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3816号
原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北段威尔森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孙忠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赵爽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公园路11-2号629室。
法定代表人:田凤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宝龙,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西关村726-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泽,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与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辅公司)、迟宝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被告天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被告迟宝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世贸皇冠花园电气工程承包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迟宝龙返还原告财产;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开发建设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政府后的世贸皇冠花园小区项目,并于同年将涉案项目承包给被告天辅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期间,被告迟宝龙一直以被告天辅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索要涉案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至2017年间,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形式向被告天辅公司支付款项。后经原告验收时发现,被告天辅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的房屋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原告多次告知二被告让其改正,但二被告一直未予调整。为了赶上施工进度,顺利竣工,原告无奈之下,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才得以顺利竣工。原告于起诉前得知,被告天辅公司与被告迟宝龙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世贸皇冠花园电气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天辅公司开发的世贸皇冠花园1号楼至8号楼和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其中的电气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迟宝龙,被告迟宝龙并非被告天辅公司项目经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天辅公司与被告迟宝龙所签订的《世贸皇冠花园电气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且被告迟宝龙以被告天辅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从原告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形式获取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亦因侵害了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辅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施工原告的工程,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任何形式的工程款。二被告没有签订过承包协议,也无其他关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迟宝龙辩称,原告起诉的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我方实际施工一直都是知悉的,并实际按照施工进度给付了部分应付的施工款项,同时被告施工部分并不存在不符合竣工验收等质量瑕疵情形。该部分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已经超过工程质保期5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同时原告并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一项诉请的主体资格,因其在本案相关建筑工程发包一事中没有受到任何实际损失及侵害,也不是合同关系主体之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向法庭说明,原告援引的法律依据目前已经失效,后续替代性的法律规定已经明确。原告第二个诉请,不能建立在确认协议无效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协议及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不影响我方基于实际施工受理原告抵顶的房屋。原告的各项诉请缺乏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开发建设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政府后的世贸皇冠花园小区项目,并将涉案项目承包给被告天辅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2012年9月16日,高元国代表被告天辅公司和被告迟宝龙签订《世贸皇冠花园电气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天辅公司(甲方)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政府后邻开发的世贸皇冠花园1号楼至8号楼和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其中的电气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迟宝龙(乙方),税后每平方米150元,所有工程款以房屋抵顶,抵顶价格5000元/平方米。
高元国在甲方处、迟宝龙在乙方处签字,但承包协议上没有加盖天辅公司的盖章,天辅公司不认可高元国系其公司职员,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2013年至2017年间,原告主要用房屋抵顶的方式与被告迟宝龙结算工程款项。迟宝龙陆续领取多套房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8年8月11日,被告天辅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许健(乙方)、原告世贸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原告开发的营口世贸皇冠花园项目,被告天辅公司与原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辅公司对该项目总承包,许健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承揽该工程。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身份信息,世贸皇冠花园电气工程承包协议、预留房清单、三方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高元国代表被告天辅公司与被告迟宝龙签署的《世贸皇冠花园电气工程承包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天辅公司的盖章,天辅公司又不认可高元国系其公司职员,事后也未予追认;且被告天辅公司在2018年8月11日与案外人许健、原告世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开发的营口世贸皇冠花园项目,是由被告天辅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健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承揽该工程。原告主张的被告天辅公司与被告迟宝龙签订了承包协议的事实,无法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世贸皇冠花园电气工程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开发的世贸皇冠花园小区1号楼至8号楼和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其中的电气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迟宝龙,迟宝龙虽然不具有施工资质,但案涉的施工项目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又未能提供迟宝龙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迟宝龙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迟宝龙返还原告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文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大赫
书 记 员 吴佳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