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181民初248号
原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界牌镇***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69697518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621167364T。
本院在审理原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谭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毛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