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峨眉山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洪雅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3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峨眉山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经营者:毛某某,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雅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宿某某。 再审申请人峨眉山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因与被申请人洪雅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4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租赁部申请再审称,(一)2023年1月16日的《退还租赁物资明细表》中“钢管1008米存放我处以后再处理”的表述,说明还有1008米钢管损失未结算和赔偿。原审将2023年8月17日的《退还租赁物资明细表》视为最终结算,认定双方最后确认的钢管损失仅551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某某租赁部主张的租金损失赔偿不能成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某某租赁部对《钢管租赁合同书》中暂估金额1159824元具有合理信赖,某某公司实际租用数量及天数与预估差距过大,导致大量租赁设备闲置,给某某租赁部造成损失,已构成违约。原审未查明某某租赁部与案外人签订的由案外人提供租赁物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三)原审遗漏某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某某租赁部主张租赁材料赔偿款31828元,扣除双方原审中认可的2023年8月17日《退还租赁物资明细表》中确认的损失17960元,以及争议的1008米钢管对应金额10080元外,还有租赁材料损失3788元未经审理。综上,某某租赁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2023年8月17日双方对租赁物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1008米钢管早已入库。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租金据实结算条款,某某租赁部明知且同意,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某某租赁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租赁物大量闲置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租赁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某某租赁部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与一、二审基本一致,原审判决已经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就其主张的租赁物损失赔偿款和租金损失赔偿等进行了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某某租赁部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遗漏诉讼请求。经查,某某租赁部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材料赔偿款并赔偿租金损失,一、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已对其请求逐项审理,并未遗漏,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租赁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峨眉山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