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吉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21民初2310号 原告:吉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除判决主文外以下简称“某甲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除判决主文外以下简称“吉安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2、判令吉安某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共计266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安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0日,某甲电梯公司与吉安某某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约定:1、吉安某某公司向某甲电梯公司采购FJH-X-2000-2型号货梯4台,合同总价为49.56万元,其中安装费用计12.36万元;2、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盖章、定金支付和甲方对井道设计图后45日;3、吉安某某公司于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定金,所有货物到场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7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至90%,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4、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毁约应支付安装总金额30%的违约金;5、合同一经订立,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0%作为损失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吉安某某公司未向某甲电梯公司支付10%的定金。为履行合同,某甲电梯公司与电梯生产商、安装公司签订生产、安装合同,并支付7.5万元定金。电梯定制好后,某甲电梯公司多次要求依合同进场安装电梯,吉安某某公司仅迟迟于2022年9月通知安装1台电梯,其余3台电梯因所在工程施工问题至今无法进场安装。吉安某某公司不予提货并通知安装电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某甲电梯公司实际损失,所签订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某甲电梯公司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 吉安某某公司未予答辩。 某甲电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某甲电梯公司与吉安某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电梯设备安装条款》、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签订电梯供应、安装合同,吉安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实际定制4台货梯的事实;2、某甲电梯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山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某丁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为履行合同某甲电梯公司向制某丁电梯公司定制电梯、支付定金及因吉安某某公司违约导致已付定金75000元不予退回的事实;3、某甲电梯公司与案外第三人江西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协议》《通知函》,证明为履行合同某甲电梯公司与某乙电梯公司约定电梯安装事项并因吉安某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吉安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质证的权利。 对某甲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某甲电梯公司与吉安某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电梯设备安装条款》,某甲电梯公司与制某丁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解除合同通知函》,以及某甲电梯公司与案外第三人某乙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协议》《通知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某乙电梯公司向某甲电梯公司出具《通知函》并主张违约金30000元虽属实,但无证据表明某甲电梯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违约金,该证据不能达到某甲电梯公司因吉安某某公司产生损失30000元的证明目的;2、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中聊天对象真实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0日,某甲电梯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吉安某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双方就江西某某电子股份高精密厂项目的电梯承揽事宜签订《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1、产品型号及价格:FJH-X-2000-2型号货梯4台,单台设备价88000元,单台运费5000元,其中三台的安装费单价为31200元,一台的安装单价为30000元,安装费总额为123600元,合同总价为495600元;2、交货日期:合同签订盖章、定金支付和甲方对井道设计图后45日;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预付款作为合同定金,所有货物到场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90%,安装完成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双方分别在合同末端由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同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条款》,就前述合同所述电梯安装事宜进行约定,该条款中“合同的更改、违约及其它”事项载明:1、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毁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30%的违约金;2、本合同一经订立,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损失赔偿金。双方分别在该条款末端由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前述合同签订后,吉安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某甲电梯公司支付10%合同总价款作为定金。为履行电梯供应、安装合同义务,某甲电梯公司与制某丁电梯公司于2022年7月6日签订《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约定某甲电梯公司向制某丁电梯公司订购“富士制御(FJZY)”牌规格型号为FJH-X-2000-6、单台设备价为83333元的货梯3台,并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图纸确认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75000元作为定金。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并附有《电梯产品参数表》《电梯产品配置表》及相应土建布置图,该电梯产品参数表中载明电梯所在项目名称为江西某某电子股份高精密厂。双方分别在该合同及附件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次日,某甲电梯公司通过名下尾号2219工商银行账户向制某丁电梯公司转账支付754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电梯”。某甲电梯公司与某乙电梯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协议》,约定某乙电梯公司为某甲电梯公司安装于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四台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04000元。协议另约定其他事项,双方在该协议加盖公章。因所在工程项目施工问题,某甲电梯公司与吉安某某公司合同约定所涉电梯仅实际定制、安装1台,已验收并结清全部款项,就其余3台电梯,吉安某某公司至今未予以定制、安装。2024年1月25日,某乙电梯公司向某甲电梯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因仅实际安装一台电梯,构成违约,解除所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协议》并要求赔偿违约金30000元。2024年4月24日,制某丁电梯公司向某甲电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因某甲电梯公司定制的三台电梯未实际履行,要求解除所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并告知已支付的75000元定金不予退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吉安某某公司与某甲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该合同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吉安某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某甲电梯公司采购并准予安装合同约定的4部货梯,现其仅实际定制并准予安装1部货梯,其余3部货梯至今因故未按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至今,已构成违约。结合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6月,至今已逾两年,该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某甲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四)项规定,某甲电梯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对某甲电梯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某甲电梯公司因吉安某某公司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有权请求吉安某某公司承担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因吉安某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某甲电梯公司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某甲电梯公司与制某丁电梯公司所签订《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所载明的电梯型号、层/站/门参数、运行速度及载明的项目所在地,可以高度盖然推定,某甲电梯公司签订该合同系为履行与吉安某某公司所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吉安某某公司延迟提货行为势必导致某甲电梯公司在与制某丁电梯公司所签订合同中产生违约,该违约行为亦可在制某丁电梯公司向某甲电梯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予以证实。因该违约行为,某甲电梯公司向制某丁电梯公司交付定金75000元依法未予退回,该定金损失75000元可认定为吉安某某公司违约所导致的某甲电梯公司的损失。同理,可认定某甲电梯公司与某乙电梯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协议》,是为了履行与吉安某某公司所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且因吉安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某甲电梯公司对某乙电梯公司构成违约并被通知解除合同,但某甲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电梯公司所出具的《通知函》载明的违约责任30000元已实际承担,对该部分违约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某甲电梯公司因吉安某某公司导致的实际损失为7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吉安某某公司与某甲电梯公司在《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对应的《电梯设备安装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毁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30%的违约金。依该约定,吉安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安装费总额123600元的30%的违约金,计37080元。该《电梯设备安装条款》同时约定,合同一经订立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损失赔偿金。吉安某某公司仅实际定制一台电梯,其行为构成对原约定合同的单方变更,依该约定,吉安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495600元的50%的违约金,计2478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吉安某某公司庭后书面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并请求予以调整。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达284880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7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减少。基于既填补某甲电梯公司实际损失,又倡导诚实守信,参考吉安某某公司庭后提交的调整违约金意见,本院酌定吉安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0000元,某甲电梯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吉安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 二、被告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向原告吉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8元,减半收取5709元,由原告吉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09元,被告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负担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吉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本院退回3000元。被告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