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6072号
原告:天津会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16号新兴园2-3,4-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0MCR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23号建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87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北门街附30号1**201房,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571722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西大佛塔村2区4排4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绅,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重华大街德春里25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会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天津会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会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农民工工资3415602.32元及利息(以3415602.3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积极协调资金并协助原告尽快发放剩余农民工工资;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1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邀标天津会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对吉安市高铁新区核心区“五指峰”建筑群B地块(五星级酒店及酒店式公寓、人才公寓、裙房配套及地下室)工程人才公寓二次,结构进行施工。在被告二的指示下,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人才公寓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工程实际是被告一转包给被告二的总承包工程,合同主体及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为被告一,但实际施工管理、开票及付款通知等均为报告二,被告一从未涉及该工程管理。2022年1月份,人才公寓二次结构已全部施工完成,被告二组织原告与被告一三方共同办理结算,共同在施工现场确认了施工部位,并由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出具《分包工程结算单》,经三方核定并签字**。经三方协商,被告一要求原告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但被告一仅支付《分包工程结算单》中9847283.34元后,拒不支付剩下的3415602.32元农民工工资。被告一曾承诺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按《分包工程结算单》足额支付,且被告二天津建工已出面协调,截至目前被告一仍拒不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原告认为,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被告一拒不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我公司付款金额应比原告陈述的9847283.34元多付了50万元,总共支付了1000多万元;2、我公司付款金额已经基本达到了合同约定的80%;3、合同明确约定了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9年确实是以总承包的身份进入五指峰建筑群B地块项目,原告与我公司有很多年的合作,经过我企业内部的招标,原告中标进入案涉工程,在2021年10月份,我公司与被告1因为很多方面的意见达不成共识,我公司于2021年10月退场。在案涉工程我公司只负责了钢结构施工,后续在与被告1协商时,由被告1对工程款支付和履行。原告最后和被告1签订了二次分包劳务合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只参加管理,对于原告和被告1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只是因为事情没有谈拢我公司退出了。2022年1月份,原告提出要结清费用并进行结算,被告1找到我公司,要求我们对原告一起进行结算,因为队伍是我们找来的,2022年1月中旬,我们三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我们这边是我和***代表,被告1是***和***代表,原告这边是法人还有一个预算人员,因为施工时没有图纸、没有预算,结算时双方对施工的内容、范围存在说不清楚。结算金额就是被告1**的结算单,一共扣除了原告100多万元,结算单是被告1提出的,原告也同意了,三方达成共识,所以才有这份结算单。当时说了2022年春节时把款项结清。但因为当时可能资金问题,没有及时结清。后来三方又达成共识说在2022年4月份结清剩余款项。我公司与被告1没有合同,与原告也没有合同。事实我公司了解,最后的合作是原告和被告1进行的。被告1牵头办理的结算,当时原告和被告1是签了三个合同,三个合同一块进行的结算,结算时一共扣除了189万元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甲方)签订人才公寓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吉安市高铁新区核心区“五指峰”建筑群B地块(五星级酒店及酒店式公寓、人才公寓、裙房配套及地下室)人才公寓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为吉安市高铁新区核心区“五指峰”建筑群B地块(五星级酒店及酒店式公寓、人才公寓、裙房配套及地下室)工程人才公寓二次结构全部劳务内容以及为完成分包内容所需提供人工、辅助材料、中小型机械,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税金等;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二次结构混凝土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水电预留预埋剔凿后的第一次清理、与二次结构相关的全部材料检验试验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5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1月31日;合同价格的形式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合同价暂订为13459000元,不含税价;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施工过程中,按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承包人确认的当月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80%,财政决算评审后,支付决算评审价的85%,工程经审计局审定后3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向承包人付清结算价余款(无息);劳务分包人须向承包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提供的发票税率为3%,依据承包人认可的金额,分包人应先向承包人开具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承包人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进场施工,2021年10月,原告未全部完成施工撤场。2022年1月18日,原、被告对案涉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分包合同造价13459000元,累计结算13262885.66元,结算说明已按合同扣除未完成施工部分砌筑316立方米,抹灰3166㎡,共计196118元,结算明细:二次结构砌筑10453.14立方米,单价290元,金额3031410.6元、二次结构抹灰273748.608立方米,单价33元,金额9033704.06元、二次结构混凝土构件1041.54立方米,单价1150元,金额1197771元,结算金额为13262885.66元;总包单位(被告单位)***在签名时备注“工程量以审计为准扣除未施工部位工程量,单价按合同。”2022年6月,案涉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庭审中,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9847283.34元外,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0347283.34元。
另查明,2019年,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系五指峰建筑群B地块项目系总承包人,原告经过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企业内部招标,中标进入案涉工程,2021年10月份,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退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人才公寓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80%,财政决算评审后,支付决算评审价的85%,工程经审计局审定后3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现案涉工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进行财政决算评审,并已经过审计局审定,且原告亦未完全完成施工,因此,双方约定的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会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会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