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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5312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龚某,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1,690.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126,342.05元(1,241,690.88元×3.7%÷12个月×33个月(2022年7月1日(安装验收合格)至2025年4月1日));3.请求判令被告以1,241,690.8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支付自2025年4月2日起拖欠货款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合计:1,368,032.9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4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被告要购买的货物及价款,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仍欠1,241,690.88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某公司辩称,认可案涉货款1,241,690.88元未支付,但是现在资金问题没有钱付,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4日,采购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与供货单位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某小镇牡丹花园(住宅配电箱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新疆某有限公司,需方:江苏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某小镇牡丹花园(1#商住楼、2#商住楼、3#商住楼、2#商业、3#商业、人防工程照明及动力箱住宅多媒体箱)……合计总金额:2,498,352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标准:按国家标准生产,质保期壹年。……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暗装箱壳体送至现场后预付20%,通知制作盘芯壹个月前支付总货款的45%,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30%,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在2021年4月由于市场原材料大幅上涨,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配电箱调价函》对原合同的单价上调,合计金额原价金额2,498,352元上调为现价金额2,673,237元。 2022年7月1日,原告某公司完成向南某公司的最后供货,被告南某公司验收合格。 南某公司支付某公司货款2021年8月5日200,000元、2021年12月10日105,000元、2022年4月15日200,000元、2022年4月29日135,000元、2022年5月9日200,000元、2022年6月9日120,000元、2022年7月5日90,000元、2023年1月10日400,000元八笔共计1,450,000元。 审理中,南某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结算总金额是2,691,690.89元,已付1,450,000元,剩余1,241,690.8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交的《某小镇牡丹花园(住宅配电箱采购合同)》《配电箱调价函》、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单、新疆某有限公司销售单、新疆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新疆某有限公司送货单、新疆建设云平台公示信息、2023年7月12日的工程报价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关于货款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2,691,690.89元,已付1,450,000元,剩余1,241,690.88元未付。原告某公司主张货款1,241,690.8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拖欠货款的利息126,342.05元(1,241,690.88元×3.7%÷12个月×33个月)及自2025年4月2日起拖欠货款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止的利息(以1,241,690.8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货款金额为2,691,690.89元,按照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款总额的95%即2,557,106.35元(2,691,690.89元×95%),预留5%质保金即质保金为134,584.54元(2,691,690.89元×5%),质保期(壹年)满后付清。本案2022年7月1日被告验收合格。因此截至2022年7月1日被告应支付货款到2,557,106.35元,2023年7月1日质保金134,584.54元付清。被告南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2021年8月5日200,000元、2021年12月10日105,000元、2022年4月15日200,000元、2022年4月29日135,000元、2022年5月9日200,000元、2022年6月9日120,000元、2022年7月5日90,000元、2023年1月10日400,000元八笔共计1,450,000元。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25年8月7日被告南某公司未付货款为1,241,690.88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原告的主张经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152.82元[(1,241,690.88元×年利率3.7%÷365天×193天=24,292.92元,2022年7月2日至2023年1月10日)+(1,107,106.35元×年利率3.7%÷365天×172天=19,303.08元,2023年1月11日至2023年7月1日)+(1,241,690.88元×年利率3.7%÷365天×640天=80,556.82元,2023年7月2日至2025年4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货款1,241,690.88元; 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4,152.82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2日起至货款1,241,690.88元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41,690.88元为基数,按照年率3.7%计算)。 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2.30元,减半收取8,556.15元(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已预交8,556.15元),由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8,54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