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昊,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区金屯村。
法定代表人:吴殿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爱群,营口市西市区泰山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殿中,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公园路11-2号629室。
法定代表人:田凤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龙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殿中、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辽081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对于案涉工程并未进行过结算,所以仅凭协议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不再存在债务是错误的。2013年9月21日,被上诉人万城公司和上诉人签订《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5#、8#及商业网点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程价款:门市1050元/m2(含消防),砖混880元/m2。201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吴殿中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妙议,协议内容土建承包范围:按图施工,不包含室内套装门、室内大白、室内瓷砖、卫生洁具和地热材料及安装。2015年8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工程内容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5#、8#和西侧门市,工程价款:1.砖混结构按760元/m2(不含门窗、水、电、暖工程),2.水、电、暖工程按120元/m2执行,水、电、暖工程上诉人己干完部分被上诉人万城公司按30元/m2支付给上诉人,3.单独框架门市己完工工程按1030元/m2执行。水电及消防由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负责;其余剩余工程由上诉人全部负责,室外涂料工程材料及人工费均由上诉人负责。工程竣工后,2015年11月19日回迁户已实际入住。但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从未与上诉人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面积和工程总价款进行过决算。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应当审理涉案工程造价数额,且核对施工进度拨款后,才能知道工程尾款剩余多少。故仅凭协议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不再存在债务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并未向上诉人给付工程尾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分别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2020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上述协议内容约定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同意将开发单位剩余尾款一次性给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辅公司)进行决算,被上诉人万城公司与工程事项的所有事情均无任何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与印宏向被上诉人万城公司无条件给付54万元,一次性结清,强调最终工瑕事项再与其无关。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天辅公司强调不欠任何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老边房产公司强调还欠付共计80万元工程款,而2020年7月19日签订的《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还欠付466万元工程款,但是于此同时因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老边房产公司是否尚欠466万上诉人无从得知,并且被上诉人老边房产公司强调尚欠8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是无权从其处领取工程尾款的,那么剩余的款项只能是给付到了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手中,故双方权利义务并未清算完毕。最后如若认定协议有效,上诉人与印宏已向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给付54万元,但最后的工程尾款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天辅公司与上诉人对接,并且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从未与上诉人结算全部工程,导致上诉人并无权限去找被上诉人天辅公司、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简称老边房产公司)进行结算,甚至于并未帮助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天辅公司、被上诉人老边房产公司结算工程尾款,此三份协议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均未履行其义务,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强调依据协议约定工程款己经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债务是错误的。故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应当将剩余的工程尾款给与上诉人。三、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协议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明显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想要结算工程尾款逼迫上诉人签订不平等协议,双方的利益显著失衡,签订上诉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相应协议均为无效。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5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利用了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天辅公司、被上诉人老边房产公司结算的主张并急于结算工程尾款的危困境地,利用其总承包方的地位迫使上诉人签订了3份不平等协议,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何平白无故给付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各种款项?据此,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全部事实经过。四、本案原审法院据以协议认定双方不存在债务情况,并依此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并未审核全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而是以单一的一份协议的一句话就认定双方不再存在债务,即被上诉人万城公司、被上诉人吴殿中对于上诉人不存在工程尾款事项。其一原审法院并未调查核实工程是否结算;其二原审法院并未核实所有协议的内容以及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作出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为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4日签订了柳树镇农民新屯二期的施工合同,双方各项条款约定非常清楚,价格760元每平,按图施工含水电,开工日期2013年8月6日,交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在2013年8月26日与答辩人又重新签订了合同,价格880元每平含水电,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上诉人以停工要挟在同年9月21日又签订了涨价的合同,答辩人损失近400余万元。在2015年8月6日上诉人又与答辩人签订了涨价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9日伙同丁家岗、印宏与答辩人签订了柳树镇农民新屯二期尾款协议书,将答辩人开发商的权利剥夺,其中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结算工程款时无论盈亏乙方无条件给付甲方190万元,答辩人损失了1500万元,190万元也没有全额得到,上诉人***与印宏在2020年8月17日又与答辩人签订了柳树农民新村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将孙忠禹在法院起诉甲方的两次判决由乙方全部承担解决,此款由法院执行取走,孙忠禹执行甲方的39万元由乙方负责返还,乙方不得违约。(孙忠禹的两次判决总数为1130234.43元),该款项和天辅公司无任何关系,天辅公司只是配合。综上所述,在2017年10月29日所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给答辩人190万元和2020年8月17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柳树镇农民新屯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54万元是在190万元情况下给了答辩人90万元和54万元(含10万元发票),在老边财政局留置孙忠禹执行的39万元执行款履行合同,属于万城公司所垫付法院执行款。综上,答辩人因多次被迫与涉黑的丁家岗签订合同损失约200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望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吴殿中辩称,同意万城房地产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了对我方的诉请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了对我方的诉请是正确的。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和被告2共同给付工程款57918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和被告2支付工程款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3和被告4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与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营口市老边区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2020年8月17日,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丁家岗、印宏、***(乙方)签订了《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结尾处注明“一次性解决,乙方给甲方54万元,该工程款全部结清。和甲方无任何关系”。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殿中在合同中的甲方处签字,丁家岗、印宏、***分别在合同中的乙方处签字。该份协议书签订后,经印宏等人同意,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老边区财政部门取走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等人与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作出了协商处理,即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协议书中所涉的54万元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即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该笔54万元款项,因此按照协议约定,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应视为结算完毕,故对于印宏要求包括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内的本案各被告给付其工程款57918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吴殿中提供1、(2020)辽0811民初1948号、(2020)辽0811民再3号两份判决书,证明两次判决万城承担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2、2020年7月2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孙忠禹两次判决给万城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柳树镇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协议书》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等作出约定。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就《柳树镇农民新邨二期工程》签订了《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5#、8#及商业网点施工合同》,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丁家岗、印宏、***。2015年11月19日回迁户实际入住涉案工程。
2020年8月17日,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丁家岗、印宏、***(乙方)签订了《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结尾处注明“一次性解决,乙方给甲方54万元,该工程款全部结清。和甲方无任何关系”。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殿中在合同中的甲方处签字,丁家岗、印宏、***分别在合同中的乙方处签字。在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中,在落款处手写“包含孙忠余39万元,计五十四万”并按有手印。被上诉人吴殿中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该手写体为其书写,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否认其书写。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的核心意思为,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在工程款中再领取54万元,其他剩余工程款全部归乙方所有。
另查,经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老边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共同审核,涉案工程造价核定金额为55500750.41元,截止2022年2月28日已拨付工程款53436556元,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代缴了劳保统筹资金1448107.95元,如果扣除该部分劳保统筹资金,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尚欠616086.46元工程款未支付。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柳树农民新邨二期拨付工程款明细表》共计26项,该26项为全部付款明细。
《柳树农民新邨二期拨付工程款明细表》序号16项记载,2020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吴殿中领取54万元,各方均认可该54万元与《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中提到的54万元指向一致。序号16项记载,2020年8月18日吴奕伯领取40万元支票并签字,被上诉人吴殿中对日吴奕伯签字真实性认可,并认可承担吴奕伯行为责任。
《柳树农民新邨二期拨付工程款明细表》序号16项记载,2021年4月2日老边区人民法院从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执行扣划295556元工程款,吴殿中认可该被执行人为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外人丁家岗在本院询问中表示,丁家岗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应取得份额已经实际取得,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印宏、***所有。印宏、***在庭审中表示,《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约定的乙方应得工程款,印宏与***按照3∶1比例分配。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对2021年4月2日老边区人民法院从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执行扣划295556元不再提执行异议。认可该笔债务由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7日,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丁家岗、印宏、***(乙方)签订了《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分配方案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款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各方均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在工程款中再领取54万元,其他剩余工程款全部归丁家岗、印宏、***(乙方)所有。
依据《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印宏有权直接要求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有配合上诉人索取的义务,不再具有偿还义务。劳保统筹款项之外,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尚欠616086.46元工程款未支付,按照《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及丁家岗、印宏、***内部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印宏与***按照3∶1比例进行分配,即印宏应得该部分的462065元,***应得154021元。涉案工程在2015年11月19日交付使用,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利息比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债务还清为止。对于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缴纳的劳保统筹款数额是否准确以及该款项是否应为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
对于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问题。因各方均认可在《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签订后,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在工程款中再领取54万元,其他剩余工程款全部归丁家岗、印宏、***(乙方)所有。所以,在协议签订后,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超出54万元部分,应当返还给丁家岗、印宏、***。在协议签订后,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领取两次工程款,一次是2020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吴殿中领取54万元。一次是2020年8月18日吴奕伯领取40万元。还有一次是2021年4月2日老边区人民法院从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执行扣划295556元。
对于2020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吴殿中领取54万元问题。该领款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第一条及“注”部分的内容,上诉人吴殿中虽然在庭审中表示,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从工程款中再领取54万元之外,上诉人还应负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案外人孙忠禹执行款的债务。但在《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签订过程中,丁家岗、印宏、***持有的协议中,在落款处被上诉人吴殿中手写“包含孙忠余39万元,计五十四万”并按有手印。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殿中予以否认该手写体为其书写,并要求鉴定,但因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殿中已经认可该手写体为其书写,依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该手写体内容应认定为吴殿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7日支取的54万元,已经包含了孙忠禹39万元的债务,上诉人不应重复负担。
对于2020年8月18日案外人吴奕伯领取40万元问题。吴奕伯从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领取40万元支票并签字,被上诉人吴殿中对吴奕伯签字真实性认可,并认可承担吴奕伯行为责任,所以该笔款项应视为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但该笔款项是在《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签订之后领取,按照协议约定,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除领取54万元工程款之外,没有权利多领取工程款。虽然吴殿中主张该40万元是履行《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但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孙忠禹39万元执行款,已经被54万元包含,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领取40万元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该40万元应当由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返还给上诉人,按照印宏、***约定的比例,印宏应得30万元,***应得10万元。
对于2021年4月2日老边区人民法院从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执行扣划295556元问题。被上诉人吴殿中作为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该笔执行款是用来偿还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因该笔款项是在《关于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尾款分配协议书》签订之后划拨,上诉人亦认可,放弃对该执行划款异议权,并认可债务由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所以按照协议约定,该笔工程款的权利人为上诉人,被上诉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该款项偿还给上诉人。按照印宏、***约定的比例,印宏应得221667元,***应得73889元。
对于被上诉人吴殿中、被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义务问题。上诉人虽然列明吴殿中为被告,但并未陈述吴殿中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也未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吴殿中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吴殿中是偿还债务的主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为索要工程款纠纷,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柳树农民新邨二期工程剩余工程款154021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债务还清为止。
三、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工程款173889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负担4431元,应予退还664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营口市老边区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大石桥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负担4433元,应予退还6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叶纭
书 记 员 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