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武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2996号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被告于2025年4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7日作出(2025)浙0503民初29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2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苏州市相城区紫珺兰园项目时向原告购买胶泥、背胶等材料共计货款301600元,被告已支付42600元,尚余25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一、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并未明确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被告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被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并未实际承接案涉项目,对于剩余材料货款不承担责任。2019年,被告将苏地2017—WG-40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转包给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后双方签订《苏地2017-WG-40地块项目精装修三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且已履行完毕。2021年,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内部全额经济承包合同》,对于项目施工所供需材料等事项由***全权负责,后续某丙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代付部分材料款。根据现有证据及合同文件,原告主张对剩余材料款由被告支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持,被告对剩余材料款没有支付义务。三、对于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企图通过扩大承担责任主体范围转嫁商业风险,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故意错列被告增加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成本,严重侵害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因本案枉费时间精力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因本案原告在起诉时申请了保全,查封我司基本账户,导致我司的正常投标及社会信用下降,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入库单二十二份,证明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共计301600元的事实。 2.结算业务入账自主回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42600元,原告开具42600元发票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证明2022年10月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59000元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入库单,因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假设该入库单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背胶、胶泥买卖成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买卖合同关系中亦没有债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关于证据2结算业务入账自主回单及发票,被告接受某丙公司委托,由被告向原告代付部分材料款。由于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剩余货款没有支付义务,无法确认剩余货款合同履行情况。该组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由被告部分履行,但并未证明被告就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全部的材料货款支付义务。对证据3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因苏州某项目所需供货部分材料货款尚未支付,但并未明确剩余材料货款具体的支付义务人,签署人季某并非被告员工,并不具备签署该结算单的权限。对证据4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开具未经被告通知或要求,被告也不知情,开具发票没有任何意义。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苏地2017-WG-40地块项目精装修三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某丙公司,该项目全权交给某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项目所需要的材料、劳务的需求方也都是某丙公司的事实。 2.某丙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内部全额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系内部承包协议,编钟公司将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证明***也参与了部分项目的事实。 3.被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及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涵盖了案涉项目,其中最后一页项目一览表中,明确该项目某丙公司尚欠被告款项167万元,被告就该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应尽的义务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案涉项目在苏州法院类似的情况,证明被告对案涉项目及原告方没有任何的支付义务和后续的履行责任义务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真实性由法庭判断。另外该合同的双方为被告和某丙公司,原告并非是合同的一方,无法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会涉及到原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被告和某丙公司产生,与原告无关。证据2是某丙公司和***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合同的双方为某丙公司和***,原告无法核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双方的约定不能及于第三人。证据3是由被告和某丙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及支付协议,没有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的双方为被告和某丙公司,与原告无关,其权利义务不能及于第三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提供的其他案件判决书,其中(2024)苏05民终15938号案件第18页和19页有说明,某丙公司、***和沈某签订了三方协议,关于案涉工程分包有相应的约定,该案未将被告作为履行方判决是有合同依据的,每一个案件应当根据其案件自身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入库单仅有“季某”“***”签字,经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向苏州某项目工地提供货物,无法证明案涉货物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曾代付部分货款,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向项目提供货物,其中部分货款尚未结清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9000元的事实。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就其承接的苏州某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与某某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委托某丙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负责施工。某丙公司与***就苏州某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签订承包合同。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抗辩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系苏州某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项目的承包人。2021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曾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胶泥、背胶等装修材料,相关的送货单据签字人为“季某”“***”。2021年10月13日,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2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处载明为某乙公司,备注工程名称苏地2017-WG-40号地项目装饰工程三标段。202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2600元,附言:支付苏地2017-WG-40号地地块项目零星材料。原告陈述,季某于2022年10月8日向其交付结算单,载明“苏州相城紫郡兰园项目689号楼瓦工胶泥、背胶款总计叁拾万壹仟陆佰元(301600元),已付42600元,未付259000元”。结算人处盖有案涉项目部章,载明“某有限公司苏地2017-WG-40号地块项目装饰工程三标段(6#、8#、9#、7#会所部分)项目部(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性质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 另查明,被告就其承接的苏州某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项目与某某丙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苏地2017-WG-40地块项目精装修三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委托某丙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负责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并不限于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安全文明施工等。某丙公司与***于2021年1月6日就苏州某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签订《装饰工程内部全额经济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某乙公司。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认定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仅通过季某对接,向案涉工地提供货物。原告提交的二十二份收货单据签字人为“季某”“***”,原告仅陈述两人系案涉工地人员,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人系被告员工或有权代表被告。第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然对案涉欠款进行了确认,但结算人处签字人为“季某”,所盖的项目章亦明确载明“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性质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法证明系被告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对账。第三,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42600元案涉材料款并抵扣发票的行为,被告已作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案涉装修工程转包的事实,原告无法据此证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3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计诉讼费4588元,由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