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8民初332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87711。
法定代表人:李梅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被告吉安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44346.58元及利息(利息以144346.5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14188.68元)。以上合计为158535.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元谋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钢筋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遂组织工人施工。之后,由于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断裂,该工程停工,原告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7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款144346.5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事实上。本案元谋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系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张俊挂靠答辩人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高和忠,高和忠又将该项目中的钢筋工程交给了本案的***施工,***为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高和忠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高和忠欠付***劳务费,他们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找高和忠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而不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费。故***起诉答辩人支付劳费务费无事实依据。(2)法律上。答辩人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要求作为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被挂靠人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2.李伟在元谋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二期二标段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意见一栏,“同意劳务负责人高和忠与班组的结算”的签字,仅仅是李伟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答辩人意见。首先,结算清单上未加盖答辩人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答辩人从未授权给李伟代答辩人公司签字,事后也未得到答辩人公司的追认。故不能依据该工程量结算清单,认定***的工程总量,以及尚欠的劳务费。3.答辩人不负有支付***务费的义务。答辩人承诺书表述“后述拖欠的各班组工程所有尾款由我公司监督张俊和高结算后支付,直至付清。”。该承诺是指答辩人会监督张俊和高和忠结算后,由该二人支付,而被答辩人却歪由理解为答辩人公司作出承诺后续拖欠的各班组工程所有尾款由答辩人公司来支付。答辩人公司从未表示对涉案的***的劳务费由答辩人来支付,包括对其劳务费结算进行过确认,也就不存在债务转移,故答辩人公司不负有支付***劳务费义务。4.答辩人公司承诺书中承诺“在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将200万元保证金按比例代付拖欠的各班组工程尾款。”(这里也包括***的工程尾款)。我公司对此承诺至今未作反悔。但由于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至今分文未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也就无法实现该承诺。5.本案开发商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已申报破产,元谋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目前正在破产清算申报债权的程序,其他班组象木工、泥工、钢架工、塔吊等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本案***作为债权人,他也完全可以通过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方式,要求开发商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实现他的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元谋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二期二标段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该证据有高和忠和李伟的签名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实原告与高和忠、李伟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情况;2.承诺书,该证据由被告公司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被告公司承诺在收到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金汇公司退还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按照比例代付拖欠各施工班组的工程尾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万元的事实;4.(2021)云23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是人民法院二审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李伟是被告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另案当事人冯强、邹建国诉被告公司一案的案件事实相类似的事实。
被告吉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吉安公司承建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元谋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该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高和忠,劳务承包范围包含钢筋、木工、抹灰、水电等工程。后高和忠组织各班组对承包的劳务项目进行施工,***负责钢筋劳务工程的施工。后由于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断裂,该工程于2017年底停工,***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7月25日,经吉安公司与***结算,***所完成的钢筋劳务款项为2797907.4元,扣减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和生活费借支费用,剩余144346.58元,上述结算形成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有高和忠和李伟的签字确认,李伟当时系元谋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第二标段项目的经理。因吉安公司至今未支付差欠***的钢筋劳务款144346.58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安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劳务款144346.58元及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吉安公司承建元谋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高和忠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与高和忠之间的泥工班组施工合同关系因吉安公司和高和忠之间的分包关系的无效而无效,而付出的劳务无法返还,故应该折价支付劳务费。吉安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因吉安公司与高和忠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应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依据不再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实际交付劳务成果的事实行为,故合同关系存在与否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正当抗辩理由。***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是吉安公司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且李伟和高和忠代表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结果,故吉安公司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要求吉安公司支付劳务款,具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9年7月26日结算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劳务款144346.58元,并以14434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以14434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 云
人民陪审员  吴国平
人民陪审员  刘振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