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4民初3692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友爱村二组1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某(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粮东村七组101号。 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168号6幢401区域。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59号鸿意地产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南通某某公司、电力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南通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5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被告电力一公司在欠付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6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南通某某公司承接被告三射阳港电厂2×100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新建工程I标段主体施工净水废水系统等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原告系该项目的净、废水系统等建筑钢筋工班组。原告的施工部分早已完成,但李某某、南通某某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底原告无奈只能向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努力下,原告与李某某、南通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就净、废水系统等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在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暂按1400吨结算,单价1050元/吨,总价1470000元,已付990000元,剩余480000元。被告应于2024年6月底前完成审计及最终结算,并在6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资,若未在6月底前审计结算,则按协议价格结算并于2024年8月底前支付剩余工资。然而,被告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185000元,第二笔295000元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被告电力一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李某某提交答辩状称,射阳港电厂2×100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新建工程I标段主体施工净水废水系统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人为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涉案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签订《协议书》系李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李某某就涉案建设工程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李某某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请求法庭驳回起诉。 电力一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电力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任何直接的付款义务。我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南通某某公司存在总包与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或其劳务班组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不存在直接的发包、承包或劳务关系。2.原告作为劳务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不成立,且无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欠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任何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关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我公司承担的请求,因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不应支持。 南通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1日,江苏射阳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能投沿海发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射阳港电厂2×100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新建工程I标段主体施工标段施工任务发包给电力一公司。 2022年5月16日,电力一公司(发包人)与南通某某公司(承包人)就射阳港电厂2×100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新建工程I标段主体施工净水、废水系统等建筑工程施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1.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射阳港电厂2×100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新建工程I标段主体施工净水、废水系统等建筑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净水站室外设施、拖泥脱水车间、循环水旁处理车间、工业废水池(3期锅炉东侧)、厂区道路及广场、综合管道支架基础等等。三、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日期:2022年6月22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12月15日。五、合同分包合同价格,1.签约合同价为:14381471(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叁拾捌万壹仟肆佰柒拾壹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3.2.5本工程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8000元(合同价的2%)。劳务分包人承诺,若发生劳务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发包人有权代付。保证金余额不足的,劳务分包人应当补充足额。12.3.2.7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初审后支付至结算初审金额的80%,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额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 2022年6月1日,南通某某公司射阳港电厂2×100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新建工程I标段主体施工净水、废水系统等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承包方)与宋某某(劳务分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射阳港电厂2×100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新建工程I标段主体施工净水、废水系统等建筑工程施工。第二条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图纸及工作量清单所列的所有钢筋工工作量,包括反应沉淀池、污泥脱水车间、循环水旁流车间、原水加药间、综合管架、厂区沟道、工业废水池、污泥浓缩池、污泥平衡池、煤水配电间等。第三条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时间:2022年6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2022年10月20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141天。五、劳务分包合同价格:1.钢筋工综合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吨。竣工后按审计后的实际结算量为准。2.劳务分包人不准跟承包方要点工,所有费用含在单价中一次性包死,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予增加和调整。3.合同价格包括的内容:劳务分包人提供并自理的一切劳动力工资,机具等费用及其他一切辅助材料费用(扎丝、焊条)均由劳务分包人承担与承包方无关。六、工程款支付:按承包方所收款项同比例支付。最后余款在工程竣工合格后两个月内按审计后的实际结算价款结清。 后,宋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宋某某陈述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完工。2024年2月2日,南通某某公司射阳港电厂2×100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新建工程I标段主体施工净水、废水系统等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甲方)与净、废水系统等建筑工程钢筋工班组(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经协商就2024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发放如下:1.本项目暂按1400吨结算,单价1050元/吨,合计总价壹佰肆拾柒万元(¥1470000.00元),已付玖拾玖万元整(¥990000.00),剩余肆拾捌万元(¥480000.00元)。2.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春节前支付乙方农民工工资壹拾捌万元伍仟元(乙方负责提供工人花名册及工资表),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跟工人沟通并安抚,本次发放后乙方春节前不得有工人上访举报等行为。3.春节后2024年6月底前甲方负责审计及最终结算,并于6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资,如2024年6月底前甲方没有审计及结算,则按本协议第一条价格结算,并于2024年8月底前支付剩余工资。如不支付,则乙方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申述,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李某某、宋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书下方甲方、乙方处签名并按印。宋某某陈述《协议书》签订后,电力一公司向宋某某及工人合计发放185000元。 另查明,射阳港电厂2×100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扩建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23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5年3月14日。因本次诉讼,宋某某(甲方)与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李某某等一案提供一审法律服务,乙方接受委托,指派王某某律师承办,服务费、辩护费或代理费8000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向宋某某开具8000元增征税普通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某申请对李某某、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不足部分查封李某某、南通某某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2025)苏0924民初3692号民事裁定:对李某某、南通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不足部分对李某某、南通某某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在冻结金额不足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南通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宋某某,属于违法分包,南通某某公司与宋某某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宋某某按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南通某某公司应向宋某某支付工程款。南通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于2024年6月底前审计及结算,宋某某主张要求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协议书》约定于2024年8月底前支付剩余工资,南通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宋某某主张要求南通某某公司承担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9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李某某承担责任问题。宋某某陈述其与南通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及所有事项对接、处理、款项支付均是与李某某对接,主张案涉工程系李某某挂靠南通某某公司所做,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宋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宋某某主张要求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中的发包人指的是建设单位。电力一公司并非建设单位,且根据南通某某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并不是根据农民工考勤、日薪等进行结算,而是按照1050元/吨进行结算,宋某某主张案涉工程款为农民工工资,要求电力一公司依据《保证农民工工资条例》进行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宋某某主张要求电力一公司在欠付南通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5.对于律师代理费、保函费。本案中,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函费均为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非因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函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工程款295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9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66元,由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8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三)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