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2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2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3.庭审中追加诉讼请求:依法对安陆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2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证据结算单上并未有某甲公司的签名和盖章,而只有某甲公司聘请的施工队人员的签名,不能视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具备效力的结算文件,而一审仅凭该证据就认定本案双方已完成结算,属于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显失公平。本案是因业主未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未支付某乙公司合同款,主观上某甲公司并非恶意,因此,本案判决某甲公司还要支付利息,显失公平。三、庭审追加理由:一审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理由是他不是公司职工,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结算单上有某乙公司施工队会计及施工队负责人向某、陈某某签字,且某乙公司当庭对结算金额表示认可,某乙公司就应该按该结算单上的金额付款,其诉称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向某乙公司付款,并非不支付货款的法定抗辩事由。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答辩人货款,就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未按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651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65194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安陆市解放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所需的预拌混凝土(总量约5000立方米)委托乙方加工生产。主要内容为:履行方式:甲方每次所需混凝土的时间、质量标准、数量应提前24小时以混凝土供货通知单的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供货。乙方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的混凝土,甲方应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时签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货款结算方式:按约定价格砼款每满30万元结清一次,逾期未结,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办理货款结算时,乙方收款以出具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有效凭证为准。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中途终止履行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的一方向另一方按双方签订供货总量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其他事项:如遇主要原材料价格涨跌变化较大时(水泥的价格变化幅度在5%,不计算差价,超过5%的,协商计算差价,双方可对本合同价格作相应调整,以经甲方签收的乙方书面调价通知单为准。)2023年5月4日,某乙公司出具某乙公司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安陆市解放大坝*标,所属时间:2021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9日,应收款合计1068080元,已收金额400000元,累计欠款608080元。结算单下方手写内容:数量已核实,实际下欠陆拾伍万壹仟玖佰肆拾元整,¥651940元,结算人向某、陈某某。庭审时,某甲公司自认结算单上签名的人是某甲公司聘请的施工队会计和施工队负责人。
一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虽对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有异议,但对下欠某乙公司货款金额651940元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满30万元结清一次的条款,某甲公司应承担向某乙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51940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所欠货款形成时间为2023年5月4日,因某甲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应从该时间点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某乙公司自愿自2023年5月1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某乙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一审应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等政府的资金到位后才能支付某乙公司货款的意见,不是阻却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事由,一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遂判决:某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51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194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159.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焦点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并出具了结算单。某甲公司对其聘请的施工队会计和施工队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结算。一审“某甲公司虽对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有异议,但对下欠某乙公司货款金额651940元无异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9元,由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