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20民初1900号 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56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2009弄6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74,10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96,381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6,577,72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供料合同》(下称“《南组团合同》”),约定被告就西安大明宫万达住宅2、3、5号楼室内精装项目向原告采购该项目2、3、5号楼标准层及3个大堂的所有石材,合同总价8,743,785元,合同总价包干,如实际供货量有增减,单价参考价格清单,按实结算。《南组团合同》还对石材规格及单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供料合同》(下称“《北组团合同》”)约定被告就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北组团11、12号楼室内精装项目向原告采购该项目11、12号楼标准层(含电梯厅)及大堂的所有石材,合同总价6,200,000元,合同总价包干,如实际供货量有增减,单价参考价格清单,按实结算。《北组团合同》还对石材规格及单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3号楼石材补充协议》,约定3号楼石材在《南组团合同》基础上增加2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妥当地履行了供货及其他各项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北组团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合同结算价为6,496,381元。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南组团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合同结算价为8,992,838元。结算中,被告确认原告履约行为符合合同及其他约定,全部货物数量、质量合格,均无任何异议。但是,多年以来,被告始终以业主方即西安大明宫万达集团未能及时付款为由,长期拖延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反复催款无果,念及多年合作一直希望被告能主动付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南组团合同》项下货款2,415,118元,《北组团合同》项下货款分文未付,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13,074,101元,被告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致使作为小微企业的原告公司经营难以为继,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涉案纠纷合同主体,因此对于涉案纠纷合同义务应由真实合同相对方***(案外人)自行承担。(一)被告经过核实,与原告并未就涉案纠纷订立相关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并无采购、付款之合意及事实。(二)***无权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承担合同责任。1.***不具有以被告名义订立合同的代理权限。***既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被告公司员工。***不具有被告的代理权限及任何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订立采购合同,亦无权代表被告签订结算单及确认付款。而原告提交的涉案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结算单中均由***作为甲方签名,故对于涉案相关债权债务应当认定发生在***与原告之间。2.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就案涉项目之前有其他合作项目,鉴于双方之前存在的历史合作基础,原告对于与被告交易的相关合同事项,理应比一般的客观理性第三人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尽到基本善意管理人的注意,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订立及履行涉案采购合同违反交易双方即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惯常做法,不应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就南京万达项目曾订立《石材供料合同》(合同编号:2013-A077-CL-013)。而原告提交的涉案《石材供料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2015年1月2日,仅在南京万达项目《石材供料合同》订立的次月及数月内,两者履约期间亦高度重合。对比两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明显大相径庭,足以说明,原告在与***缔结涉案供货合同之时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在合同签订之时:1)签订主体及过程不同。2)供货合同版本不同。3)供货合同主要内容及条款不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1)在南京万达项目履行过程中,送货单由原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库管员、材料员签名。2)在南京万达项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进行过程物资对账,对账单由原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库管员、材料员签名。3)在南京万达项目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双方过程确认的送货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依照过程进度向原告支付过程款及结算款。4)在南京万达项目履行完成后,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时间2015年9月25日,具体结算由原、被告共同确认。(2)在原告2022年向被告公司住所发送函件之前,被告对于涉案供货合同的订立、履行均不知情,亦未参与涉案供货合同履行。综上所述,从涉案供货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均系***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付款,且原告在2022年之前也仅向***个人进行催告,***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被告从始至终并未参与到上述过程中,亦未对***的上述行为进行授权或者予以追认。更为重要的是,涉案供货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严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原告完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系明知***是以自己个人身份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故被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二、被告合理怀疑,原告与***之间存在重大的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的可能,请贵院审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被告国有资产不被流失。涉案证据之间缺乏基本的合理性,原告诉称的事实之间异常矛盾,明显违背常识,且原告明知***系挂靠被告,故原告与***串通起诉存在较大可能性。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存在重大证据问题,***对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合同义务应当由***自行承担。恳请贵院依法审查,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4年5月21日《石材供料合同》;2、2015年1月2日《石材供料合同》;3、2015年7月9日《3号楼石材补充协议》;4、2015年12月20日《货款结算单》;5、2017年12月25日《货款结算单》;6、2017年10月16日《催告函》;7、2017年10月18日《工程联系函-回函》;8、2020年1月18日《公函》;9、2020年4月13日《公函》;10、2021年1月14日《公函》;11、2021年12月27日《公函》及快递存根;12、2022年9月28日《公函》及快递存根;13、2022年10月19日《公函》及邮件交寄单;14、收款明细;15、签证单;16、送货单;17、石材供货合同(南京江宁万达)、工程联系单及回函、维修通知函;18、石材供货合同(宜兴项目);19、协议书;20、西安万达项目北组团装修维修工程合同;21、2016年2月3日对账单。被告提交了证据:1、南组团施工合同,2、北组团施工合同;3、南京万达项目采购合同评审记录;4、南京万达支付记录(部分);5、南京万达项目送货量清单(部分);6、南京万达项目发票(部分);7、南京万达项目物资验收入库单(部分);8、南京万达项目物资对账单(部分);9、南京万达项目材料费最终结算单;10、抵房合同;11、抵房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14-16、19-21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认为被告收到该两份函件,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从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单方向非债务主体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不产生法律确认的效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评审记录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石材供货合同(南京江宁万达)无异议,该石材供货合同(南京江宁万达)落款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证据1南组团合同、证据2北组团合同落款的合同专用章一致,证明本案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银行的相关凭证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他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8、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3、15-18、2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中石材供货合同(南京江宁万达)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认可,本院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9、2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评审记录页、4-1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5月21日《石材供料合同》及2015年1月2日《石材供料合同》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2014年5月21日《石材供料合同》及2015年1月2日《石材供料合同》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印章样本一致,系同一印章,即为被告所有的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到庭质证,原、被告均认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供料合同》,约定被告就西安大明宫万达住宅2、3、5号楼室内精装项目向原告采购该项目2、3、5号楼标准层及3个大堂的所有石材,合同总价8,743,785元,合同总价包干,如实际供货量有增减,单价参考价格清单,按实结算。合同还对石材规格及单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供料合同》,约定被告就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北组团11、12号楼室内精装项目向原告采购该项目11、12号楼标准层(含电梯厅)及大堂的所有石材,合同总价6,200,000元,合同总价包干,如实际供货量有增减,单价参考价格清单,按实结算。合同还对石材规格及单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3号楼石材补充协议》,约定3号楼石材在《南组团合同》基础上增加2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北组团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合同结算价为6,496,381元。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南组团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合同结算价为8,992,83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415,118元,剩余货款13,074,1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涉案《石材供料合同》,两份涉案《石材供料合同》均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从合同履行来看,被告承建了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住宅楼室内精装项目,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签证单等材料,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工地供货。第三、被告称被告与***存在挂靠关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两份涉案《石材供料合同》上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签字,涉案两份《货款结算单》亦均系以被告之名签订,***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货款结算单》,且两份《货款结算单》均加盖有“被告西安万达项目部”印章,并由授权代表***及项目经理签字,该两份《货款结算单》对被告产生效力,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货款的最终结算。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涉案《石材供料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及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不能证明其现主张的违约金与其实际损失相当,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从涉案两份《货款结算单》签订的次日开始计算。另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本院酌情在先结算的2015年12月20日《货款结算单》货款中扣除。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涉案纠纷合同主体,应由***承担义务,***无权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被告合理怀疑原告与***之间存在重大的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的可能,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3,074,101元; 二、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奥嘉石材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81,2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以8,992,8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4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869元,由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