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3民终3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7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某2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某2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基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7.2条作出判决,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案涉工程虽竣工但未办理结算,某2公司亦未出具经某1公司最终有效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付款期限未届满,且某2公司未向某1公司开具足额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某1公司因案涉工程未达成约定的7.2“三项支付条件”而不产生向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曲解了双方自愿达成的“三项支付条件”,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判决未基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作出判决,违背《民法典》合同编精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7.4条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根据业主付款情况而定,次月支付上月计量款的60%,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3%,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与总包付款背靠背,甲方在收到总包当月进度款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除管理费的工程款”。虽无法得出管理费比例,但不难推断出双方就案涉工程管理费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应按照公平的原则确定管理费比例,判决某1公司不扣除管理费支付余下所有工程款的行为曲解了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条款,违背了《民法典》合同编精神。针对案涉项目,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本案劳务合同,一份是材料合同,实际上某2公司就材料合同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劳务合同实质上是一个专业分包合同,因此某1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
某2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劳务工程款1187575.44元;2.判令某1公司返还某2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10000元;3.判令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某1公司(甲方)与某2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某精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某东路;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地上23轴以西区域及地下室铝板安装及高区吊顶安装;工作内容:负责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熟悉图纸、定位、弹线、领料、现场垂直运输及材料倒运、材料二次搬运、选料、下料、加工安装、预留洞口、成品保护、场地清理、材料堆放整齐、作业面搭拆脚手架或木梯、工作台和垃圾清运到现场指定地点、因业主设计变更原因增加的劳务工作内容等,工程量清单所示装饰内容的施工、相关内容的交工检验验收、交工清洗及成品保护全部工作内容。工期,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调整,含增值税固定总价5268864.9元。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同时满足“三项支付条件”:1.乙方无拖欠工人工资情形;2.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依据的工程结算书已经由甲方最终有效确认,付款期限已经届满;3.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足额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已完成发票认证;工程进度款程按月支付,根据业主付款情况而定;施工过程中按月计量,次月支付上月计量款的60%,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3%,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与总包付款背靠背,甲方在收到总包月进度款15个工作日内付乙方除管理费的工程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发包人处某1公司签章、***捺印,承包人处某2公司签章、***捺印、委托代理人***签字。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另,某2公司主张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某1公司主张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底。
关于工程总价款。某2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某1公司认可不存在变更洽商的情形,但认为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合同还约定了管理费及背靠背条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关于已付款。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由某1公司先支付项目经理沈某,再由沈某向某2公司付款。某2公司主张已付款4081289.46元。某1公司主张除前述款项外还付款115825.85元。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2020年11月3日,某1公司向沈某转款190125.85元,沈某向某2公司转款74300元,遂形成前述差额。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某2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某1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2020年1月10日,今收到***班组安全文明施工费10000元,收款人原某签字。某2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押金,施工完毕后某1公司应予以退还。某1公司称该笔费用系某2公司支付商务经理原某,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受伤,原某将该笔款转给其他班组负责人,该笔款未到公司账上。
另,某1公司提交其向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再次敦促建设单位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的紧急致函》(以下简称紧急致函),证明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致使未达成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2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某1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总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某2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1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某1公司认可不存在洽商变更的情形,但主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且约定了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支付比例和质保金比例及支付期限,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无需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按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即5268864.9元。现整体工程尚且已竣工超2年,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某1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某1公司虽主张双方约定了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调整,故对某1公司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某1公司向沈某转款4197115.31元,沈某向某2公司转款4081289.46元,沈某系某1公司项目经理,某1公司向沈某转款并非即视为某2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故已付款金额为4081289.46元。扣除已付款,某1公司尚欠工程款1187575.44元。某1公司还主张合同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其正在通过诉讼向总包方主张权利,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背靠背条款,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案涉工程及整体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即使按照某1公司主张2020年底的竣工时间计算,截至本案诉讼,整体工程已竣工3年有余,某1公司仅提交《紧急致函》不能证明其积极向其发包人主张了债权,因此,可以认定某1公司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某2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故对某1公司的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某1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未入账且已转付第三人。本案中,根据某2公司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其曾向某1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0000元,某1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收到该笔款项后是否入账系某1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能据此否定某2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事实,某1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钱款转付他人应由某2公司承担,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某2公司主张返还该笔钱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中,某1公司未完全给付工程款,某2公司确有利息损失,但双方未就利息标准进行约定,现某2公司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87575.44元及利息(利息以1187575.4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某1公司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某2公司转给了某1公司的经理,但是某1公司的经理挪为他用未转入某1公司账户,所以某1公司认为不应返还。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1公司是否应支付某2公司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管理费、某1公司是否应返还某2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
本案中,某1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一审庭审中,某1公司明确认可案涉工程不存在洽商变更,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已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款。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至迟已于2020年底竣工,且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采取积极措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第三,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某1公司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故某1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1公司虽然主张在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管理费的扣款比例达成一致,且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调整,故某1公司关于在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应支付某2公司工程款1187575.4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问题。某1公司认可某2公司向某1公司经理支付了该笔费用,但是以某1公司经理未将该笔费用转入公司账户为由,主张不应返还。但是正如一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人员未将该费用转入公司账户系其内部管理问题,某1公司据此主张不应返还安全文明施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8元,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6?9***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6?9***
书记员?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