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2民初5473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于202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XXXXXX账户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002元;2.被告支付利息106003元(以5030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0%,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5年10月31日,主张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以5030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0%)计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起,原、被告双方就“浙江省XXX项目”陆续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数量与金额最后以实际交货量以及收货清单为依据而计算的结果为准。货款在被告完成±0以后支付5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70%,余款10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最终核算价款480300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3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503002元。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迟迟不予支付。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签订的《模版购销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及管辖依据等事实;
2.送货单一组,待证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两组,待证原告与被告核对项目款项以及持续向被告催讨款项,诉讼时效未届满等事实;
4.原告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一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待证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5.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单、收款明细各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已开具发票等事实;
6.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出具的《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一份,待证相应发票已经进行认证抵扣的事实;
7.说明一份,待证某某公司系代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货物的出卖人是某某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是向某某公司购买的缙云县XX模版,双方订立了《模版购销合同》,也是向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也可以看出供货单位是某某公司。其次,经查询,原告是在2018年1月5日成立,原告陈述2017年就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明显虚假陈述,2017年原告都不存在何谈供货。二、撇开主体问题,无论是原告还是某某公司,案涉模版出卖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单截止时间是2018年,根据其提供的收款明细,被告向某某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也是2020年,距今已逾3年,原告并未提供向被告有效催收的证据,无论是原告还是某某公司对被告的任何诉请均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南京XX二期项目上产生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也明显可见XX二期项目,其中收款账号“XX账号”即某某公司。被告支付给“XX账号”及代理人张某某支付给程某某的款项,都是案涉缙云县XX项目被告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货款。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文暄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据被告了解是XX项目上发生的款项往来。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或某某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待证原告于2018年1月5日成立,被告系与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2.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模版购销合同》一份,待证被告系与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送货单三页,待证原、被告因南京项目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30万元货款系支付南京项目的事实;
4.质证笔录一份,待证原告代理人在关于开票金额方面的说辞与另案中的说辞存在明显冲突,按照原告向案外人主张的欠款180万元左右,原告开具的1746082元发票并不属于浙江项目的事实。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送货单均未有体现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XX微信聊天记录均系原告单方发送,张XX未作回复;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开票的内容系关于南京项目的回复,缙云项目的开票行为在2020年左右就已经结束;对证据4聊天记录中的开票额度上的内容无异议,对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收款明细有异议,收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序号6、7、8、9、10的五笔电子汇票付款合计130万元款项系支付南京项目款项,对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系根据送货单制作,被告对送货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说明上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模版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也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编号XXX供货购货(结算)码单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其余证据结合证据3微信录屏中的表格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等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催要货款等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某某公司给被告开具发票以及原告自身为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收款明细来源于证据3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论述;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及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认证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7,结合庭审陈述,被告认可系通过程某某对接完成某某公司业务,与说明内容相符,作有效证据认定。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也解释了原告要通过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原因;对证据2,系被告盖章后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拿到某某公司盖章后还给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给张XX、张某某以及被告财务的表格中均有载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能够印证缙云、南京两地项目均是张某某父子统筹安排开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结合某某公司的说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有效证据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论述;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5日,程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成立前,被告向程某某采购缙云县XX工程施工所需的模版,程某某联系了案外人某某公司向被告进行供货。期间,程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后,原、被告又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材料品名、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缙云县XX工程项目供应模版货值4639002元,被告通过向某某公司转账或向原告付款的方式,共计已支付款项4300000元,余欠货款339002元。2022年9月27日,张XX微信回复程某某“有钱下来我一定会帮你解决的”,后程某某多次微信联系张XX催要款项。2023年8月12日,程某某向张XX、张某某发送了其提供的证据5中的对账单、收款明细,张XX、张某某均未予回复。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缙云县XX项目模版买卖均系与程某某对接,张某某在被告处任职财务,张XX在被告处任职副总。审理中,某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程某某未成立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前,程某某联系某某公司向其购买模版用于缙云工地,并由其代替程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原告成立后,转而由原告向其采购再供货给被告,其与原告之间款项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以及原告诉请是否已届满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均系与程某某对接、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被告在与某某公司签订《模板购销合同》情形下仍与原告再次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等事实,能够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公司成立前,由其负责人程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模板后向被告供货,原告公司成立后,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可认定双方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重新进行了确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其向张XX、张某某发送的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且在原告向张XX、张某某发送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收款明细以后,张XX、张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并结合被告认可张某某在被告处任职财务,张XX在被告处任职副总等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缙云县XX项目供货货值为4639002元,被告已支付4300000元,尚欠货款339002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金额及按年利率3%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其一,根据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47000元系“苏州业务欠款”,并非双方案涉《模板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需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故对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另外117000元货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诉请已届满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副总张XX在2022年9月27日微信回复程某某“有钱下来我一定会帮你解决的”,此后原告多次向张XX主张权利,2023年8月12日还向张XX、张某某发送对账单,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9002元,并以339002元为基数,从202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另行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计4945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57.50元,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7.50元。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件: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