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72民初16599号
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某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创某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广东创某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5月18日、2022年3月21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吉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吉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吉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吉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20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令创某公司补偿吉某建筑公司从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余款424970元;3.判令创某公司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工程进度款的利息315119.34元;4.判令创某公司支付复工后不按期付款的违约金2800000元;5.判令创某公司清偿工程款1610204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以实际拖欠工程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6.确认吉某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16102045.0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创某公司将广东创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工程发包给吉某建筑公司带资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广东创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厂房。2.工程地点: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3.工程暂定造价:28000000元。4.工程结算方式:实际工程量按工程清单结算,结算是按2010年“广东省各相关专业工程综合定额进行计价基础下浮8%作为本项目工程结算总价。”5.付款方式:(1)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即浇捣完屋面砼)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暂定价款的50%;(2)建筑(含装修,即拆完外墙脚手架时)全面完工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暂定价款的15%;(3)完成工程结算后的三十天内支付结算造价的95%;(4)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付给吉某建筑公司。6.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能及时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所欠乙方的工程款总金额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发包人违约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7.工期延误及补偿: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竣工结算款,导致工期延误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后果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签订合同后,吉某建筑公司根据创某公司的安排筹集资金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主体结构封顶后,创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合同约定需付至暂定价的50%即14000000元),导致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停工。之后,经吉某建筑公司追讨,创某公司于2020年1月和6月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进度款10800000元(其中800000元直接付给桩基础施工人),剩余进度款3200000元未付。双方进行协商,创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吉某建筑公司补偿因停工而遭受的损失2000000元。
2020年9月1日,双方签署《补偿协议书》及附件,确认创某公司应补偿吉某建筑公司停工期间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损失2424970元(扣减创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支付的2000000元,尚欠42497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15119.34元(含13%税费)。另约定:1.甲方应在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拖欠的进度款3200000元给乙方,乙方收款后立即复工;2.甲方若逾期支付,甲方愿意承担工程合同暂定价10%的违约金;3.甲方同意在后续施工中,在应付的时间节点未能按期或足额支付时,应付部分或未足额支付部分自逾期次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复工后新增的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同样每月支付一次;4.本协议的约定条款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内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上述《补充协议书》订立后,吉某建筑公司在创某公司未支付原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200000元的情况下,根据创某公司的请求于2020年9月15日先行复工,重新购买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订购部分建筑材料。但直至本案起诉之日,创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支付此前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8日再次停工。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经协商而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创某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损害吉某建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吉某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创某公司辩称,1.吉某建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理由,且涉案主体工程已经封顶,现在解除合同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因受环境影响,创某公司主营业务收益减少,导致资金紧张,从而导致创某公司无法按期支付进度款,创某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工程款。事实上,创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应付款项并且积极与吉某建筑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另外,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封顶,只要吉某建筑公司跟进后续工程,涉案工程就可竣工验收,并且竣工验收后,吉某建筑公司可就尚欠的工程款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吉某建筑公司的权益可以得到保障,不需要解除涉案合同。2.吉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失公平,且吉某建筑公司违反不准单方停工的约定,法院应当调低违约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创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吉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业厂房,工程地点: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工程内容:按发包人提供的工业厂房施工设计图纸规定的施工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2018年12月1日,具体以开工通知书批准日期为准,计划竣工:2019年7月30日,日历天数240天。三、质量标准:合格。四、签约合同价:暂定28000000元(含税)。五、项目经理:***。
《通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如下: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7.5工期延误: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7.8暂停施工:7.8.1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7.8.6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并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执行。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面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1.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的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员工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如下: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甲乙方同意在本项目工程完成第三层楼板浇注后,甲方支付乙方代办施工报建等全部费用。12.4.2工程款支付:(1)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即浇捣完屋面砼)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暂定价款的50%;(2)建筑(含装修,即拆完外墙脚手架时)全面完工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暂定价款的15%;(3)完成工程结算后的三十天内支付结算造价的95%;(4)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12.4.4(2)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金额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水为5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2018年11月28日,创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吉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综合验收。支付方式:甲乙方同意在本项目工程完成第三层楼板浇注后,甲方支付乙方代办施工报建等全部费用。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即浇捣完屋面砼)后的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暂定价款的50%给乙方,乙方在收取价款时必须提供等额的合法发票给甲方;建筑(含装修,即拆完外墙脚手架时)全面完工后的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暂定价款的15%给乙方,乙方在收取价款时必须提供等额的合法发票给甲方;综合验收通过,完成工程结算后的三十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给乙方,乙方在收取价款时必须提供等额的合法发票给甲方;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金额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甲方无需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利息。
2019年11月1日,吉某建筑公司向创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我方已完成结构封顶,申请工程进度款如下:28000000元×50%=14000000元。监理单位出具意见:经审核,按施工合同第七条2.1规定,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应支付暂定价50%,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没有盖章。
2019年12月5日,吉某建筑公司向创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没有切实可行的工程款支付计划,经协商,甲方同意对工程厂房工程暂作停工处理,停工时间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日止。监理单位、创某公司盖章确认。
2020年1月15日,创某公司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1月16日,创某公司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6月9日,创某公司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吉某建筑公司向创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8月7日,创某公司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2000000元。吉某建筑公司称该款不是工程款,而是创某公司支付的损失补偿款。
2020年9月1日,吉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创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甲方已付工程款10800000元(其中800000元为2020年6月8日甲方代付的打桩款),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3200000元。甲方同意补充乙方在停工期间(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的损失含税造价2424970元,详见附件一、二。甲方于2020年8月7日已付2000000元,余款在工程结算中合并计算和支付。2.甲方在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款项后立即全面复工。若甲方逾期支付,甲方愿意另外承担工程合同暂定价10%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复工,乙方愿意另外承担工程合同暂定价10%的违约金。3.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在建筑(含装修)(即拆完外墙脚手架时)全面完工后的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暂定价款的15%给乙方。......5.甲方同意在后续工程施工汇总,在应付的时间节点未能按期或足额支付的,应付部分或未足额支付部分自逾期次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复工后新增的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同意每月支付一次。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在次月10日前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6.本协议的约定条款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内容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7.甲方代表是***、乙方代表是***。《补充协议书》包含附件一、二、三,***、***分别在《补充协议书》以及三个附件上签名确认。附件三记载:创某公司确认拖欠吉某建筑公司2020年8月的利息是169066.67元、9月的利息是54000元、10月的利息是55800元(合计278866.67元),注:本表计算利息未含13%税费,甲方支付时按乙方指定私人账号划入。
吉某建筑公司提交“主体结构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经验收为各检验批验收资料齐全完整,验收合格,各分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同意验收。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吉某建筑公司提交“砌体结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砖砌体结构经验收为各检验批验收资料齐全完整,验收合格,各分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同意验收。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吉某建筑公司提交“混凝土结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模板安装、模板拆除、钢筋原材料、钢筋加工、钢筋安装、混凝土施工、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经验收为各检验批验收资料齐全完整,验收合格,各分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同意验收。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进行评估。捷高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中捷造字20210196号《纠纷工程报告书》,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是22351012.82元(含税下浮8%)。吉某建筑公司称尊重并接受该鉴定意见。创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捷高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对创某公司的异议出具《复函》,对创某公司的异议一一进行回应。2021年12月22日,创某公司再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要观点包括:工程量存在多算的情况;按照约定,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中山市分站公布的信息价中间值计算,本工程的桩基础施工时间是2019年3月,其他结构部分的施工期为2019年5月-10月,而评估报告中的很多材料价格高于同期信息价中间值;套价计算方面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对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联系函001的第3点等资料不确认。捷高公司根据双方的异议以及补充的材料,捷高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再次作出中捷造字20210196号《纠纷工程报告书》(修订稿)以及《复函》。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22186981.91元(含税下浮8%)。吉某建筑公司称尊重捷高公司的鉴定意见。创某公司对核减的部分没有异议,但仍坚持2021年12月22日的意见。2022年3月15日,捷高公司针对创某公司2021年12月22日的异议出具《复函》对创某公司的异议进行回应:1.工程量方面,捷高公司对有错误的项目进行了扣减,其他项目经核实并没有错误。2.主材价格方面,捷高公司复核后认为主材价格无误。3.套价计算方面,捷高公司对有误的项目进行了扣减,没有扣减的项目经复核后未发现错误。4.签证工程方面,捷高公司称其根据《工程签证单》(编号:001、002、003)、《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11月2日)增加工程进行评估,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确认情况,对吉某建筑公司认为增加的工程以另列部分计算。由于《工程签证单》(编号:001、002、003)、《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11月2日)所列的工程项目均是施工过程增加的临时措施或隐蔽工程项目,无法通过现场察看或施工图纸计算其工程量,捷高公司根据《工程签证单》(编号:001、002、003)、《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11月2日)上经监理单位认定的项目工程量评估工程造价。
吉某建筑公司预缴评估费192062.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的系列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以及未付款金额;3.创某公司的违约责任。
焦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吉某建筑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约定创某公司若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约定时间,吉某建筑公司有权解除涉案系列合同,经核实,创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达到吉某建筑公司请求解除系列合同的条件,故吉某建筑公司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焦点2,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有异议,本院根据吉某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捷高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出具最终的《纠纷工程报告书》(修订稿)以及《复函》,其中《纠纷工程报告书》(修订稿)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是22186981.91元,《复函》则是对创某公司的异议进行回复。吉某建筑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接受。2022年3月15日的《复函》的前三项显示,捷高公司对创某公司在工程量、主材价格、套价计算方面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捷高公司对有错误的部分进行了扣减,未扣减的项目均不存在错误。关于签证工程,双方有争议,捷高公司在《复函》中称虽然无法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但其是根据监理单位认定的项目工程量进行评估的,本院认为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可以代表建设单位,能够客观的反映施工现场的情况,故本院对捷高公司根据《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评估的工程量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创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纠纷工程报告书》(修订稿)以及《复函》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违背客观事实等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纠纷工程报告书》(修订稿)以及《复函》予以认定,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是22186981.91元,创某公司已经支付10800000元,故创某公司还应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386981.9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补充协议书》,约定创某公司应在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进度款3200000元给吉某建筑公司,但创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吉某建筑公司请求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创某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调低,且吉某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而根据现实状况,创某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吉某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创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焦点3,首先,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创某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诺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停工期间(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的损失2424970元,该承诺是创某公司自愿作出,且因为创某公司未按期付款导致工程停工亦势必会给吉某建筑公司造成停工损失,故创某公司应按承诺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停工损失,创某公司已支付2000000元,故创某公司还应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424970元。其次,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的工程进度款利息,《补充协议书》附件三证实创某公司确认拖欠吉某建筑公司此期间的利息为278866.67元,本院予以认定。吉某建筑公司要求该部分利息计算13%的税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附件三注明“本表计算利息未含13%税费,甲方支付时按乙方指定私人账号划入”,虽然注明利息未计入13%税费,但从“甲方支付时按乙方指定私人账号划入”的表述,无法确定创某公司支付给吉某建筑公司的是利息还是税费,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约定创某公司应向吉某建筑公司承担该部分税费,故本院对吉某建筑公司要求对该部分利息计算13%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违约金2800000元,虽然《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创某公司若未按时开工就应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暂定价10%的违约金,但本院已认定创某公司应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24249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已经可以弥补吉某建筑公司的损失,在吉某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创某公司不应再向吉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00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规定,吉某建筑公司可以在拖欠工程款11386981.91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且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前提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关于验收资料,吉某建筑公司提供了“主体结构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砌体结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结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三份验收记录虽然没有创某公司盖章确认,但是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均盖章验收,足以证明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三份验收记录予以确认。三份验收记录均显示验收记录中的工程验收合格,故吉某建筑公司仅能就“主体结构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砌体结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结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余工程未进行验收且没有证据显示质量合格,故吉某建筑公司不能享有三份验收记录之外的工程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被告广东创某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解除;
二、被告广东创某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138698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386981.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广东创某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424970元;
四、被告广东创某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的工程进度款利息278866.67元;
五、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工程款11386981.91元范围内就“主体结构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砌体结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结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53元,诉讼保全申请5000元,合计144653元(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50308元,由被告广东创某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345元,并直接向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评估费192062.05元(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33752.05元,由被告广东创某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310元,并直接向原告江西省吉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