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26民初1798号
原告:***,女,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女,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杨某,男,2008年5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之祖母),女,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杨,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界牌镇鸣凤村7社。
法定代表人:温力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均,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威,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
负责人:帅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夹江建鑫商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均、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10日,杨某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又于2019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720399.3元,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驾川L×××××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夹江县漹城镇千佛岩方向往夹江县甘江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千佛镇千佛大道华都九龙国际小区外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处,与王家富相撞并碾压王家富和王家富的自行车,造成王家富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王家富的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4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没有划分双方的责任,但根据该《证明》中载明的事实情况,被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家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死者王家富的妻子,原告***系王家富的女儿,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8年11月3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11月8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26民特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11月9日,夹江县漹城镇工农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2018)工农社区居委指字1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的母亲***为***的监护人。被告***川L×××××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均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30233元(王家富死亡赔偿金为30727元×17年=522359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10元、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964元);2、丧葬费29335.5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鉴定费2500元;7、公证费100元。诉讼中,原告***、***、杨某变更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42.67元。
***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当时我是在等红绿灯,绿灯亮了我是正常在行驶,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任何费用;3、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是夹江建鑫商混公司;4、我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不太清楚、不懂,我不发表意见。
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案民事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2、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也是事发时的驾驶员;3、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0万含不计免赔;4、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与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意见一致;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19元,殡葬服务费9300元;支付给原告丧葬费5万元,垫付的5万元丧葬费不再返还,其他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定丧葬费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返还给我公司。
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由于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我方结合现场照片及交警队载明的事故经过,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正常行驶在道路中间第2车道,车身并没有越线,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止的位置也未碾压标识线,也未存在闯红灯的行为,主观上过错较低,而死者在有红绿灯及斑马线的情况下,不下车推行行走斑马线存在过错,我公司认为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较为合理,在我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为:丧葬费认可;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我公司认可9000元;死亡赔偿金认可5223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事故发生时年满了63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的身份就属于被扶养人,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并且由于死者的女儿***是精神分裂症,该鉴定在医学上并非完全不能治愈的,即便法院认为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我公司认为也只计算2年,其次死者为原告杨某的外公,对其外孙并没有法定上的义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杨某的父亲已经死亡,且杨某没有其他近亲属,故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5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公证费由于并非本次事故必要产生的费用,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驾驶川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夹江县漹城镇千佛岩方向往夹江县甘江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千佛村千佛大道华都九龙国际小区外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处,与王家富相撞并碾压王家富和王家富的自行车,造成王家富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王家富的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家富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519元由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4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除认定以上事实外还还载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川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案发地点,未仔细观察道路通行情况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第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王家富在横过道路时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川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1、王家富(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55××××××××)为城镇居民户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王家富之女,原告杨某系王家富之外孙;2、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旭东于2010年9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原告杨某的祖父杨松武于2002年6月21日死亡;3、事故发生后,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支付了王家富在夹江县天庭鸟殡葬服务中心的殡葬服务费3笔共9300元;3、2018年9月6日,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和原告***达成了一份丧葬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自愿支付丧葬费50000元,超出法定丧葬费部分不要求退还。该协议未就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垫付的殡葬服务费的负担进行约定;4、2018年9月5日乐山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原告***患精神分裂症,2018年11月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川1126民特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5、2018年9月27日,夹江县公证处作出(2018)川乐夹江证字第1096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王家富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花去公证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当事人对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为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王家富横过道路时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80%,王家富承担20%,王家富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杨某承担。被告***驾驶的川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杨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部分①死亡赔偿金522359元,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以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91元/年×20年÷2人=219910元。③原告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杨某的年龄状况,以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91元/年×8年÷3人=58642.67元,残疾赔偿部分合计800911.67元;3、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依法确认为29335.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为40000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58671元/年÷12月÷21.75天×3人×3次=2023.14元;7、鉴定费2500元、公证费1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赔偿权利人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75889.3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1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65370.31元(875889.31元-1105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12296.25元(765370.31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杨某负担。扣除按丧葬费协议书所约定应返还给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的丧葬费29335.5元、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垫付的殡葬服务费9300元和医疗费519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683660.75元,支付被告夹江建鑫商混公司3915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683660.75元,支付被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39154.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2001元,由被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斌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石璜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