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2079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任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投资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宁波市鄞州区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宁波市鄞州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168号6幢401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厂与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19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21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21年3月双方对账后同意被告以宁波某丙项目4-1610房屋,以74万元折抵给原告,且由于房价超过欠款,原告还需要支付原告9万元即工抵房价值等于原告所欠货款加上9万元,工抵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二、工抵房房屋是案外人宁波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案外人将该房屋同样工抵给被告的,在签订工抵协议时该房屋并不具备网签过户条件。工抵房屋具备办理网签条件后,经原告通知,被告及其指定的购房人并未及时办理网签,故被告指定将该房屋临时网签到***名下。三、该房屋已于2024年5月1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后续的产权登记及转让手续,等解封后被告会把房子变更登记给原告指定人员。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合同约定混凝土砖的购买事宜,后因被告无法清偿货款,双方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房屋抵偿材料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以宁波某丙项目4-1610房屋抵偿,房屋总价74万元。约定被告保证上述抵材料款的商品房未因其它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无产权上的争议,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被告不得出售抵材料款房屋。该协议将宁波江北朗诗项目所欠原告材料款229423.40元、宁波奉化某欠原告材料款134050.40元、宁波某甲欠原告材料款20709.90元、宁波某乙欠宁波市海曙某(以下简称某丙)材料款173004.40元、某丙材料款80090元、某丙材料款13920元结清。上述材料款结清后不足房屋款的9万元,原告应在2021年3月31日前打到被告指定支付的***账号上,否则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时间等被告通知。
同日,某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因承建宁波奉化、江北项目向某丙采购混凝土砖材料,经结算分别欠款173004.40元、80090元、13920元,在被告无法付款的情况下,由原告出面签订《房屋抵偿材料协议书》,将被告欠付原告与某丙的货款一并进行结算,之后均由原告负责主张债权。2021年4月13日,原告投资人妻子杨某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90000元,代原告支付抵房款差价。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曾于2025年6月向房屋抵偿的房屋开发商了解房屋情况,被告知目前房产已经被登记在案外人***名下,需要联系***办理过户手续。2025年7月27日,原告联系***办理网签的事宜,***回复称“……甲方公司准备注销,他们找不到人,所以临时登记在我名下,目前房子已被法院冻结……办法办产权”。审理中,原告曾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宁波市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信息、***名下房屋登记情况等,均无对应的不动产权证载资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砖材料采购合同》《房屋抵偿材料款协议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发货,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合同价款,《房屋抵偿材料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价款的结算。《房屋抵偿材料协议书》中涉及被告欠某***的价款部分,某丙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亦已经知悉相关债权已经转让原告并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依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双方结算被告欠付货款共计651198.10元,货款与房款之间的差价9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根据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被告应该通知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约定抵偿货款的房屋经查并无对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更无法办理相应的网签及过户登记手续,案涉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实际无法实现,原告选择请求被告履行原债务、要求被告归还欠付货款及以房抵债差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办理网签且当房屋被解封后可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及时办理网签的事实,且被告也确认因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目前已无法办理相应的网签及过户登记手续,故以房抵债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原告选择请求被告履行原债务即支付欠付货款并返还差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5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对原告诉请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厂货款651198.10元,返还差价款9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41198.10元,并支付利息(以741198.1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212元,减半收取计5606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