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26执435号
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界牌镇鸣凤村7社。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熊光荣,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6民初1361号
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8674000元。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乐城投司石雁儿望江台片区(2010)拆字第(153)号)的建筑面积1308.9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底楼60平米按30,000.00元/平米,底楼剩余面积按16,129.00元/平米,二楼按7,500.00元/平米的价格)和政府在处置该房屋过程中,按国家拆迁标准所补偿的一切政策所得抵偿上述借款。抵偿不足部分,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现金偿还,偿还时间为上述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后七日内;二、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将《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乐城投司石雁儿望江台片区(2010)拆字第(153)号)的建筑面积1308.9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底楼60平米按30,000.00元/平米,底楼剩余面积按16,129.00元/平米,二楼按7,500.00元/平米的价格)和政府在处置该房屋过程中,按国家拆迁标准所补偿的一切政策所得用作抵偿欠原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后,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再就上述房产作其他抵押或买卖;三、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第一项约定中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18674000元。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公积金、证券等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在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18674000元,首封法院执行后剩余拆迁补偿款689502.06元,本院已向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款尚未划入我院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在乐山市市中区房屋44套(该房屋设定了抵押);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需进一步调查。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将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告知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