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7民初1661号 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长堤路B2段爱力大厦B区11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73055244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23号建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87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天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乐东盈通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乐祥路乐东商业步行街1号商铺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369316729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商品街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海南分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乐东盈通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九江海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吉安公司、盈通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保全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盈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76297元(以4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5.9%,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4.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7日;以4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3月15日);2.判令盈通公司在欠付案涉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函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吉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76297元[以4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5.9%,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4.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7日;以4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3月15日);2.判令***对吉安公司的债务即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定盈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吉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吉安公司将乐东商业街住宅楼A2/A3消防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火灾自动报警;(2)消火栓给水;(3)防火门;工程造价为此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以甲方提供的2#楼、3#楼室内消防平面图,总面积16297.64㎡,(1)、(2)包干价为44万元,(3)暂定价为206500元,防火门按报价单中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所需的机械工具,包竣工……,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材料款15万元;消防工程施工进度完成50%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万元;本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再次向乙方支付15万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完,甲方应在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6500元;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当消防验收合格满一年,甲方应在7天(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期间,2013年9月3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案涉工程款3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删除此笔付款);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乐东商业街消防结算》一份,该结算载明,乐东商业街合同总价65万元,我应实得65万,再加上稳压泵我与王总各承担2.5万元。我应该实得67.5万整;……应欠我方工程款34.5万,公式65+2.5-33=34.5……。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先行返还工程款10万元,同日,原告便向被告返还10万元现金,据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4.5万元。2020年8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偿还工程款2万元,据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42.5万元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5万元。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42.5万元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九江海南分公司为其本诉主张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吉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安公司将乐东商业街住宅楼A2/A3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火灾自动报警、(2)消火栓给水、(3)防火门,工程造价为此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以甲方提供的2#楼、3#楼室内消防平面图,总面积16297.64m,(1)、(2)包干价为44万元,(3)暂定价为206500元,防火门按报价单中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所需的机械工具,包竣工……,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材料款15万元;消防工程施工进度完成50%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万元;本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再次向乙方支付15万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完,甲方应在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6500元;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当消防验收合格满一年,甲方应在7天(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关于乐东商业街消防结算,拟证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乐东商业街消防结算》1份,该结算载明,乐东商业街合同总价65万元,原告应实得65万,再加上稳压泵原告与王总各承担2.5万元;原告应该实得67.5万整;……应欠原告方工程款34.5万,公式65+2.5-33=34.5……。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2020年8月7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42.5万元未予以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5万元。 证据4.银行流水1张、证明2份,拟证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案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万元;2014年7月31日,工程款5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2016年5月20日,工程款5万元,可知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合同关系,被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2.5万。 证据5.电话录音(文字版及光盘),拟证明***曾持续向吉安公司、***要求其支付消防部分的工程款,但***以其与盈通公司没有完成结算为由拒绝;盈通公司尚欠吉安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与吉安公司、***之间的确存在对消防部分进行结算的事实。 证据6.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加快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网页截图、判决书2份,拟证明被告乐东盈通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乐东商业步行街的开发商,即发包方;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7.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拟证明乐东盈通公司系涉案工程乐东商业步行街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吉安公司辩称,一、吉安公司从开发商处收到的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挂靠人***,原告主张吉安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盈通公司系案涉乐东商业街工程的开发商,吉安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通过挂靠在吉安公司处的方式承揽了该工程,并在吉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消防工程部分的款项均为***与原告之间进行对接和结算,吉安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对接,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和证据中均表明其向***个人返还了10万元款项,且原告明确知晓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给***的合伙人***,并非支付给吉安公司,嗣后原告却又将该笔款项计入工程款中向吉安公司主张,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款项事宜系原告和***之间的个人纠纷,与吉安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吉安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结算事宜均由挂靠人***与开发商盈通公司进行对接沟通,开发商盈通公司一直未对案涉工程的剩余款项进行结算,而吉安公司从盈通公司处收到的所有工程款项已悉数支付给了挂靠人***,吉安公司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责任,现原告仍主张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案涉乐东商业街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乐东商业步行街住宅楼汇总表》载明“A2、A3消防安装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44366.28元,该表中载明的建筑面积16297.64平方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面积是完全对应的,且开发商的最终结算款项不会超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数额。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乐东商业街消防结算》及其自认已收到3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项已超过了结算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其在本案诉请中主张额外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纵观本案,原告一直是与***进行对接和结算,并向***催要案涉工程款,但其从未向吉安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从2015年1月原告与***之间进行的个人结算起,距今已有9年之久,现如今原告向吉安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其主张不受法律支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维护吉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被告吉安公司为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补充协议》,共同拟证明盈通公司系涉案乐东商业街工程的开发商,吉安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各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乐东商业街工程款项暂定为20522296.21元的事实;盈通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工程价款4052000元的事实。 证据4.银行回单、支付凭证资料,拟证明***系挂靠在吉安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与案外人***为合伙关系的事实;吉安公司从开发商盈通公司处收取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吉安公司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事实。 证据5.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A2、A3消防安装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44366.28元,结合原告自认已收到33万元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案涉乐东商业街项目结算事宜均由挂靠人***与开发商盈通公司进行对接沟通的事实;开发商盈通公司一直未对案涉工程的剩余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发生在2013年,并且如果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2015年1月24日就完成结算(该结算是否为被告签署,需当庭核对原件,然后确认),至今已近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等法律之规定及最长质保期为5年(法律规定及合同第70页约定),原告也应在2017年2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却直到2024年才提出本次诉讼,其各项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全部驳回。另,即使从被告在2020年8月7日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在2024年才主张工程款,其诉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返还所谓的1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从未向原告返还所谓的工程款。3.本案纠纷与吉安公司无关,所有的债权、债务系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之间。4.盈通公司至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以上答辩意见,请予以采纳。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盈通公司辩称,盈通公司为乐东商业步行街二期·住宅楼A2/A3项目(以下简称“兴业福苑项目”)建设单位,九江海南分公司就乐东商业步行街住宅楼A2、A3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起诉盈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盈通公司不能理解。首先,盈通公司与九江海南分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盈通公司将兴业福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发包给吉安公司(含消防安装工程),吉安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分包给九江海南分公司,吉安公司与九江海南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承包合同的分包合同,故盈通公司不承担直接向消防安装承包合同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九江海南分公司也不存在直接向盈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其次,盈通公司和吉安公司总共签订乐东商业步行街住宅楼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合同、乐东步行街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其中总承包合同造价为人民币2052296.21元,补充合同造价为人民币750000元,围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66272元,三者合同总造价共计人民币21738568.21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盈通公司已经支付吉安公司人民币21740000元,支付代理人***人民币50000元,两者共计人民币21790000元,已经足额支付完超过三个合同工程造价,不存在拖欠吉安公司的工程款一说,更无义务承担吉安公司分包工程的连带债务责任。 被告盈通公司为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围墙施工合同,拟证明盈通公司与吉安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施工工程总价为21738568.21元,同时证明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付款汇总表和付款凭证明细单,拟证明盈通公司已支付吉安公司的三份施工合同总价金额,不存在拖欠吉安公司的工程款,更无义务承担吉安公司分包工程的连带债务责任。 对九江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吉安公司对证据1《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系挂靠吉安公司处承揽了案涉乐东商业街工程,该合同系原告与***签订的合同,落款处印章为乐东商业街项目专用章,并非吉安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吉安公司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存在,因此该合同与吉安公司无关,责任主体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从该份结算书可以得知,案涉消防工程合同的签订、款项的结算均为***与原告及其项目负责人***之间的个人行为,而案涉消防工程已进行审计结算,且结算款项低于原告自认已收到的33万元,因此案涉消防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至于原告与***之间的个人结算,未经过吉安公司的追认,与吉安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微信记录证明了案涉工程款系由***与原告之间结算,与吉安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银行流水中和证明中可以得知,案涉工程款项的计算系***与原告之间进行,与吉安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吉安公司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各方不存在金钱支付关系,被告吉安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对接,更未进行结算。从通话录音证据中可以得知,案涉乐东商业步行街的开发商(即被告盈通公司)一直未与挂靠人***完成工程款结算,也可以得出原告明确知晓被告***系挂靠被告吉安公司处承揽案涉乐东商业步行街工程、且案外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因此本案与被告吉安公司无关。对证据6、7的三性认可。***的质证意见,与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盈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吉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代表与被告盈通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原告与被告***单方签订的结算书与被告吉安公司、盈通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盈通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盈通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连带相关责任。对证据5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与被告***之间的单方的随意的聊天,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盈通公司拖欠被告吉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盈通公司已经履行完该项目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综合审查,九江海南分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中的银行流水、;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尚剩余工程款42.5万元未付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中对于返还款项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对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九江海南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第1、2项无异议,对第3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吉安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被告吉安公司、***共同确认的事实,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1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结算审核报告是被告吉安公司与盈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以及盖章。原告对于被告吉安公司与被告盈通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以及结算的金额并不清楚,而且二者之间的结算并不影响被告***作为被告吉安公司的有权代理人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价格进行结算请求。同时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以被告吉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盈通公司进行结算,请示付款,由此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在挂靠被告吉安公司之后是以被告吉安公司的名义对外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事宜。***对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盈通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第1、2项无异议,对第3项有异议。经综合审查,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对盈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合同的价款不代表工程结算价款。被告盈通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暂定价款,也不代表其已经支付完结算价款,并且被告吉安公司与被告***均陈述与被告盈通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结算,而未结算的原因也是由盈通公司造成的,那么由此导致被告盈通公司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应承担其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在被告盈通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当中,有两份合同,同样使用的是被告吉安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章,这也说明被告吉安公司在乐东商业街的项目章是由被告吉安公司交给被告***使用的,方便被告***在管理涉案工程的施工时,对外授权盖章。因此,对于原告以及被告盈通公司而言,被告***都是被告吉安公司的有权代理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吉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中工程总工作要总价与被告吉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点冲突;对其它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问题是由被告***与被告盈通公司进行对接的,故对最终价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成被告吉安公司不太清楚。但目前被告吉安公司从被告盈通公司收到的款项都已经是支付给被告***。***对盈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综合审查,盈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盈通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盈通公司将其开发的乐东商业街住宅楼A2/A3工程项目交给吉安公司承包。2013年7月17日盈通公司与吉安公司乐东商业街住宅楼项目部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盈通公司将其开发的乐东商业街住宅楼A2/A3工程项目中的火灾自动报警、消火栓给水工程交给吉安公司承包;工程暂定总价750000元等。同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工程质量、验收等进行约定。 2013年6月23日,吉安公司乐东商业街住宅楼项目部作为甲方、九江海南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接乐东商业街住宅楼A2/A3消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消火栓给水、防火门;此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以甲方提供的2#楼、3#楼室内消防平面图,总面积16297.64m',①、②包干价440000元(不含税),③防火门暂定价为206500元(不含税);防火门按报价单中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文件以及消防工程施工规范等规范、规程施工和验收,质量等级目标为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所需的机械工具,包竣工资料,包验收(甲方工程手续不全除外)乙方负责组织消防验收,甲方需协助乙方消防报建及消防验收工作;甲、乙双方合同正式签订后甲方应给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二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进行自检,整理好竣工图纸资料及自检记录报甲方及消防管理部门初检,乙方根据初检意见整修完善后,由乙方组织消防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办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甲方使用;乙方按国家规定对本合同工程负责保修,免费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出现乙方负责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无偿返修;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前期材料款150000元,作为预付款;消防工程施工进度完成50%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0000元整,作为进度款;本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再次向乙方支付150000元整,作为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完,甲方应在十日内将支付工程款176500.00元;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当消防验收合格满一年,甲方应在7天(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9月3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案涉工程款3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关于乐东商业街消防结算》,该结算载明“乐东商业街合同总价65万元,我应实得65万,再加上稳压泵我与王总各承担2.5万元。我应该实得67.5万整;现已付33万,应欠我方工程款34.5万(65+2.5-33)。”2020年8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偿还工程款2万元。据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35万元,尚剩余32.5万元(67.5万元-35万元)。之后,九江海南分公司的员工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2021年7月5日、2024年2月16日、2024年6月18日通过电话联系***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九江海南分公司、***均认可***挂靠吉安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吉安公司乐东商业街住宅楼项目代表人。盈通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案涉工程已交付盈通公司使用。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九江海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吉安公司、***名下价值425000元财产并予以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琼9027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查封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下425000元的等值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2645元,由申请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预交。另,为本案财产保全,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保函费)。 另,庭审中,虽然九江海南分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他当事人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九江海南分公司要求吉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要求***对吉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否支持;三、九江海南分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申请费、保函费应否支持;四、九江海南分公司要求盈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九江海南分公司与吉安公司乐东商业街住宅楼项目部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盖有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乐东商业街住宅楼项目部印章,代表人***签字,***作为吉安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代表人,与九江海南分公司结算后,九江海南分公司的员工一直都跟***电话联系催讨付款事宜,其中有2020年5月27日、2021年7月5日、2024年2月16日、2024年6月18日九江海南分公司的员工分别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为证。由此可见,九江海南分公司向来都向吉安公司乐东商业街住宅楼项目部的***催讨付款事宜,九江海南分公司的催讨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有相关资质,其挂靠吉安公司,2013年7月17日盈通公司与吉安公司乐东商业街住宅楼项目的代表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盈通公司将其开发的乐东商业街住宅楼A2/A3工程项目中的火灾自动报警、消火栓给水工程交给吉安公司承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补充合同》本应属无效合同。但之后,***以吉安公司乐东商业街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与九江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并已交付盈通公司使用,至今盈通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提出质量问题,且盈通公司亦按《补充合同》约定向吉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吉安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亦向九江海南分公司35万元。由此可见,吉安公司对于***以吉安公司乐东商业街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承揽工程是知道的,且吉安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吉安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亦有承包施工的意图,即吉安公司认可《补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在未得到盈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吉安公司乐东商业街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与九江海南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转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禁止行为,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九江海南分公司在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盈通公司使用后,盈通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吉安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吉安公司、***均未依约向九江海南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5万元,吉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吉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了应支付剩余的案涉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九江海南分公司。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与九江海南分公司共同确认并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结算,九江海南分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以3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3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妥。对于九江海南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5.9%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九江海南分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九江海南分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九江海南分公司要求吉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对吉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在诉讼过程中,九江海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案件申请费2645元。可见,吉安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九江海南分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了上列实际损失。因此,九江海南分公司要求吉安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九江海南分公司以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申请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保全保险费,由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特别的约定,且此项费用亦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况且九江海南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佐证。故九江海南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请,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盈通公司述称其未与九江海南分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吉安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九江海南分公司施工,对此,九江海南分公司、吉安公司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吉安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九江海南分公司施工,应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吉安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九江海南分公司要求盈通公司在欠付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吉安公司或***与盈通公司之间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目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盈通公司尚剩余多少案涉工程款未付给吉安公司或***。因此,九江海南分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49元,由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500元,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4406.49元。案件申请费2645元,由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