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07执异204号
案外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69999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168号6幢401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新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砖胡同2号院7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6462704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新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6888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新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控股公司)、海南新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公司)于2025年6月3日对本院执行新月控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帐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月联合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新月控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某账户的冻结,并停止对该账号内资金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贵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25年5月27日冻结了新月控股公司在某支行账号资金XXX元。然而,该笔资金并非新月控股公司的款项,而是新月联合公司与新月控股公司共同向案外人借款所得,且该款项专项用于支付新月联合公司2022年应缴未缴的员工社会保险费,北京市西城区社保中心已经作出社稽限字[2024]第29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以及保障重大政治活动交通服务的款项,依法应具有优先权,不应被冻结和执行。不仅如此,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审理时就已经向贵院申请查封了新月置业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未出售的地下车位134个,查封资产价值合计XXX元,因此此次冻结属于超标的冻结。具体理由如下:一、该XXX元资金是新月联合公司和其股东新月控股公司共同向案外人借款所得,且该款项被明确指定专项用于新月联合公司2022年社会保金的缴纳以及该公司承担重大政治活动交通服务的保障工作。该资金的用途具有特定性,是为保障职工基本权益、维持企业正常运营以及完成国家重大政治任务而筹集的专项款项。二、被冻结资金的优先性。(一)社保资金的优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以及《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上述条款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严格要求和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高度重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具有优先性。新月联合公司欠缴的社保费用涉及5000余名职工的切身利益,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基本民生,是法律优先保障的领域。新月联合公司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时缴纳社保费用,但积极筹集资金进行补缴,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该资金应优先用于补缴社保,具有优先性。(二)重大政治活动交通服务保障资金的特殊性。已冻结的资金除了专项上述用于补缴社保的款项外,有部分款项专项用于新月联合公司已承接的2025年即将在天津举行的上合组织天津峰会、在北京举行的纪念中国人民抗日胜利80周年和2025全球妇女峰会等国家重大活动交通服务保障任务,此次任务新月联合公司有近1000名司机参与并已完成上会政审,并按上述活动相关组织筹备工作要求进行会前各项演训工作与实操准备。因此该款项主要用于新月联合公司提前垫付的司机费用。这些资金是为确保重大政治活动顺利进行的必要支出,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和社会价值。保障国家重大政治活动的顺利进行是企业的重要责任,也是维护国家形象和利益的需要,该资金的用途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优先性。三、冻结行为对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稳定的严重影响。(一)对职工权益的影响。如前所述,新月联合公司因被列为大型企业,在疫情期间未能享受社保减免政策,导致欠缴社保费用。若无法及时补缴社保费用,将直接影响职工的看病、治疗、领取失业金、退休金等基本权益。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之一,是维持职工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若无法保障该权益,将导致职工生活陷入困境,进而引发职工队伍的不稳定。(二)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新月联合公司是一家拥有万余名员工和1万余部车辆的大型出租汽车企业,其稳定运营对于北京市的交通运输和就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企业无法按时缴纳社保费用,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增加企业运营成本和法律风险。(二)对社会稳定的潜在影响。该企业的稳定关系到5000余名职工及其家庭的生计和社会稳定。若因社保问题引发职工群体性事件,将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严重破坏。此外,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可能导致大量员工失业,进一步加剧社会不稳定因素。(四)冻结行为对重大政治任务完成的阻碍。上合组织天津峰会和纪念中国人民抗日胜利80周年等重大政治活动是国家层面的重要活动,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国际影响力。新月联合公司作为交通服务保障单位,其任务的顺利完成对活动的成功举办至关重要。目前,公司已完成了司机政审、车辆调度等前期准备工作,处于紧张的演训和实操阶段。若此时因该资金被冻结导致无法支付相关费用,将严重影响交通服务保障工作的正常进行,进而影响整个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四、已查封的资产价值已远高于原案判决结果,本次冻结属于超标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审理时贵院已经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分别对应查封了新月置业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未出售的地下车位134个(注:备案价20万元/个)和商铺1(建筑面积131.31平方米,备案价3万元)、商铺2(建筑面积127.57平方米,备案价3万元)。查封资产价值合计XXX元,已完全满足案件的执行标的,故本次对新月控股公司在某支行账号的冻结行为属于超标的冻结,严重侵害了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该账号的冻结,并停止对该账号内资金的执行,以确保案外人能够顺利完成补缴员工社保及国家重大政治任务的交通服务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企业正常经营秩序。
申请执行人南通公司辩称,一、被冻结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的责任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在金融机构的户名为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新月控股公司为权利人。二、被冻结的资金XXX元不是社会保险基金,案外人对该资金不具有优先性。(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法院依法冻结的账户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账户为普通的银行存款账户,不是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账户,不属于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账户的范畴。被冻结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并非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内资金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二)优先受偿权的设立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其本质是立法对特定债权的特殊保护。本案中,案外人称因为需要以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其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外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账户资金区分于被冻结的资金,被冻结的账户内存款与被冻结的资金是混同的。被冻结账户内的存款高于被冻结的存款,因此,案外人以被冻结的资金需要缴纳社保费是不能成立的。四、案外人所提交的2025年3月30日《借款协议》真实性存疑,申请执行人认为是虚假的。首先,协议的贷款人没有加盖公章,仅仅有一人的签字。其次,协议中称借款是用于偿还拖欠某养殖场的债务,而某养殖场成立的时间为2025年4月3日,那么被执行人是如何在2025年3月30日之前就拖欠一家不存在的企业的借款,这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而且从这几家公司的股权关系及名称可见,案外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某养殖场也极有可能是***、***两兄弟控制的企业(***、***两兄弟为被执行人的100%股东),被执行人转给某养殖场XXX元也完全是虚假的债务,实际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再次,从案外人提交的银行回单可见资金并非用于《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目的,从案外人的证据《借款支出明细》中1、2、4、6、7、9可见,1720万元支付给了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说明资金可以由被执行人、案外人自由支配。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协议》是真实的,其约定的借款用途对案外人也是无效的,因为货币一旦进入被执行人的账户,就为被执行人所有,与被执行人的资金混同混用,具体如何使用并不受协议的约束,如案外人就支付了配件费,被执行人也转账给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XX元,这些均不是协议约定的用途。五、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所有权。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和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权属认定规则,合法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并不因为一份虚假的《借款合同》就可以改变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权,案外人并未占有案涉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如果法院支持这种不正当的诉求,今后所有的案外人完全可以凭一份合同就可以称被执行人的账户内的资金是要发工资、是要交社保的,那所有的案件都无法正常执行。六、被执行人没有将资金转给案外人去缴纳社保费的意思。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2025年2月21日,2024年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多次发函给案外人缴纳社保,但是直至2025年5月27日琼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时,被执行人依然没有将资金转给案外人去缴纳社保的意思,而是被执行人自由的支配账户内的资金。七、被执行人长期拖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已造成了申请执行人经营困难,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职工社保费用。申请执行人作为一家建筑企业,存在大量的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因被执行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不支付,导致申请执行人拖欠劳务分包款(即: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长期投诉、上访,形成社会的不稳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三令五申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但是因申请执行人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劳务分包款,这些执行回款正是要支付给劳务分包款中农民工的工资。农民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更应该得到保护和关爱,被执行人不应拖欠工程款长期不付。八、案外人所称车位价值20万元不能成立,该车位的价值并没有进行评估,最终能拍卖多少价值,还不能确定。查封的铺面,申请执行人为轮候查封,并不是首封,不能计算价值。案外人所称的超标的查封是错误的,截止202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两案执行标的为2700多万元,且随着时间的增加,相关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也会增加,另外还有法院执行费、评估费、铺拍费等费用。因此,查封的标的并未超标。其次,从有利于执行的原则,法院也是优先执行现金存款,现金存款不足才执行不动产。本案在执行现金存款后,被执行人可依法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查封措施,对被执行人并不存在任何实体权利影响。九、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查询相关工商登记显示:案外人公司、某养殖场、新月控股公司、新月置业公司等公司实质以***、***为实际控制人操控的公司,将海南项目大量营业收入转移至其相关控制的公司,通过公司间账户倒腾,拟实现拒不支付工程款。从另一个角度,作为被执行人控股的案外人在长期拖欠职工社保侵占损害5000余名职工切身利益和被执行人长期拖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的同时大谈:冻结被执行人账户资金行为对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稳定的严重影响,将冻结被执行人账户资金行为冠于“对重大政治任务的阻碍”的高帽,这是赤裸裸的恐吓、威胁,试图阻挠司法机关依法公正执行判决。综上,基于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货币进入他人账户即成为他人的财产,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冻结其名下的资产。本案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冻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不是案涉账户存款的权利人,对案涉账户的存款也无优先性,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南通二建公司与被告新月置业公司、新月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30日作出(2023)琼01民终3542号民事判决:新月置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385960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174367.78元,以及以13859608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新月控股公司对新月置业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南通二建公司对新月置业公司开发的“某项目”项目未售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385960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查封了新月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某项目11套商品房、14套商铺、134个车位。2022年9月14日,新月置业公司对本院查封的商业铺面14套及商品房11套、车位12个提出书面异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琼01执复18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新月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某项目11套商品房、14套商铺的查封。
因新月置业公司、新月控股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南通二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2025年5月27日,本院以(2025)琼0107执2092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某账户内的存款XXX元。2025年6月5日,本院以(2025)琼0107执2092号之四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某帐户内的存款XXX美元。
另查明,案外人新月联合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2日,注册资本为13130万元,股东为北京市金正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和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2024年1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社稽限字【2024】第29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案外人新月联合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XXX元交至该中心。2024年4月29日,该中心向新月联合公司作出京西社稽催字[2024]第297号《催告书》,责令新月联合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缴上述欠款。新月联合公司起诉请求撤销社稽限字【2024】第29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025年2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02行初648号行政判决,驳回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2025年4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0102行审69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社稽限字【2024】第29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案外人新月联合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载明,2025年2月26日,政协第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秘书处总务组办公室与新月联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接此次会议委员驻地北京铁道大厦交通服务工作,会议租用车辆共计33辆,整包期从3月2日至3月11日,会议结束后,双方按实际使用车辆情况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
案外人新月联合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载明,2025年3月30日,借款人新月控股公司(甲方1)、新月联合公司(甲方2)与贷款人RayfordInternationalINC(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XXX美元(约XXX元人民币,具体金额按汇款日汇率核算),借款期限自2025年3月31日至2026年3月30日止,以上借款仅限用于甲方1控股的新月联合公司因运营车辆月供、人员工资与社保金缴纳等资金需求及甲方1亟需偿还拖欠某养殖场的债务。收款账号为新月控股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营业部某(以下简称农行宣武支行XXX账户)。
案外人提供的《借款支出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载明,锐浲国际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农行宣武支行0871账户汇付XXX美元(摘要:GTS汇入汇款扣款)。新月控股公司于当日从0871账户向其名下农行宣武支行的某帐户(以下简称案涉XXX帐户)汇付XXX美元(XXX元人民币),0871账户余额XXX美元;当日新月控股公司案涉XXX帐户余额XXX元。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在2025年3月31日至2025年5月27日期间,从案涉XXX帐户向案外人新月联合公司名下农行宣武支行XXX账户9次汇款共计XXX元,于2025年4月9日向某养殖场(个体工商户)汇付XXX元往来款。案外人新月联合公司在上述期间从XXX帐户中支付工资、2025年3-4月职工社保、2022年部分职工社保(1147334.78元)、配件费、设备费、车辆保险费、补偿金,并多次向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账户汇款(月供)及履行7份事故判决。
又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新月控股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3日,注册资本125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和***。新月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为公司总经理。某养殖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5年4月3日,经营者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新月联合公司对本院在本案中冻结的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某账户内资金XXX元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新月联合公司对案涉银行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对案外人就被执行的银行存款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法院冻结的新月控股公司涉案XXX账户系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且名称为新月控股公司,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中银行存款权属的判断标准,应认定新月控股公司为案涉银行存款的权利人。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冻结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名下财产于法有据。
对于案外人新月联合公司关于案涉帐户资金是案外人与新月控股公司共同向他人借款专项用于支付案外人2022年应缴未缴的员工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重大政治活动交通服务的款项,依法应具有优先权,不应被冻结和执行的异议主张。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案外人欠付2022年社保费总计XXX元,锐浲国际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向新月控股公司农行宣武支行XXX账户汇付XXX美元,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将其中的XXX美元(XXX人民币)汇付至案涉XXX帐户,截至2025年5月27日法院冻结该帐户时将近二个月的时间,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向案外人汇付XXX元,案外人仅从中补缴了2022年的社保费XXX元;在被执行人未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没有法律规定应缴的社保费用优先于其他债权,且欠缴人是案外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案外人要求从被执行人新月控股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中优先支付案外人的社保欠费及运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新月联合公司主张本案超标的查封、冻结,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在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扣划银行存款显然是最方便的执行。在执行银行存款后,法院亦会对超标的部分的财产解除保全措施。
综上,案外人新月联合公司就案涉XXX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中止对案涉XXX账户内资金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外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