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君山大道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363521722。
法定代表人:康道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23号建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87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1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县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少支付205443.11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市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预审价属于预算控制价,在审计价未出具之前以其参照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并非也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价。2.原审法院以审计报告中杜绝“以审代结”为由否认应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按审计价进行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需要进行审计。案涉合同对于评审价和审计价进行了对应的表述,评审价属于政府财政预审价格,其对应的审计价也属于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格。双方进行了财政评审,出具了评审报告,并在工程完工后,审计价格出具前都是以预审价安排工程进度款。后双方共同提交材料至吉安县审计局进行审计,被上诉人亦针对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预算进行接收并反馈,同时将反馈意见发送给上诉人。后审计部门根据被上诉人的反馈意见再次对工程款进行审计,被上诉人在2022年4月份收到最新审计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将审计预算表发送给上诉人。从行为和常理来看,双方共同同意按照审计价格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吉安县审计局出具杜绝“以审代结”只是其作为审计部门相关文件及格式要求,其本身并非案涉工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审计是按照程序,根据双方递交的资料严格按照审计方法得出的最终结果,审计报告文本及格式要求并不影响审计结果的准确性,并不能一律否认其所有内容,工程结算是否按照审计价应该以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确定,审计价格具体多少应该以专业的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数据为准。3.即使将合同第5.1条理解为评审价为最终结算价,该条也属于附条件条款,市建安公司不当的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应该以审计部门审计价结算工程款。综上,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建安公司辩称,1、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双方的结算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对于工程结算,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甲方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并在工程审计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审计价的97%(如审计价未出,评审价即为审计价)。双方约定“甲方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完成审计决算”的背景是甲方工期紧,通过邀标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完成庐陵大桥亮化工程,被上诉人考虑到政府工程资金回笼慢,而要求上诉人做此承诺。该条款清楚明晰,特别批注了在此期限内审计价未出,评审价即为审计价。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上诉人不仅未兑现承诺,直到被上诉人在三年起诉后才报出一个“审计价”。2、上诉人提供的审计价只是参考依据,不具备法定效力。上诉人提供的吉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载明:审计报告只指出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再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即审计局已不具备出具审计价的职责。综上,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市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县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354644.2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县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市建安公司与被告县城投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吉安县庐陵大桥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县城投公司以直接发包的方式,将吉安县庐陵大桥亮化工程交由原告市建安公司实施建设。工程内容为完成吉安县庐陵大桥亮化工程施工图,综述的效果功能目标等;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工程造价为工程预算造价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工程质量为合格等内容。合同第五条款项支付约定,乙方(原告,下同)第一批材料(灯具)进场后,甲方(被告,下同)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本合同价的32%,即1120000元整;全部材料(灯具)进场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本合同价的48%(如评审报告已出,则以评审价为合同价);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本合同价的60%;甲方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并在工程审计后7个工作日付至审计价的92%(如审计价未出,评审价即为审计价);剩余8%工程款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市建安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及吉安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该工程于2019年4月交付使用。2020年1月8日,吉安县人民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吉安庐陵大桥照明亮化工程预算控制价评审报告》{吉县财审字[2020]10号},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3811136.67元,审定金额为3546344.25元,审减金额为264792.42元,审减率6.95%。2021年5月12日,被告县城投公司向吉安县审计局发出《要求审计函》,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21年9月6日,吉安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指出案涉工程由于工程量多计以及签证不详细等原因,导致多计工程造价1104142.93元。原告市建安公司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持不同意见,并于2021年9月28日书面回复吉安县审计局。2022年7月26日,吉安县审计局作出《吉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吉县审报[2022]75号},指出由于工程量多计等原因,发现施工单位送审结算存在多计工程造价470235.25元。该报告同时指出,由于我县的投资审计已进行转型改革,上级审计机关要求杜绝“以审代结”的问题,审计报告只指出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再审定工程结算造价,我局按相关规定出具审计报告。
另查明,被告县城投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1月29日、5月10日、9月3日、2020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560000元、420000元、80000元、1011700元,合计319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款是按评审价,还是审计建议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并在工程审计后7个工作日付至审计价的92%(如审计价未出,评审价即为审计价);剩余8%工程款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于10日内付清。本案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未兑现在2019年6月15日前完成审计工作的承诺。直至原告起诉时,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并未作出,原告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要求按照评审部门作出的评审价3546344.25元结算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在本案庭审时,被告提交了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但该报告指出,上级审计机关要求杜绝“以审代结”的问题,审计报告只指出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再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因此,审计报告指出多计工程造价的问题,系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确认的参考,不具有法定结算依据的功能。被告辩称原告于2021年5月向审计部门提交材料,视为同意在验收后两个月之外进行审计;且后来由于原告的原因一直不配合审计,导致审计价一直未出,视为该条件不成就。如前所述,由于本案不存在审计价之说,无论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都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在未得到双方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按审计部门指出的问题核算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最后一笔8%的工程款被告应于2021年4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354644.25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计354644.2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5464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评审部门的评审价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款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县城投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应以审计局的审计价进行结算,预审价属于预算控制价,在审计价未出具之前以其参照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并非也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价。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乙方第一批材料(灯具)进场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本合同价的32%,即1120000元整;全部材料(灯具)进场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本合同价的48%(如评审报告已出,则以评审价为合同价);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价的60%;甲方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并在工程审计后7个工作日付至审计价的92%(如审计价未出,评审价即为审计价);剩余8%工程款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于10日内付清。经查,案涉工程竣工后,已于2019年4月15日验收合格。2020年1月8日,案涉评审价格审定为3546344.25元。2021年5月12日,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22年7月26日吉安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虽指出了审计发现的问题,但根据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其不再审定工程计算造价。至今,案涉工程并未有确定的审计价。故原审按照评审价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65元,由上诉人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涂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