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02民初7792号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茅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进出场费合计60万元及该款自2024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1月12日起,被告为承建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的南通某厂等工程,租用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设备,双方因此订立合同就有关权利义务事宜进行了约定。2024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设备租金等费用6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对账单、启用单、工作联系单、调解书复印件、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审核表、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认证情况。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2日,原告(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承租人、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作出以下主要约定:1.租赁期限预计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2.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每次支付前,乙方提供支付款项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财务收到发票后转账付款;3.设备安装完成,检测合格,凭检测报告,甲方支付进退场费总额的50%及基础预埋件费用,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数额为月租费的80%,设备报停,退场前双方办理租金结算手续,并在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4.使用地点长泰路东、城北大道南,项目名称新建标准厂房二期项目,工作内容6台QTZ1**塔式起重机及1台QTZ1**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安拆、定期维护保养;5.七台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用共计290000元(包括:运输、安装、拆卸),机械设备基础及附着预埋(留)由甲方负责,乙方技术指导,每台塔机基础预埋件费用计6000元,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6.乙方向甲方移交机械时,双方应就交付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租赁合同期满,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乙方交还机械,双方应就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7.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2021年11月,原告(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承租人、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作出以下主要约定:1.租赁期限预计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月30日止;2.使用地点南通市,项目名称某科技创业园1-4#厂房,5#、6#仓库,7#厂房,门卫,地下室(含人防),工作内容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安拆、定期维护保养;3.4台塔式起重机、7台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用405000元(包括:运输、安装、拆卸),机械设备基础及附着预埋(留)由甲方负责,乙方技术指导,塔式起重机预埋件由甲方自行采购,也可委托乙方代购,每台塔机基础预埋件费用计6000元;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金额的0.02%元/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徐某乙,甲乙双方通过手机短信或微信告知对方的通知,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致。
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陆续在五份《租用设备(塔机/电梯)启用(报停)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前述《租用设备(塔机/电梯)启用(报停)单》中加盖有被告的内部联系章,***作为确认人签名。
2021年8月3日,***作为发函人以被告名义就塔吊班组于7月15日早晨发生的罢工问题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的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的内部联系章。
202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审核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亦在该审核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7月24日,***在《塔机、电梯费用对账单》(第五次结算)上出具结算说明:2023.5.1至2023.7.15,利红+智翔工程两项目经双方协商,决定双方共同认可两工程塔吊租赁费总价为:陆拾万圆整(含红利工程一台塔吊出场费27500元),双方商议签字为准,特此说明,其他说明不变。
另查明,案涉增值税发票原告均已开具并已送交被告签收,前述发票均已抵扣。
再查明,在(2023)苏0602民初3082号案件中,原告依据***签字确认的《租用设备(塔机/电梯)启用(报停)单》、对账单等证据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等费用,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中***代表被告进行了四次对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租金。根据案涉证据,***参与了双方前四次结算,在(2023)苏0602民初3082号案件中,被告对***四次在结算单中签名的行为进行了确认;从发函行为看,***亦是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的人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就案涉款项进行结算,相关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继续给付租金600000元及该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结算日的次日即2024年7月25日起计算,但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退场前双方办理租金结算手续,并在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4年10月24日起计算。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租金600000元及该款自2024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12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