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特28号
申请人:营口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
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营口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与被申请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称:请求确认原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室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因原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室(以下称:原动迁办)撤销,其职责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具有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2010年5月11日营口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动迁办发出《关于建设福利园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营发改投资【2010】267号)同意原动迁办建设福利园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总投资7710万元,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付。其后,原动迁办向社会公开招标,2011年10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2012年3月1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的37.争议条款中明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选择“营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2022年7月12日申请人收到营口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答辩通知书》(营仲裁字【2022】第35号)及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要求申请人于7月27日前提交应诉法律文书等材料。申请人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案涉工程是由营口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准,资金为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XXXX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建设福利园小区经济适用房,涉及群众利益和公共服务。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因原动迁安置办公室代表政府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被申请人中标后签订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行政协议。鉴于原动迁办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存在民事因素,但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纠纷不能进行仲裁,原动迁办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因超出了商事仲裁范围,其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动迁办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不是行政协议。理由是:一、案涉合同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二、案涉合同在签订时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共同签订的协议;三、案涉协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所列举的行政协议的范畴。同时,本案也不属于《XXXX法》第十二条所列XXXX受案范围,故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营口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动迁办发出《关于建设福利园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营发改投资【2010】267号)同意原动迁办建设福利园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总投资7710万元,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付。其后原动迁办向社会公开招标。2011年10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3月19日,发包方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与承包方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十项违约、**和争议中第37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选择向营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仲裁协议书,确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再查,原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室撤销,其职责由申请人承接。
本院认为,原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室撤销,其职责由申请人营口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承接,故申请人具有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问题。
首先,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依据201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2018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XXXX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XXXX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XXXX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其他行政协议。
本案中,申请人方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为行政机关,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种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相对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案涉协议符合上述条件,故属于行政协议。
其次,仲裁委对案涉合同纠纷有管辖权。
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19日,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具有民事合同可诉性,故仲裁委对案涉合同纠纷有管辖权。
第三,申请人方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发生争议时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选择向营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就解决争议方式达成协议书,均同意向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双方已经明确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为行政协议性质,但由于其签订协议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依法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本案涉及的纠纷具有民事合同可诉性。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理由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营口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狄 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仁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