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6006号
原告:宁波市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家村。
经营者:洪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宁波市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为2670元;3.本案财产保全费20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铜截止阀DN20即空调水阀门2880个。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为铜截止阀、数量为2810个、价税合计73060元。2021年11月4日、2022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000元。
原告陈述称,供货后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退货铜截止阀70个;供货时被告未要求开票,后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调整价格为含税价格。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30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货款,结合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开票及付款等情况,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11月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为2519.55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03元,应由被告承担176元。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19.55元,并赔偿以前述第一项货款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某经营部偿付财产保全费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宁波市某经营部负担34.5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