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江西省吉安市某公司;威海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州区人民法院(2024)赣0802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吉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威海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威海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威海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威海某公司代位权不成立。1.威海某公司对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存疑。威海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债权既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未经其双方签章结算确认。一审中某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庭后进行核实确认。2.威海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且证据链不完整、证据不足。关于威海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吉安高铁项目地毯采购交易,威海某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合同价款为28万元的采购合同,另一份威海某公司所述的合同价款为540831.2元的地毯采购合同,威海某公司既未提交复印件,也未提交证据原件。威海某公司所诉请的债权金额与其提交证明的证据材料完全不符且数额相差甚远。再者威海某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中施工单位签字人并非是威海某公司所称的某公司项目经理***,而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不是地毯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某公司指定收货人;威海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货物签收、交验或结算的权利。根据威海某公司提交的地毯采购合同约定,材料结算单必须以加盖某公司公章的结算确认文件为准,项目章结算无效,而威海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12月18日对账单并无某公司签章。关于深九科技创业园项目地毯采购项目,威海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聊天记录、付款记录、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的原始载体,也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材料。3.某公司对吉安某公司的债权不确定且未到期。吉安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为吉安市高铁新区重点项目,按双方主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经财政局决算评审再经审计局审计后才能确定最终具体结算金额,且该主合同的签订及条款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严格遵从和履行。即便威海某公司要行使代位权,威海某公司也不得违反该主合同的约定。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仍处于送财政决算评审阶段,项目评审价还未确定,即某公司对吉安某公司的债权金额目前还未确定,且吉安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因该案涉工程尚未财政决算评审且经审计局审计结算,次债权(即某公司对吉安某公司的债权)金额并非确定且到期,故威海某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就。4.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前提条件。吉安某公司从2023年起陆续收到多个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文件,均要求吉安某公司停止对某公司的工程款付款行为,即使审计结算完成也无法支付,故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本案涉及三个当事人,争议标的额为477762.92元,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威海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次债权人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威海某公司在向吉安某公司提起诉讼前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虽未经法院生效裁决确认,但根据一审中威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某公司中标了吉安某公司招标的“吉安市室内装修三标段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某公司与威海某公司签订了地毯采购合同,合同中制定了相关责任人,威海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某公司确认了结算金额但未按时足额付款;因某公司的债务超过6.5亿未履行,已处于破产边缘,吉安某公司庭审中也称其收到各地法院协助执行某公司的通知书金额超过700万元,即某公司现在已无履行能力。威海某公司为防止某公司破产导致债权无法全额受偿,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威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实威海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结算单未加盖公章存在瑕疵,但符合工程操作惯例,因为在实际运行中,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且项目在异地,公章不可能带到工地,加盖公章手续繁琐,故办理项目结算时通常签字确认,由甲方加盖公章结算的情形少之又少,该瑕疵不应导致结算结果的失效,且吉安某公司提供的审核签署表施工单位签字人亦是某公司项目经理***,二个签字基本相符。威海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到期债权合理合法。关于某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债权的问题。2022年6月8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一直未办理结算,吉安某公司的理由是竣工验收后需经财政局决算评审,在经审计局审计后才能进行最终结算,但《某关于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算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明确要求清理地方性法规中强制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认为此类规定可能干预民事合同自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存在冲突。审计程序无约束(如无限期拖延),严重影响了某公司、威海某公司行使债权,且吉安某公司至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某公司向吉安某公司主张了债权(包含但不限于仲裁、诉讼等形式)。综上,某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怠于行使债权的规定。就深九科技创业园项目,威海某公司提供的合同、邮件往来记录、付款记录及补充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吉安某公司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表示同意,并未提出异议,上诉时再提出,于法无据。吉安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吉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公司未作陈述。 威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安某公司代为支付吉安高铁项目地毯款414158.04元(含质保金2497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9185.8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吉安某公司代为支付深九科技创业园项目地毯款31654.88元(含质保金216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49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吉安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8日,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吉安某公司作为招标人的吉安市高铁新区室内装修三标段工程。同月23日,吉安某公司为发包人,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上述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五星级酒店20-28层的精装修,装修面积约15915.28㎡;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22年2月22日,工期120天;签约价58582221.35元,该价款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具体金额以审计局或者第三方造价评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进度款的支付: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财政决算评审后,支付决算评审价的85%,工程经审计局审计后支付最终审计价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结算价余款(无息)。对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未作约定。 2021年12月,威海某公司为供方、乙方,某公司为需方、甲方,双方就“吉安市高铁新区”项目签订《地毯采购合同》,约定由威海某公司为某公司上述项目供应并安装地毯。甲方指定收货人包括:第一交验责任人、材料员万某,第二入库责任人、***,第三全面责任人、项目经理***。合同约定,某公司应支付20%预付款,威海某公司生产完毕由某公司拍照验货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供货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回,质保期1年。对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亦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威海某公司按照某公司要求于2022年5月供货安装完毕,同年6月,竣工验收交付。2022年12月18日,经威海某公司与某公司项目经理***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12月17日,手工地毯货款金额为542039.60元、机制阿某特地毯货款金额290367.84元,合计832407.44元,已支付418249.40元(2022年1月5日支付56000元、2022年4月25日支付162249.40元、2022年6月22日支付200000元),尚欠414158.04元。 另查明,某公司施工的吉安市高铁新区于2022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5月5日,经吉安某公司、某公司及工程造价公司审核后,三方签署《审核签署表》,确认上述工程审定造价60484909.04元。截至2023年1月18日,吉安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25980.68元。由于工程价款尚未完成财政决算评审及审计,吉安某公司未向某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 威海某公司与某公司还于2021年9月就“深九科技创业园B栋物业改造项目”签订《地毯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威海某公司为某公司的上述项目供应、安装地毯。2024年3月27日,双方通过邮件方式结算,确认结算价款7206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根据威海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1年12月签订的《地毯采购合同》及威海某公司与某公司项目经理***于2022年12月18日签署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就该工程项目,某公司尚欠威海某公司地毯款414158.04元。地毯工程于2022年6月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威海某公司对于上述地毯款的债权已到期。 某公司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向吉安某公司承包的五星级酒店精装修工程于2022年6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5月5日,经吉安某公司、某公司及工程造价公司审核后,确认上述工程审定造价60484909.04元,截至2023年1月18日,吉安某公司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25980.68元。虽然对于>80%工程款部分的支付,合同约定以财政决算评审、审计意见为基数,但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既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吉安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申请财政评审和审计,确认对吉安某公司的债权数额,致威海某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吉安某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某公司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根据《审核签署表》,工程造价60484909.04元,吉安某公司应当支付48387927.23元(60484909.04元x80%),而实际支付48225980.68元,差额161946.55元,属于吉安某公司对于某公司的到期债务。 综上所述,威海某公司的代位权成立,但以某公司对吉安某公司的到期债权161946.55元为限。对于威海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威海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地毯采购合同》及吉安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威海某公司可以另行向某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吉安某公司向威海某公司支付吉安高铁项目地毯款161946.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威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6.44元,减半收取4233.22元,由威海某公司负担2798.22元,吉安某公司负担143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启动强制追缴程序)。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威海某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即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5.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威海某公司提供了地毯采购合同、对账单、邮件记录、招投标信息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对某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某公司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吉安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吉安某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某公司付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8日竣工验收,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结合吉安某公司提供的审核签署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吉安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尚差欠某公司竣工验收进度款未支付;且现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向吉安某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故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威海某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必要条件。故一审认定威海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故本案不属于一审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即吉安某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93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