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14410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山某。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168号6幢401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11,687.3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以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11,687.3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