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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14410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168号6幢401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6日作出(2026)沪0113民初1441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11,687.3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某甲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