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102民初626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63,633.43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5,810.68元(以2,063,633.43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2026年5月29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以上诉讼请求中给付之诉标的金额合计2,169,444.1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某医院门诊住院楼、全科医师培养基地建设项目-医用气体工程(医用中心供氧/吸引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分包某乙公司总包的乌鲁木齐市某医院门诊住院楼、全科医师培养基地建设项目-医用气体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580,704.60元。某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并根据某乙公司指令完成合同外增项工程。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5年5月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4,565,633.43元。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502,000元,尚欠2,063,633.43元未付。针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某甲公司认为,扣减管理费和建筑垃圾分摊费缺乏依据,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和建筑垃圾分摊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具备付款条件,至于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某乙公司拖延付款,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告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工程款计价基础不符,应当扣除某甲公司书面承诺的管理费。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总价为3,580,704.60元,某甲公司同日出具《承诺书》,明确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实际结算金额为2,864,563.68元,差额部分为按照总价的比例20%缴纳的管理费。2025年6月3日,双方确认一审审定金额4,565,633.43元,某甲公司于同日再次出具《承诺书》,重申该金额仅用于拆分产值,最终结算须扣除管理费,并同意随建设单位审计调减。某甲公司起诉时直接以4,565,633.43元为基数,未扣除管理费,违反诚信,应当予以扣减。2.建筑垃圾分摊费1,000元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统筹现场文明施工、垃圾清运,产生分摊费1,000元,按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应由分包方某甲公司承担,已由某乙公司垫付,应当予以抵扣。3.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利息请求无依据。双方就管理费扣减、分摊费、质保金等核心事项持续争议,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某甲公司未足额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质保期内维修义务未履行完毕,某乙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暂缓支付尾款。某甲公司主张自2025年5月1日起息,但是当时仅完成一审核对,未完成“结算审计完毕”的合同节点,付款节点未成就。某乙公司无主观拖欠的恶意,系因为结算争议和某甲公司义务未履导致,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逾期利息。4.诉讼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纠纷系某甲公司无视自身的承诺、虚高诉求、未履行合同义务引发,诉讼成本应由某甲公司负担。综上,某乙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扣减管理费及分摊费,重新核算欠款的金额,并由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4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某医院门诊住院楼、全科医师培养基地建设项目-医用气体工程(医用中心供氧/吸引系统)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乌鲁木齐市某医院门诊住院楼、全科医师培养基地建设项目-医用气体工程(医用中心供氧/吸引系统),工程内容为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吸引系统和辅助设备安装、调试、质保等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3,580,704.6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货到现场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后支付30%,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2021年4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即某甲公司)于2021年04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市某医院门诊住院楼全科医师临床培养基地建设项目一医用气体工程(医用中心供氧/吸引系统)”合同。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就合同价格事项,我公司向贵方作出以下承诺:原合同中固定总价不作为结算价款,实际结算时按以下结算金额执行。中标合同额为3,580,704.6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864,563.6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自接到供货通知后75个日历天完成。中标价与实际结算价之间的差额(扣除差额部分的税金)按照相应支付比例在每期领款时以现金方式向贵方交纳。最终结算时,我方向贵方(累计)提供与原合同签约合同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税率13%,安装税率9%)。除合同结算价款以外的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2023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新建大楼负一层、三层、六层医用气体管道设备及医疗设备带、四层夹层负压真空泵等施工内容。协议金额1,530,866.80元,即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增加1,530,866.8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23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方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质保期自2023年6月15日起算,于2025年6月15日届满。
案涉工程经五方审核最终结算定价为4,565,633.43元。微信沟通记录视频显示,双方于2025年4月23日确认了最终结算数额。
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0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变更增加项目申请书及清单、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微信沟通记录视频、工程结算资料移交单、现场勘查记录表、设备移交单、银行回单、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某甲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五方审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565,633.43元,根据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先扣减最终结算金额的20%即913,126.69元(4,565,633.43元×20%),再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2,0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150,506.74元(4,565,633.43元-913,126.69元-2,502,000元)。现质保期已于2025年6月15日届满,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63,63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50,506.74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建筑垃圾分摊费1,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某乙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经进行了审计结算,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于某甲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的问题,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5年4月23日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数额,结算完成后,某乙公司即负有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故欠付款项2,063,633.43元中,工程款本金为922,225.07元(1,150,506.74元-4,565,633.43元×5%),质保金为228,281.67元(4,565,633.43元×5%)。结算确认时间为2025年4月23日,结算完成后的工程款本金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某甲公司主张自2025年5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本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早于结算确认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于2025年6月15日届满,某乙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自2025年6月16日起计算质保金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某乙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一、工程款本金922,225.07元部分。以922,225.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2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6年5月29日止利息为29,912.94元(以922,225.07元为基数,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9日合计为19天,同期LPR一年期利率为3.10%,本金922,225.07元×3.10%÷365天×19天=1,488.19元;以922,225.07元为基数,2025年5月20日至2026年5月29日合计为375天,同期LPR一年期利率为3%,本金922,225.07元×3%÷365天×375天=28,424.75元)。二、质保金228,281.67元部分。以228,281.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2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26年5月29日止利息为6,529.48元(以228,281.67元为基数,2025年6月16日至2026年5月29日合计为348天,同期LPR一年期利率为3%,本金228,281.67元×3%÷365天×348天=6,529.48元)。以上利息合计为36,442.42元(29,912.94元+6,529.48元)。三、自202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款项1,150,506.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506.74元。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6年5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36,442.42元。同时,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506.74元为基数,自202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5.55元,减半收取计12,077.78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5,469.7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608.0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