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五金商店、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五金商店,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北关街。
经营者:梅振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辽宁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少年宫里**。
法定代表人:田凤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北段威尔森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秋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五金商店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五金商店经营者梅振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虹、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五金商店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98658.22元;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顶账房屋偿还上述欠付工程款;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第11页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确认。总价款为3589213.22元,包含增加工程量价款105080元,扣除原告已收5号楼1单元1301室、1302室、1303室、1702室及1703室房屋抵顶工程款共计2202772元,扣除前期工程原告承担工程款15428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2156.22元。”一审关于上定。上诉人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水暖工程合同书》第2条约定:甲方(上诉人)以世贸皇冠花园5#楼1单元的商品房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商品房为1301、1302、1303、1701、1702、1703多退少补),商品房单价为5200元/平。结算时剩余金额无法用商品房支付时,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商品房进行抵顶,只有在剩余金额无法用商品房抵顶时,才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存在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的约定。一审法院关于结算方式的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约定,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件中,应当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且被告金信商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世贸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数额的证据,应承担对之不利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此处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世贸公司作为发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发包人在作为被告情况下,如想不承担责任,发包人应举证证明不拖欠工程款。如举证不能,发包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举证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将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从而排除发包人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世贸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总计2918989.2元。从2012年9月12日开始上诉人与世贸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世贸皇冠花园工程水暖工程承包协议》、《世贸皇冠花园项目水暖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世贸皇冠花园1一8号楼及幼儿园水暖变更表、世贸皇冠花园项目水暖工程补充协议、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进度与拨款报批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总造价为13165121.2元。根据协议约定世贸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庭审中世贸公司提供《世贸皇冠花园水暖工程预留房》明细表用以证明抵顶房屋数量及价款。表中体现应抵顶房屋总计27套,但根据签字确认的情况证明,实际仅抵顶了23套房屋,(其中包括1701抵顶给***的房屋)。凡是实现抵顶的房屋均在明细表中体现的抵顶人姓名、拨付日期、手续日期、工程方签字确认、备注中有签字确认。但尚有4套房屋在上述位置均空白无签字确认(5—1一2002、5—2—1903、1—1—501、5—1—2001),上述四套房屋至今世贸公司没有抵顶给上诉人。而已经抵顶的23套房屋面积总计1970.41平方米,按5200元一平计算应为10246132元。因此世贸地产尚欠金信水暖工程款为2918989.2元。欠款额度远远高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综上,发包人欠付额度大于***起诉额度,应由发包人予以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原告诉请天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未予支持,原告未上诉,认可该结果,二审上诉人金信公司上诉人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亦均不涉及天辅公司,因此该案争议结果与天辅公司无关,因为该工程涉及的多起案件均认定与天辅公司无关的事实,请二审维持一审针对天辅公司的判项。
被上诉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诉人请求答辩人偿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正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答辩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且答辩人与一审原告***无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正确,根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再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答辩人并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的数额应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数额,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刘贵山与上诉人《水暖工程合同》,合同内造价3400223.22,合同外造价105080元,被上诉人未支付税金83910元,系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与世贸结算工程款时产生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并无不当。因为上诉人以合同总价款3505303.22元为由上诉是错误的,总工程款为3589213.22元是正确的。2、关于上诉人上诉状第二项理由中的1701室房屋是否能作为抵顶工程,1701室是否与本案为另一法律关系的上诉人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上诉人与世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拨款方式为拨房方式整体分割,立体割楼。”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上诉人非1701室房屋的产权人,不具备交付义务及保证答辩人取得房款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就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再将抵顶房屋在实现转化为款项时,因房屋及上诉人和世贸的行为致答辩人未能实现权利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就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3、原审法院判决在现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因上诉人与世贸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拨付方式为整体分割,立体割楼,故上诉人已得到部分顶账房,而上诉人并未按约定给付答辩人楼房作为抵顶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无给付意愿,且判决给付楼房不具可执行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世贸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与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答辩人认为是正确的。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答辩人从2012年开始施工,2015年竣工,2020年起诉至今已达十年,在十年间答辩人不间断的索要工程款,均未果。该工程已给答辩人造成巨额损失,答辩人因无力再上诉,故放弃了该项权利。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信商店、天辅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232156.22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利息,自《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定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三、被告世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信商店经营者梅振环签订《水暖工程合同书》,载明1、甲方将世贸皇冠花园106地块1-84楼及地下车库、幼儿园等全部工程中的水暖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乙方,面积约186000平方米(最终以甲方和天辅建设结算的面积为准),水暖工时费单价为18元/平。2、甲方以世贸皇冠花园5#楼1单元的商品房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商品房为1301、1302、1303、1701、1702、1703多退少补),商品房单价为5200元/平。结算时剩余金额无法用商品房支付时,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3、拨付商品房和维修金及工程施工范围,按照甲方天辅建设签订的协议履行。4、甲方必须按时提供合格的材料,并及时拨付给乙方商品房,拨付进度与天辅建设拨付甲方进度一致,具体进度见附页,如果甲方违约,将承担乙方因此发生的损失。5、乙方必须按图纸要求(已有变更的按变更为准),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如果乙方不能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6、施工所用的工具、电线、表箱等一切工具由乙方自行解决。7、乙方必须确保安全施工,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及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8、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附页:分四次拨付:第一次拨付:今年施工结束,甲方拨付水暖工时费总价15%的商品房;第二次拨付;主体施工到二十层,甲方拨付水暖工时费总价20%的商品房;第三次拨付:主体施工完成并且所有水暖工程完成后,甲方拨付水暖工时费总价45%的商品房;第四次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水暖工时费总价15%的商品房;剩余5%工时费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结束后返还给乙方。另查,2012年8月1日,被告世贸公司与被告天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世贸公司将世贸皇冠花园(106地块)工程发包给被告天辅公司,工程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2008计价定额编制,取费按照2008建设工程费用标准二类计取。其中规费,按照本企业核定标准执行。工程量部分包括土建部分、电气部分及采暖部分。2012年9月12日,被告天辅公司与被告金信商店签订《世贸皇冠花园工程水暖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甲方将世贸皇冠花园(106地块)1#、2#、3#、4#、5#、6#、7#、8#楼及地下车库、幼儿园等全部工程中的给水工程、排水工程、采暖工程以及消防预留孔工程分包给乙方。(包括排水泵、室外雨排)承包内容包括设计图纸中所含相应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配合费、措施费、利润等。不包括内容:消防设备及安装、地热、地热站的供暖设备。排、给水泵房加压设备;地下;地下排风管及通风设备不负责做技术档案和材料检测费。二、承包价格:税后价格为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面积计算。(188901.29平方米,扣除前施工队伍已完工程量,造价为60万元。)三、质量与进度:1、按图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2、出室外的排水管道、采暖管道、给水管道要出室外1.5米。3、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及国家规范要求并经甲方和监理认可,且检测合格。4、水表必须为自来水公司指定水表品牌,并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5、乙方组织好施工人员,积极配合主体施工单位,保证工程正常施工。不得影响其他工种正常施工。6、工程竣工必须达到现行国家规范及相应标准合格要求,并满足正常使用功能。四、拨款方式:所有工程款都以世贸皇冠花园54楼1单元的商品房抵顶,顶房均价为5200元平方米,拨房方式整体分割,比立体割楼。具体房源明细见附表。分五次拨款:第一次拨款:主体施工平均到15层,甲方拨付工程总价15%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第二次拨款:水暖分项工程完成至20层时,甲方拨付工程总价20%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第三次援款:水暖分项工程完成至30层时,甲方拨付工程总价15%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第四次拨款:水暖工程全部完成后,拨付30%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第五次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15%的商品房抵项工程款。余5%做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结束后且工程无质量异议,甲方无息如数返还给乙方。五、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如有争议。双方可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信商店经营者梅振环签订《水暖工程合同书》,载明1、甲方将世贸皇冠花园106地块1-84楼及地下车库、幼儿园等全部工程中的水暖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乙方,面积约186000平方米(最终以甲方和天辅建设结算的面积为准),水暖工时费单价为18元/平。2、甲方以世贸皇冠花园5#楼1单元的商品房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商品房为1301、1302、1303、1701、1702、1703多退少补),商品房单价为5200元/平。结算时剩余金额无法用商品房支付时,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3、拨付商品房和维修金及工程施工范围,按照甲方天辅建设签订的协议履行。4、甲方必须按时提供合格的材料,并及时拨付给乙方商品房,拨付进度与天辅建设拨付甲方进度一致,具体进度见附页,如果甲方违约,将承担乙方因此发生的损失。5、乙方必须按图纸要求(已有变更的按变更为准),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如果乙方不能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6、施工所用的工具、电线、表箱等一切工具由乙方自行解决。7、乙方必须确保安全施工,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及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8、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附页:分四次拨付:第一次拨付:今年施工结束,甲方拨付水暖工时费总价15%的商品房;第二次拨付;主体施工到二十层,甲方拨付水暖工时费总价20%的商品房;第三次拨付:主体施工完成并且所有水暖工程完成后,甲方拨付水暖工时费总价45%的商品房;第四次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水暖工时费总价15%的商品房;剩余5%工时费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结束后返还给乙方。2016年5月31日,被告世贸公司与被告金信商店签订《世贸皇冠花园项目水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改变了部分管线的设计,根据预算造价108008元,经多次协商,责任划分,最后以7万元造价完成管线整改及阀门安装全部工程。金额为70000元(固定总价)。本价款全部以世贸皇冠花园在建商品房抵顶,商品房抵顶单价为390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被告金信商店施工完成后,被告世贸验收合格,一次性拨付抵顶房屋。原告提供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信商店经营者梅振环签订的承诺书,主要载明原告与梅振环承诺:一、承诺人自愿承担案外人高纯刚承担购买的商品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逾期欠款(包括目前已欠款及日后可能发生的逾期欠款)全部责任;二、承诺人同意将在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商品房销售款26万元及税金83910元、税金97917.4元,用于偿还高纯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逾期欠款(包括后续发生的银行欠款),最终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逾期欠款清单结算,多退少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确认。总价款为3589213.22元,包含增加工程量价款105080元,扣除原告已收5号楼1单元1301室、1302室、1303室、1702室及1703室房屋抵顶工程款共计2202772元,扣除前期工程原告承担工程款154285元,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123215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件中,应当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且被告金信商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世贸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数额的证据,应承担对之不利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信商店经营者梅振环签订《水暖工程合同书》,原告与被告金信商店之间形成的是直接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被告金信商店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32156.22元的义务,被告金信商店可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方式进行以房顶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天辅公司和被告世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欠款责任一节,因如果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则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合同向上述人员主张权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辅公司和被告世贸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竣工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金信商店主张已经抵顶原告房屋六处,尚欠原告工程款仅为598762.22元一节,因抵顶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且被告金信商店并未提供双方结算清单等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金信商店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信商店主张被告世贸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截留部分工程款26万元、税金170417.4元应由被告世贸公司予以返还一节,被告金信商店可待与被告世贸公司结算并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世贸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金信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顶账房屋;如不能给付合同约定的顶账房屋,则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金信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32156.22元;二、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金信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1232156.22元为基数,计息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9元,由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金信商店负担。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五金商店签订《水暖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确认。总价款为3589213.22元,包含增加工程量价款105080元,扣除***已收5号楼1单元1301室、1302室、1303室、1702室及1703室房屋抵顶工程款共计2202772元,扣除前期工程***承担工程款154285元,被上诉人金信商店尚欠***工程款1232156.22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主张世贸公司扣留***的税金83910元不应作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工程款组成中包括税金,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而83910元的税金属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税金,应由房屋买受人承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税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税金不应作为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配合***抵顶房屋六处,1701室房屋折算的工程款549484元应视为已支付完成的上诉理由,因该房屋并未过户到***名下,未完成产权登记,不能视为已交付,故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所折算的工程款已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再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世贸公司尚欠工程款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世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1701室房屋,世贸公司认可1701室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已打入到其公司账户,世贸公司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故1701室房屋折算的工程款549484元应由世贸公司给付***。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金信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82672.22元。
三、被上诉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49484元。
四、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金信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682672.22元为基数;被上诉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以工程款549484元为基数,计息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9元,由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金信商店负担8803元,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87元,由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信水暖金信商店负担1298元,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丽
审 判 员 唐晓葵
审 判 员 刘丛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婷婷
书 记 员 张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