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23号建安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87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安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一审判决违背了劳动仲裁前置原则,程序错误,应予裁定驳回**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一起欠薪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必须先走劳动仲裁程序。为此,一审法院在案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并作出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前置原则,属于程序错误,应予裁定驳回**的起诉。二、一审判定上诉人向**支付劳务费330000元,与一审已查明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承包的元谋金汇双城二期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10月工程完工移交,上诉人已按月薪5000元向**付清了2019年10月31日前的工资。至此,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之后的工作是**自行安排**做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特别授权**让其安排**做事,安排**做事是**的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应向**支付工程竣工后的劳务费。三、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间的工资统计表不能作为确认**月薪15000元的依据。即使**让**继续办理的事务涉及到上诉人公司农民工工资、诉讼代理等,经过了上诉人追认予以认可,继续给**支付劳务费,也只能按月薪5000元支付劳务费。1、**自2017年2月被聘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至2019年10月工程完工,时间长达近3年,月薪都是5000元,上诉人从未给其加过薪,现工程完工后,**所做的事都是工程后期的扫尾工作,其月薪涨了二倍,**15000元,其本身就极不符合常理;2、涉案中的这张工资统计表是在2021年8月16日,也就是本案提起诉讼前一次性制作的,其真实性更值得怀疑;3、在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下,**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其没有权力随意大幅度提高员工工资。因此,在没有得到上诉人书面认可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在元谋金汇大商汇项目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工资统计表上的签字捺印以及经**签字确认其月薪15000元,就判定**月薪15000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工地上和**一起的人也起诉吉安建安公司,此人去申请劳动仲裁,答复说不符合劳动仲裁,让直接去法院起诉,因此才直接进行起诉。**在工地上一直行使权利,能够形成表见代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吉安建安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30000元;二、判令**、**自2021年9月1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向**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6年10月11日,**挂靠吉安建安公司承包元谋金汇双城二期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成立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元谋金汇双城二期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部。2017年2月,该公司项目部雇佣**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月薪5000元。2019年10月工程竣工,吉安建安公司按月薪5000元向**付清2019年10月31日前的工资。此后**让**继续办理涉及吉安建安公司农民工工资、诉讼代理等日常事务。**、吉安建安公司拖欠**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工资,2021年8月16日,**作为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元谋金汇大商汇项目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工资统计表上签名捺印,工资统计表经**签字确认其月薪15000元,合计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
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让**办理涉及吉安建安公司农民工工资、诉讼代理等日常事务,**作为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签字确认其月薪的元谋金汇大商汇项目工资统计表上签名捺印,**、吉安建安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向**支付工资报酬。对**提出由**、吉安建安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提出由**、吉安建安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安建安公司提出**月薪应当按照原来发放标准计算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在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工资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吉安建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8月16日,**作为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元谋金汇大商汇项目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工资统计表上签名捺印,工资统计表经**签字确认其月薪15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行为并没有得到吉安建安公司的确认,**让**继续办理工农民工工资和诉讼代理等日常事务不属实,吉安建安公司是委托了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务。对150000元的工资不认可,工资是**发给**的,与吉安建安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安建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330000元?
本院认为,**挂靠吉安建安公司并借用吉安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元谋金汇双城二期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雇佣**作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项目部提供了劳务,现**以**、吉安建安公司欠付劳务费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受理**的起诉并无不当。**在完成元谋金汇双城二期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过程中,吉安建安公司未派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和施工,**是代表吉安建安公司完成所有事项,其有权对**完成工作后的劳务费进行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吉安建安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33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与吉安建安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吉安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260000元,并对诉讼费的分担达成了协议,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吉安建安公司要求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判决,该协议减轻了**承担的责任,故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因二审中**与吉安建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按协议进行判决,且该协议减轻了**应该承担的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
2、由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