***系项目部负责人,其认可欠货款并以房抵货款的履职行为及于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未结算,该债务并未转移至某乙公司欠付工程中,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及于某乙公司。至于利息,因该笔债务的形成没有相应的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支付***1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相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是风华嘉苑的项目负责人,二审庭审中称***是某乙公司开发建设风华嘉苑项目的工作人员,一审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认定“***是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风华嘉苑小区项目负责人”这一事实并无不当。风华嘉苑项目由某甲公司承建,***认可风华嘉苑项目欠付***货款并以房抵货款的履职行为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商品房购买协议、房屋买卖合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尚欠***17万元。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