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4390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某苏州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齐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