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14410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168号6幢401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6日作出(2026)沪0113民初1441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11,687.3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某甲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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