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4民初10042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9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供货方,被告是需货方,期间业务联系主要是通过电话及微信,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合计37967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建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载明:“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纠纷,双方可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经向原告某公司送达该合同,原告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故原告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戴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